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701號
TYDM,112,金訴,701,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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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意婷




黃柏凱



彭國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
29、13130、14237、14238、190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意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國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 人以上假冒公務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黃金 1條、黃金項鍊8條、黃金手7條、鑽戒1只、勞力士1支、黃 金金牌2面、黄金戒指6個、人民幣100元」更正為「現金新



臺幣(下同)27萬元、人民幣100元、黃金1條、黃金項鍊8 條、黃金手鍊7條、勞力士手錶1只、鑽錶1只、黃金錶1只、 黃金金牌2面、黃金戒指6只及鑽戒1只」。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ZU-1368號」更正為「ZU-1386號」。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意婷黃柏凱彭國展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112至116頁、第17 7頁、第277頁、第308至30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後規定,犯 洗錢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自白即可減刑 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而應 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又本件固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公務員名 義,向告訴人徐麗琴施以詐術;惟被告3人既非實際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者,亦無證據顯示其等係立於集團內主導或指揮 之地位,而被告蘇意婷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財物時, 復無出示偽造公文書或其他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行 為,且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有何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3人所為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此一 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在此指明。 ㈢共犯關係:
  被告3人與林家湛吳政儒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又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件洗錢 犯行均坦認不諱,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3人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附此 敘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 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 由被告蘇意婷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再透過被告 黃柏凱彭國展將所得財物轉交上游,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等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 色,及被告彭國展未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利益,被告蘇意婷黃柏凱則分別取得5,360元、1萬4,000元(詳如後述), 暨參以被告3人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 兼衡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蘇意婷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加油站員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黃柏凱 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外送員,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被告彭國展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 監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卷第310至31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⒉又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 定,惟考量本件被告3人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均未終 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 ,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等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 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 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彭國展所有,並 供其持以於本案犯行中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業據被 告彭國展供陳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177頁、第304至305頁 ),自屬供被告彭國展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彭國展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⒉另被告蘇意婷用以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vivo廠牌行動電 話1支,固屬被告蘇意婷所有之犯罪工具(見本院金訴卷第3 10頁),惟該行動電話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訴字第727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已執行沒收完畢,有該 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金訴 卷第316-1至316-6頁),爰不於本案重複諭知沒收。 ⒊至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 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偵13129卷第167 頁),雖為被告黃柏凱所有,然該行動電話未經其用於本案 犯行,且與本案全無關涉等情,業據被告黃柏凱供稱甚明( 見本院金訴卷第116頁、第304頁),而依卷內事證,復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查被告蘇意婷黃柏凱本案因收受或轉交告訴人所交付之前 揭財物,而實際取得之報酬分別為5,360元、1萬4,000元, 被告彭國展則未取得任何對價等節,業據被告3人陳述在卷 (見本院金訴卷第310頁),是被告蘇意婷黃柏凱之上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各於被告蘇意婷黃柏凱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查,被告3人本 案取得之財物既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卷內復無 事證足認被告3人除前開報酬外另有其他犯罪所得,基此, 自毋庸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或非供被告3人犯罪所用、或非屬被告3人所 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說明 1 Apple廠牌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 彭國展 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29號
111年度偵字第13130號
111年度偵字第14237號
111年度偵字第14238號
111年度偵字第19034號
  被   告 蘇意婷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柏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國展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湛彭國展黃柏凱蘇意婷吳政儒(另行偵辦)及不



詳之詐欺機房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 以上假冒公務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政儒、林 家湛指揮旗下車手蘇意婷黃柏凱前往取款回繳上游,並由 林家湛與上手之機房聯繫,先由不詳詐欺機房成員於民國11 1年2月23日撥打電話給徐麗琴佯稱其涉及刑案財產需監管, 致徐麗琴陷於錯誤,而同日18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育達路21 9巷底空地停車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黃金1 條、黃金項鍊8條、黃金手7條、鑽戒1只、勞力士1支、黃金 金牌2面、黄金戒指6個、人民幣100元予聽從吳政儒指揮至 現場之車手蘇意婷,於同日19時1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育 達路219巷與育達路口,交付予由彭國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之收水車手黃柏凱黃柏凱取得贓物後 乘坐彭國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金意盛銀樓」變賣金飾,得款14萬9千元, 黃柏凱將上述40萬元及14萬9千元,及黃金1批,交給彭國展 轉交林家湛,後由彭國展駕車至桃園市大溪區大溪河濱公園 ,並撥打林家湛之電話,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到場之吳政儒會合,並經由林家湛同意將贓物交給吳政 儒,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吳政儒並交付彭國展欲 交給黃柏凱之酬勞1萬4000元,彭國展於翌日再轉交黃柏凱蘇意婷則於同日晚上在桃園市大溪區大同街20巷口,由吳 政儒交付酬勞5360元(含2000元及3360元)。經警循線拘提 蘇意婷黃柏凱林家湛彭國展,扣得黃柏凱IPHONE11手 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彭國展持有之現金2336元、SEIK O手錶1支、黃金戒指1只、IPHONEXR手機1支(含SIM卡、門 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0201)、I PHONE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不提供門號及密碼)、林家 湛持有之現金9300元、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 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麗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意婷黃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林家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彭國展偵查中之 自白。
(三)告訴人徐麗琴、證人曾彥博警詢時之證述。(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查訪紀錄表3份、金飾明細表、貝克漢汽車旅館入



住明細表、鼎藏文星社區住戶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二、核被告蘇意婷黃柏凱林家湛彭國展所為,均係犯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3人以上假冒公務員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與吳政儒及不 詳機房成員就所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種罪名,屬想 像競合,應從一處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扣案物請依法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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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