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838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68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補充部分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第5行「自112年5月11日前某時許」,均應更正為「自112年5 月11日前1、2週某時許」。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⒊之「 約定轉帳申請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欄㈢之「約定轉帳 申請書」,皆應更正刪除。
㈢起訴書附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提領日期、地點及金額 」欄之第1至2行「被告於112年5月11日14時39分許、50分許 」,均應更正為「被告於112年5月11日14時39分許、40分許 」。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民國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 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 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 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 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將 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 ,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㈢繼續犯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至為警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 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野原新之助」、「AB」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有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案件(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於109年8月19日執行 完畢之紀錄,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前開判決 書、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字第28386號卷第1 57至160頁、偵字第45680號卷第107至108、115至117、125 頁、金訴字卷第25至26、32、7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 於5年內故意再犯詐欺案件(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 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 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爰皆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 說明。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思以正 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竟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提款之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害,顯然漠視 他人財產權,且更製造金流之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 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 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情節、所造成 告訴人丁○○財產損害金額、實際取得報酬數額、前科之素行 (已構成累犯部分不與重複評價),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道路維修員、有妻子及未成年子 女須撫養之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69頁、金訴字 卷第78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680號移送併辦 案件之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 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提領之款項,已交付該詐欺集團 上手,僅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節,業據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字卷第77頁),是該3,000元為 其實際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Iphone 8 max行動電話1支,已 交由詐欺集團上手收回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 偵字第28386號卷第12至13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該行動 電話為被告所有,則其既無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㈢另扣案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 無其他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386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 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9日經縮 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5月11 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野原新之助」、 「AB」之人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負責提領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乙○○與前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多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基於意圖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移轉所領取詐欺贓款予詐欺集團 上手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 上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乙○○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提款 卡交付予集團上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之去向。嗣因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 2年6月4日執行拘提,並經乙○○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乙○○持 用之蘋果廠牌IPHONE 12PRO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 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指示將提領金額轉交給集團上手之事實。 2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後,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約定轉帳申請書、告訴人匯款單據等各1份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後,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扣筆錄、被告同意搜索切結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等各1份 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扣案之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並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以扣案之行動電話受指示將提領金額轉交給集團上手之事實。 5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6 如附表所示卷附提款機監 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份 被告持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7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書1份 被告前曾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 扣案之被告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 12PRO行動電話1支(門 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之犯罪所得10萬元,亦為被 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所收受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宣告 沒收之。末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 提領日期、地點及金 額 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10時30分許,假冒其姪子,與丁○○聯繫,佯稱因資金週轉不靈等語。 於112年5月11日12時 30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丙○○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 被告於112年5月11日 14時39、50分許,在中壢區龍東路750號(龍東郵局)分別提領6萬、4萬,共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680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2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8月19日經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1日保護 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 112年5月11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野原 新之助」、「AB」之人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負責提領匯入如附表 所示帳戶內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 乙○○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多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 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基 於意圖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移轉所領取詐欺贓款 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陷於錯誤 ,並匯款至上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乙○○則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集團上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因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於112年6月4日執行拘提,並經乙○○同意搜索,當場 扣得乙○○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 12PRO行動電話1支(門號0 000000000號),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約定轉帳申請書 、告訴人匯款單據等各1份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同意搜索 切結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等各1份(五)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另扣案之被告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 12PRO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之犯罪所得10萬元, 亦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所收受之財產上利益,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宣告沒收之。末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 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838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2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 ,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 提領日期、地點及金額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10時30分許,假冒其姪子,與丁○○聯繫,佯稱因資金週轉不靈等語。 於112年5月11日12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丙○○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 被告於112年5月11日 14時39、50分許,在中壢區龍東路750號(龍東郵局)分別提領6萬、4萬,共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