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67號
TYDM,112,金訴,567,202402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3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陳秋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
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前某日,在桃園市桃
園區居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球球」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2日上午11時許
,在社群網站臉書,以帳號「Victor Shen」貼文販賣國旅
券,經沈坤成瀏灠網頁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陳善美
」名義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沈坤成,致沈坤成陷於
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元至
本案帳戶,然本案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沈坤成所匯入之
款項未及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匯出、領出,即遭圈存,尚未
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沈坤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頁),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沈坤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9至40頁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6日儲字第1110137
722號函暨被告個人資料、郵政事項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相關交易明細、社群網站臉書之貼文、相關對話紀錄截
圖、國旅卷頁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
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證據為憑(
見偵字卷第21至37、41至65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
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已預見交付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是作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仍輕率將本案
帳戶之前揭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
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前之
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防制法之
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
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
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
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
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
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
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
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
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
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
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
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
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
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
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
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
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
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㈢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㈣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
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後,為掩飾、隱匿其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
,然本案帳戶嗣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未
及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匯出、領出,即遭圈存,尚未生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其洗錢之行為自尚屬未遂。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
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就洗錢部分,因本案帳戶
嗣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因此被圈存而未
遭轉匯或提領,依上開說明,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應尚屬未
遂,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則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
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幫助洗錢業已既遂,容有未
洽,且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㈤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
錢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已著手於幫助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達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且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前開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
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㈧緩刑部分:
  被告前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5年2月,並於82年10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 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10日,並於100年1 1月3日因易科罰金出監,迄本案前無其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雖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然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自無法將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不利益歸責於被告,而被告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並 知曉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 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 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 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㈢另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800元,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即遭圈存,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6日 儲字第1110137722號函暨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21、33至37頁),該款項既可由銀行逕予發還 告訴人,為免諭知沒收後,告訴人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 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 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 開規定發還予告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