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29號
TYDM,112,金訴,129,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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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欽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360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5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欽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欽禹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起,在網路社群網站臉書Faceb
ook瀏覽得出租私人帳戶以賺錢之貼文,進而與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後,經該人表明出租個人金融帳戶資
料一週,並於租賃帳戶期間須至指定處所居住一段時間,即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報酬之代價。洪欽禹已可預見
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
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同年月18日晚間,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附近,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租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Blue」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用以接收並提領行騙匯款,藉
以製造金流斷點,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嗣「Blue」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陳彥臻李曉晞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圑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而洗錢得逞。
二、案經陳彥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李曉晞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洪欽禹固坦承國泰世華帳戶為其所申設,其於上開時、
地,將前揭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以上開方式告知「Blue」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以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當時是被他人脅迫,而被迫交付前開國泰世華帳戶資
料給他人使用云云。然查:
(一)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是被告開立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之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
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內,其後款項即遭提領或轉出一空等情,
為被告所坦承(見偵二卷第44、111至112、120頁),且分據
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屬實,並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證據、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10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0020150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
一卷第19、23、24至2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
定。從而,被告申領之國泰世華帳戶確已供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作為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匯款後再轉匯,藉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工具,至為明確。
(二)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茲析述如下: 
 ⒈犯罪「故意」係行為人對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
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
;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
於同一動機,倘行為人對構成要件事實(包括行為主體、客
體、行為、結果暨因果關係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
知要素,至其內心狀態之動機為何,僅係量刑參考因子之一
,兩者未可混淆。準此,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
聞,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即「人頭帳戶」)以躲避
員警追查,此情迭經媒體廣為報導,我國公務機關及大眾傳
播媒體亦透過各類方式廣為宣導,再三呼籲民眾勿將個人帳
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希冀杜絕詐騙犯罪;再關於詐欺集團
取得「人頭帳戶」資料,倘由帳戶申辦人自行交付者,或有
出於租(借)用、出售,抑或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
(費)、交友、徵婚等各種原因,不一而足,此等提供「人
頭帳戶」資料之人可能為單純被害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
甚或遭詐欺集團吸收層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
倘其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猶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縱令內心出於藉此獲取報酬
、貸得款項或求得感情慰藉等目的,亦即對個人經濟利益、
情感之考量遠高於此舉是否提升他人財產法益受害之風險,
倘非明知並有意幫助他人犯罪,但足認主觀上已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本意者,仍堪信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犯罪
間接故意。
 ⒉被告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並供稱開立國泰世
華帳戶係作為薪資轉帳使用等語,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二
卷第44頁;本院卷第92頁),其既然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使用
,當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
屬性質,而不以自己名義卻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者,極可能是藉以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且金融帳戶可
以供款項存入、轉出,當足以掩飾該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本
質及去向,故此等不法行為態樣常涉及洗錢、詐欺等犯罪
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
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
,且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被告既為上開金融帳戶所有者,就
此自已預見。
 ⒊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我在臉書瀏覽得出租私人帳戶以賺錢之
貼文,我使用臉書聊天室跟對方洽談後,表示可以用我私人
帳戶租賃給對方使用一週,我可獲得6萬元報酬,並談好租
賃帳戶期間要到對方指定處所居住一段時間,我便與對方談
好,於110年10月18日17時許,在新竹市金山六街附近公園
上車,於同日23時許抵達他們公司專責看管我之處所即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並跟我說我在那邊的吃、喝、用
,他們都會幫我買,我不用支付費用,只要配合他們的公司
運作以及交付我的個人證件、手機、提款卡,等到他們公司
運作完畢後,他們會給我一筆錢等語(見偵二卷第111至117
、120至121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需錢孔急,對方跟
我說提供帳戶可以一週給我2至6萬元,我就提供國泰世華帳
戶資料等語(見偵二卷第4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我
有跟對方約好交付帳戶以換取6萬元之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
80頁)。佐以被告提出其與「Facebook User」之臉書FACEBO
OK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先問及:「我想了解長租的部分」、
「是多久」、「確認不是賣簿子、人頭帳戶、詐欺的就可以
,還有配合的部分、合約的部分,還有有什麼保障跟工作內
容之類」、「類似案例太多被抓,還是不放心」、「了解那
我有兩個本人戶頭沒有使用」、「那你們需要什麼」、「提
款卡」、「(有幾本。寄的話,有寄過空軍一號嗎?車站寄送
。寄到建國店要印章、卡、本子,然後身分證拍正反面給我
…然後一張紙。網銀、帳密那些跟本子帳密。卡帳密等等,
用手寫即可,放在裡面一起寄)…好的、收到」等語(見本院
卷第105、113、117、127至129頁)。
 ⒋依上述事證,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且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
,被告得知其所得之報酬對價,係來自帳戶之交付,惟個人
開立金融帳戶,依被告自身經驗,亦應知悉未有任何門檻,
其與申辦信用卡需經財產徵信有異,在金融帳戶申辦無需任
何門檻情況下,單純提供帳戶即得取得報酬,常情應屬費解
。況被告在對話過程中曾提問不要是賣帳戶、人頭帳戶及詐
欺,有無保障等語,顯見被告就提供帳戶可能遭洗錢、詐欺
之不法使用,甚有疑慮,足見被告行為時之主觀心態,應係
因缺錢使用,故僅在意交付帳戶能因此需得報償,至於該帳
戶是否做為他人不法使用,乃處於容任發生之狀態。況被告
於偵查時供稱:我知道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恐涉及詐欺或
其他不法利用,我將帳戶交予他人,不能控制他人如何使用
我的帳戶等語(見偵二卷第44頁),益徵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詐過程,但是主觀對於擅自提
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應有縱令該帳戶遭利用實施財產犯
罪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不違反本意之
幫助犯意。
 ⒌至被告於案發後有為報警、辦理存摺、提款卡掛失補發之行
為,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17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280022095號函(見偵二卷第57頁;本院卷第
45頁)附卷可查,實無解於其在所提供之帳戶,遭用於向被
害人詐騙款項得手之際,即已告成立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未遂等罪責,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其後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以前詞否認有幫助犯罪
故意,然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並未提及有遭到詐欺
集團脅迫之事,其前開辯解已難以採信,且查:
 ⒈證人林子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僱用我之人「阿泰」說被告
會下臺中跟我們一起住5天至一週,要我照顧被告飲食起居
,但我沒有拿任何器械或棍棒,也沒有恐嚇被告不得離開,
並沒有限制被告外出,被告都可以自由進出,租屋處鑰匙放
在進門右邊掛勾上,被告曾自行下樓拿外送,我不知道被告
之證件、提款卡及存摺被扣留一事,也沒有收走上開國泰世
華帳戶資料,且被告手機在其身上,我跟被告有在床上各別
滑手機,有一次我跟廖○維臨時起意外出帶被告一起去吃海
底撈,我還有拍照發限時動態給被告看,被告也沒有要求我
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92至404頁)。
 ⒉證人廖○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也
沒有不讓被告講電話、斷絕被告對外聯繫,我曾看到被告與
林子玄坐在床上滑手機林子玄沒有持威脅刀械,也沒有對
被告講威脅言語,我、林子玄及被告曾臨時起意去吃海底撈
,過程中沒有聽到被告表達不願意去吃海底撈或他想要回家
等舉止或言語,被告之臉色亦無不情願或被強迫之表情或肢
體動作,且我不知道被告有被索要相關證件一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350至360頁)。
 ⒊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且有證人林子玄提出之其手機內
拍攝被告至海底撈用餐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照片
截圖(見本院卷第209頁)附卷可憑,被告曾與前開證人一同
出外用餐之情事,詎其竟未利用機會對外求助,藉機向餐廳
店員揭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顯與常情不合。另觀諸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於110年10月21日、同年月23日監視器錄
影器畫面截圖中,有見被告未受拘束自行外出之畫面等情,
有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99頁上圖、第210至21
4頁)附卷可採,此與被告辯稱係遭強暴脅迫而交付上開帳
戶云云,在在有違,是其所辯顯不可採。至證人潘茗涵於警
詢時供稱:我對上情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62頁
),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⒋雖「Facebook User」向被告保證合法(見本院卷第111、113
)等,然被告與「Facebook User」僅透過網路來往,彼此
可謂素不相識,無甚特殊信賴關係存在。則被告又如何能依
「Facebook User」等之片面說詞或提供真假不明之證件,
即認定帳戶必會用於「Facebook User」所稱之帳戶特定用
途,並遽信帳戶不會用以實施犯罪,亦無解於被告具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⒌準此,被告以前開各詞否認被告不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之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加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其所申辦之前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陳彥臻李曉晞之財物及洗錢,係以
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59號移送併
辦如附表編號2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帳
戶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為獲得報酬,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
被告幫助行為之類型、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程度
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正犯詐得財物之客觀
價值,告訴人之人數(如附表所示),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告訴人所受損害併填補情形(被告尚未適當賠償告
訴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固將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本案犯行,惟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其他利益,無從認 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玉書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陳彥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中旬,向陳彥臻誆稱:只要依指示操作投資平台,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彥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0月20日11時34分許,匯款9萬元 ②110年10月20日11時36分許,匯款1萬8,752元 ①告訴人陳彥臻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一卷第15至16頁)。 ②告訴人陳彥臻提出之匯款明細(見偵一卷第87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3601號起訴書 2 李曉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向李曉晞誆稱:只要依指示操作投資平台,即可獲利云云,致李曉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日22日9時39分許,匯款100萬元 ①告訴人李曉晞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三卷第13至16頁)。 ②告訴人李曉晞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見偵三卷第29至41、45頁) 112年度偵字第46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卷 宗 簡 稱 對 照 表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16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601號卷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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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