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99號
TYDM,112,金訴,599,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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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梓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9
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梓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梓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等字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賴梓平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 訴字卷第102、12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賴梓平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民國 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 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 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 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 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將 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 ,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㈢繼續犯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至為警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 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徐兆仟黎程莆鍾燕竣、「蕭辰」、「威」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自白犯



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關於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考量被告於歷次供述時自陳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收錢再轉交他人,擔任收水等情 明確(見偵字卷第10、196頁、金訴字卷第102、127至128頁) ,此部分應採對被告有利認定,認其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該 二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均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之事由。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該罪之行為人犯罪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想同,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是以各行為人之犯罪情狀,倘 不區分詐騙所得金額多寡、犯罪分工、實際犯罪所得等情形 ,一律對其科以一年以上有期徒刑,難謂與罪責相當原則無 違。而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紀甚輕,僅為18歲甫成年之人 ,且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 造成告訴人林雪卿之財產損失,固有不該,惟其非居於主導 犯罪之地位,係較末端之犯罪分工,所獲報酬有限,參與犯 罪之程度顯較為輕微,且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是本院綜合觀察被告之犯罪情狀,認縱課處法定 最低度刑,仍屬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風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行為時年紀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分工情形、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獲報酬、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父母於其幼時離異,而由祖父母扶養長大、目前從事物流業、經濟收入勉持、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雖有調解意願,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雙方因此未達成調解,惟告訴人於另案已與共犯徐兆仟黎程莆鍾燕竣達成調解,並獲得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賠償(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字卷第133、135至136頁),損害已獲得部分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被告向共犯鍾燕竣所收取之款項,已交付共犯黎程莆,僅向黎程莆取得報酬5,000元等節,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29頁),則僅該5,000元為其實際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921號
  被   告 賴梓平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梓平於民國000年00月間經黎程莆之介紹,加入由徐兆仟 、「蕭辰」、「威」、鍾燕竣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同案被告徐兆仟黎程莆鍾燕竣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459、44165、111 年度偵字第3297號提起公訴,並經貴院以111年金訴字第48 號為判決),由賴梓平擔任向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車 手收取款項之工作(俗稱「收水手」)。嗣賴梓平即與該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組織犯罪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10時許,致電林雪卿,佯稱告 訴人林雪卿兒子參與販毒,要求贖金等語,致林雪卿陷入錯 誤,於110年11月15日11時許,將新臺幣(下同)28萬元置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花園之花圃,待林雪卿走遠 後,於該處待命之鍾燕竣便撿拾上開款項,並依黎程莆之指 示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家樂福內壢店廁所內,將林 雪卿遭詐之款項交同樣依黎程莆指示在該處等候之賴梓平賴梓平收到後再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藍天撞球場將上 開款項交予黎程莆,並取得5,000元之報酬。二、案經林雪卿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梓平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而證人即告訴人林雪卿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亦經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在卷可 憑,復有同案被告徐兆仟黎程莆、鐘燕竣於警詢之筆錄及 內壢家樂福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梓平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4條一般洗 錢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等罪嫌。被 告與同案被告徐兆仟黎程莆鍾燕竣,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 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末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千元,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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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