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439號
TYDM,112,金訴,1439,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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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177號、第317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874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郭志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新臺幣1,163,525元沒收。     事 實
一、郭志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方式,將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 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 2日9時20分許前之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個人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向紀佳伶蘇麗秋徐瑞霞、 邱顯祥(下合稱紀佳伶等4人)施以詐術,致紀佳伶等4人陷 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中信及土銀帳戶 ,前開款項除附表編號4部分因通報警示而未及提領,而未 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 作用外,餘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轉匯至其他金



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 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嗣經紀佳伶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 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佳伶等4人分別訴由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志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 卷第119-120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要件已由「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紀佳伶等4人為詐欺取財及實 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其刑。
 ㈣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與本 件原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㈤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 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 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於本院審理案件過程時坦承犯行,然未與紀佳伶等4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見偵緝字第3177號卷第7頁),復參酌紀佳伶等4人各自受損 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 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邱顯祥因受詐欺 而匯入土銀帳戶之金額為新臺幣1,163,525元,該等款項因 土銀帳戶遭通報警示,致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持本案帳戶 資料為提領,惟該等款項既仍存在已遭警示凍結之土銀帳戶 內,而土銀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設,則土銀帳戶日後解除警示 設定即回歸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之範圍內,故認被告對此 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標的,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 之宣告。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 未因此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121頁),本院考量 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卷內亦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 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朱啟仁移送併辦,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紀佳伶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紀佳伶,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紀佳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1年8月2日9時20分許 30,500元 中信帳戶 證據: ⒈告訴人紀佳伶的供述(臺中地檢112偵18874卷第61-63頁) 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臺中地檢112偵18874卷第69頁) 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地檢112偵18874卷第71-78頁) 2 告訴人蘇麗秋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蘇麗秋,並佯稱:可參與證券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蘇麗秋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1年8月2日10時47分許 326,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8月2日10時49分許 2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蘇麗秋的供述(桃檢112偵13468卷第53-56頁) ⒉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檢112偵13468卷第25-32頁) 3 告訴人徐瑞霞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8日9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徐瑞霞,並佯稱:可參與證券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徐瑞霞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1年8月2日10時49分許 120,000元 中信帳戶 證據: ⒈告訴人徐瑞霞的供述(雲林地檢113偵260卷第9-10頁) ⒉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雲林地檢113偵260卷第29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1988號函暨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雲林地檢113偵260卷第11-20頁) 4 告訴人邱顯祥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0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邱顯祥,並佯稱:可參與證券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邱顯祥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1年8月3日12時2分許 1,163,525元 土銀帳戶 證據: ⒈告訴人邱顯祥的供述(桃檢112偵8833卷第31-34頁) 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桃檢112偵8833卷第55頁) ⒊告訴人邱顯祥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2偵8833卷第107-111頁) ⒋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2偵8833卷第73-7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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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