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218號
TYDM,112,金訴,1218,2024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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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繼龍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584號、112年度偵字第28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經友人巳○○(本院另案審理中 )介紹而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負責在旅館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己○○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與巳○○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 員指示戌○○亥○○(2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於同年7月17日前往桃園市○○區○○街0 0號之鴻福優雅商旅,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交予己○○並 接受看管。己○○則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向戌○○亥○○收取帳戶資料及手機,負責於同年7月17日至同年0月 00日間,在鴻福優雅商旅看管戌○○亥○○戌○○亥○○於同 年7月19日轉往其他旅館後,則由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負責 看管。戌○○自同年7月17日起,先後在鴻福優雅商旅及日月 光國際飯店接受看管約5天;亥○○則自同年7月17日起,先後 在鴻福優雅商旅、日月光國際飯店峇里島汽車旅館接受看 管約7天。己○○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則在戌○○亥○○接受看管期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各被害人 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附表二所之匯款,該成 員再將其中編號1、3至13所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3至9、11至13、16、17所示被害人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己○○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 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 能力。
㈡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 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 序,均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聲請函調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帳務明細及網路銀 行操作紀錄,待證事實為被告並未收受網路銀行驗證碼。惟 不論被告有無以戌○○之手機收受網路銀行之驗證碼,均不影 響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事實(詳後述),故辯護人聲請 調查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確實有依巳○○的指示,與戌○○亥○○一起待在鴻 福優雅商旅,我有將戌○○亥○○的帳戶資料及手機收起來放 在床頭櫃,但他們可以自由離開,如果要用手機也可以,只 是要跟我說而己;我沒有想過這件事與詐欺集團有關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友人巳○○之介紹而加入TELEGRAM通訊 軟體「試試順心」群組,於同年7月17日依群組內成員指示 ,將戌○○亥○○帶入鴻福優雅商旅506號房,並向戌○○亥○ ○收取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及手機,並自該日起迄翌(18 )日間,與戌○○亥○○一同留在旅館內,此為被告所承認, 核與證人亥○○戌○○及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 院金訴卷第151-154頁、第161-163頁、第164-167頁、第175 -177頁),並有鴻福優雅商旅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TELEGRAM 通訊軟體擷圖可佐(見偵28379卷二第295-306頁、第319-35 9頁),堪以認定。
 ㈡某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各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後,某身分 不詳之人再將編號1、3至13所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 則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憑。足證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均因某身分不詳之人施用詐術,進而匯出如附 表二所示之款項,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某身分不詳之人,則



利用戌○○亥○○所交付之帳戶,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 具,並於被害人匯款後,將款項匯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㈢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7月17日我有到桃園市中 壢區忠勤街的鴻福優雅商旅,當初我透過臉書找工作,對方 叫我過去,到了之後是「阿龍」帶我進旅社,說要查信用, 叫我把存摺放在旁邊桌上,他有叫我交出手機、存摺、提款 卡、雙證件這些東西,這段時間不能用手機,也不能離開, 門口有人會顧,要吃東西就跟他們講,他們會有人去買;「 阿龍」就是被告己○○,他帶我到鴻福優雅商旅,我在鴻福優 雅商旅待1至2天,己○○顧我不到1天,他離開之後我就再也 沒有看過他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51-155頁、第161-163頁 )。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7月17日我有到桃園 市中壢區忠勤街的鴻福優雅商旅,有人介紹我在那裡住5天 的話可以拿到酬勞;當天是己○○帶我進旅館,我將身分證、 手機、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己○○,現場也有其他跟我一樣待在 那邊賺酬勞的人,交付帳戶是要做娛樂城金流,己○○有要我 將手機開機收台新銀行的驗證碼,我有看到帳戶的錢轉出; 我大概從晚上9點多待到隔天中午12點多,這段時間都不能 自由離開、使用手機或外出;隔天中午的時候有其他人來跟 己○○交接,然後己○○就走了,就換另外一個人來看著我們等 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64-167頁)。可見戌○○亥○○停留在 旅館期間必須交出帳戶資料,且不得任意外出及使用手機。 ㈣證人即共同正犯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介 紹己○○工作,我們有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試試順心」對 話群組,工作內容都是由群組裡的人指示,我還有去日月光 國際飯店峇里島汽車旅館,我、己○○還有徐紹鈞的工作就 是向人頭收取手機、帳戶資料、證件,看管人頭不能離開並 提供三餐給人頭,每天報酬是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 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75-178頁、第182頁、第183-18 6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負責將住宿人員的手機、 帳戶、身分證件統一收齊保管,裡面的人員不能隨意離開, 且不能隨意使用手機,他們的手機會統一放在床頭櫃,三餐 由我負責去幫他們買回來等語(見偵25584卷第279-280頁) ,足見被告並非單純與戌○○亥○○一同居住在鴻福優雅商旅 ,尚必須保管帳戶資料並看管其2人,避免其2人隨意離去及 使用手機。
 ㈤本案係由某身分不詳之人與戌○○亥○○取得聯繫後,指示2人 前往鴻福優雅商旅,被告、巳○○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輪班 在鴻福優雅商旅、日月光國際飯店峇里島汽車旅館看管,



另由某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各被害人施用詐 術,其分工細緻,彼此相互利用而接續完成取財行為。再參 卷附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379卷二第319 -359頁),其內成員眾多,應認被告所加入者,係具有縝密 計畫及分工之詐欺集團。
三、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想過這件事與詐欺集團有關等語。惟查 :
 ㈠被告所參與者,係具有縝密計畫與分工,由多數成員彼此相 互配合而完成犯罪之集團,已如前述。又詐欺集團為避免帳 戶提供者提供帳戶後報警或將帳戶停用,因而要求帳戶提供 者前往指定處所短暫停留,待帳戶使用完畢後,再交付使用 帳戶之報酬,此為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之一。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我看管住宿人員時,覺得有點奇怪,因為要收他們 的存摺等語(見偵25584卷第280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現場應該是不能讓警察知道的地方;當時我知道詐欺集團會 收購人頭帳戶並要求接受看管,我在新聞有看過等語(見本 院金訴卷第51-53頁),可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收取帳戶並 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犯罪模式已有明確認知。 ㈡再者,被告負責在鴻福優雅商旅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對於 詐欺集團可否順利使用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立於關鍵地 位,被告之忠誠度及配合度對集團而言至關重要。若被告對 於詐欺集團之犯罪未有清楚認識並積極同意參與,於看顧期 間可能無法應對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詢問、質疑,亦可能因自 行起疑而中斷工作或甚至報警。故立於集團管理角度,應當 會使被告知悉犯罪內容而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以確保 犯罪計畫之遂行。從而,被告辯稱其對於詐欺犯罪毫不知情 等語,實有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四、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若有就既成 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 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此即學說上所稱「相續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 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 前,集團成員已經開始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被 告加入後,與所屬集團成員間彼此聯繫,分工完成取得帳戶 、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施用詐術及款項轉匯等工作,並由



被告負責其中於111年7月17日至翌(18)日在鴻福優雅商旅 看管之工作,即係利用集團成員前階段行為,接續進行集團 之計畫。集團成員則係透過被告參與控管之行為,確保可順 利使用戌○○亥○○之帳戶,分工完成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及 後續洗錢犯罪,被告雖未參與全程工作,仍有彼此相互利用 及補充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詐 欺及後續洗錢之部分仍應承擔共同正犯之責任。又本案參與 犯罪之人及集團其他成員,並無事證顯示為兒童或少年,基 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均為成年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條第1項未修正;該條雖 刪除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惟僅是將原已經司法院宣 告失效之規定予以刪除,故不生有利或不利之變更。同條例 第8條第1項則修正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即修正後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故 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即修正後減刑之要件更 為嚴格。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謂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 團,負責在旅館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所參與者,係於一定 期間內存續,且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牟利性組織,兼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組織內部經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多數成 員彼此相互配合而具有結構性,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被告所為,即屬參與犯罪組織。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 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本案被告及所屬集



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被害人之款項並轉匯,使詐欺之犯 罪所得去向陷於不明,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即屬洗錢 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另外,附表二編號2、14至17所 示匯入亥○○戌○○帳戶之款項尚未轉出,其他款項則無事證 顯示已轉出,此部分洗錢行為應屬未遂。
㈢罪名及共同正犯:
 ⒈被告所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3至13部分為既遂;編號2、14至17部分應另依同條第3項論 以未遂)。
 ⒉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與巳○○及所屬集團成年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 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 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 同此見解)。又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所定特定犯罪。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 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有兼及個 人財產法益保護之目的。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共同洗錢罪,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屬想 像競合,各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 二所犯1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應予分 論併罰。
㈤審判範圍之擴張:
  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2至17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匯款部分,雖 僅記載匯款至戌○○亥○○之帳戶部分,惟依各該被害人於警 詢時所述,各該被害人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施用詐術後,因而為附表二所示各次匯款行為。應認同一 被害人各次匯款行為,均是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同一次 施用詐術後所為財產處分,再由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匯至不 同帳戶,而分工完成對同一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於共 同正犯之法理,被告就同一被害人匯款至其他帳戶之範圍, 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而此部分與起訴範圍為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於偵查中雖曾坦承,各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各該犯行已分別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自白之情形,將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另就附表二編號2、14至17部分,其洗錢雖屬未遂, 惟亦已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作為犯罪情 狀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㈦科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正當之工作,卻仍參加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其他組織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及洗錢 行為,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更助長詐騙 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 (含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指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之情形)、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 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參酌各罪之情節及彼此關聯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被告供稱於本案獲得報酬5,000元(見本院金訴卷第217頁) ,屬犯罪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姓名 金融機構 帳號 1 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卯○○ (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5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卯○○佯稱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以陳界銘之名義)匯款。 111年7月18日上午10時4分許 500,000元 戌○○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述(112偵28379卷一,第183-185頁) ⒉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偵28379卷一,第195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偵28379卷一,第193-194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1377號函,檢附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28379卷一,第161-163頁、第167頁) 2 丁○○ 111年6月20日上午9時13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飆股集資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9分許 600,000元 戌○○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述(111偵28379卷一,第203-205頁) ⒉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偵28379卷一,第209頁)  ⒊匯款相關單據資料(111偵28379卷一,第207-211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1377號函,檢附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28379卷一,第161-163頁、第167頁) 111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12日期間 除上開匯款外,另匯款合計5,251,05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3 子○○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稱操作指定之應用程式存入資金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19日上午11時37分許 150,000元 亥○○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述(111偵28379卷一,第221-226頁) ⒉匯款單據翻攝照片(111偵28379卷一,第243頁、第245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偵28379卷一,第243-246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111年10月31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110000090號函,檢附亥○○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112偵28379卷一,第169-173頁、第177頁) 111年7月12日至同年7月29日期間 除上開匯款外,另匯款合計985,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4 戊○○ (提告) 111年1月17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操作指定之應用程式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19日上午10時7分許 600,000元 亥○○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本院審訴卷,第101-103頁) ⒉告訴人戊○○所有之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11偵28379卷一,第271頁) ⒊LINE通訊軟體擷圖照片(111偵28379卷一,第273-279頁、第286-287頁) ⒋投資應用程式APP擷圖照片(111偵28379卷一,第276頁、第283-285頁)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111年10月31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110000090號函,檢附亥○○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112偵28379卷一,第169-173頁、第177-178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9分許 390,000元 111年6月14日至同年8月18日期間 除上開匯款外,另匯款合計4,583,000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5 庚○○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6分許 100,000元 亥○○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111偵28379卷一,第293-294頁) ⒉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擷圖照片(111偵28379卷一,第304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111年10月31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110000090號函,檢附亥○○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112偵28379卷一,第169-173頁、第177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 200,000元 111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16日期間 除上開匯款外,另匯款合計2,915,060元 000-000000000000等帳戶 6 酉○○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話佯稱投資股市、獲利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7分許 45,000元 亥○○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酉○○於警詢之指述(111偵28379卷一,第315-317頁)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111年10月31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110000090號函,檢附亥○○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112偵28379卷一,第169-173頁、第177-178頁) 111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23日期間 除上開匯款外,另匯款合計45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7 辰○○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操作指定之投資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2分許 2,500,000元 亥○○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述(111偵28379卷一,第337-340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11偵28379卷一,第367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偵28379卷一,第361-364頁) ⒋告訴人辰○○手寫紙條一紙(111偵28379卷一,第342頁)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111年10月31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110000090號函,檢附亥○○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112偵28379卷一,第169-173頁、第177頁) 111年7月4日至同年月18日期間 另匯款合計1,155,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 8 辛○○ (提告) 111年6月底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操作指定之投資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9分許 20,000元 亥○○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111偵28379卷一,第349-351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偵28379卷一,第383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偵28379卷一,第382頁、第384頁) ⒋「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單據(111偵28379卷一,第383頁)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111年10月31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110000090號函,檢附亥○○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112偵28379卷一,第169-173頁、第177頁) 111年7月1日至同年月9日期間 另匯款合計58,000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9 丙○○ (提告) 111年1月12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依指示操作指定之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1日上午9時24分許 600,000元 亥○○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111偵28379卷二,第7-8頁) ⒉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1偵28379卷二,第20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偵28379卷二,第17-20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111年10月31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110000090號函,檢附亥○○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112偵28379卷一,第169-173頁、第177-178頁) 111年8月16日 另匯款500,000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午○○ 111年7月15日上午9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儲值金額至指定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1日上午9時24分許 100,000元 亥○○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午○○於警詢之指述(111偵28379卷二,第29-34頁)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111年10月31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110000090號函,檢附亥○○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112偵28379卷一,第169-173頁、第177-178頁) 111年7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 除上開匯款外,另匯款合計1,100,000元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11 未○○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操作指定之投資軟體匯款代操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1日上午9時34分許 60,000元 亥○○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未○○於警詢之指述(111偵28379卷二,第49-51頁) ⒉告訴人未○○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8379卷二,第65-68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偵28379卷二,第69-70頁) ⒋投資軟體頁面擷圖照片(111偵28379卷二,第69-70頁) ⒌「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告擷圖照片(111偵28379卷二,第69頁) 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111年10月31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110000090號函,檢附亥○○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112偵28379卷一,第169-173頁、第177-178頁) 111年6月21日至同年8月16日期間 除上開匯款外,另匯款合計86,538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12 壬○○ (提告) 111年6月1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操作指定之APP投資股市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1日上午10時2分許 280,000元 亥○○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本院審金訴卷,第105-110頁)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111年10月31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110000090號函,檢附亥○○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112偵28379卷一,第169-173頁、第177-178頁) 111年7月5日至同年8月4日期間 除上開匯款外,另匯款合計3,555,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13 丑○○ (提告) 111年6月底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操作指定之應用程式買賣股票儲值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1日上午10時49分許 50,000元 亥○○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述(111偵28379卷二,第113-116頁)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111年10月31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110000090號函,檢附亥○○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112偵28379卷一,第169-173頁、第177-178頁) 111年7月21日上午10時53分許 20,000元 111年6月30日至同年8月2日期間 除上開匯款外,另匯款合計430,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14 甲○○ 000年0月間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操作指定之應用程式投資股市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 100,000元 亥○○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111偵28379卷二,第141-143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網銀交易明細、轉帳交易結果擷圖照片(111偵28379卷二,第149-157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111年10月31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110000090號函,檢附亥○○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112偵28379卷一,第169-173頁、第177-178頁) 111年7月7日至同年8月23日期間 除上開匯款外,另匯款合計274,000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15 申○○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1分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操作指定之應用程式投資股市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 30,000元 亥○○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申○○於警詢之指述(本院審訴卷,第111-113頁) ⒉台新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偵28379卷二,第211頁) ⒊被害人申○○所有之台新銀行、土地銀行存摺影本(111偵28379卷二,第189-194頁) 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1偵28379卷二,第195-196頁) ⒌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偵28379卷二,第197-206頁) ⒍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1偵28379卷二,第206-210頁)   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111年10月31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110000090號函,檢附亥○○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112偵28379卷一,第169-173頁、第177-178頁) 111年6月14日至同年8月12日期間 除上開匯款外,另匯款合計2,830,000元 000-000000000000等帳戶 16 癸○○ (提告) 111年5月13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操作指定應用程式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1日上午11時58分許 50,000元 亥○○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述(111偵28379卷二,第217-222頁)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111年10月31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110000090號函,檢附亥○○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112偵28379卷一,第169-173頁、第177-178頁) 111年7月21日上午11時59分許 50,000元 111年6月14日至同年8月3日期間 除上開匯款外,另匯款合計1,900,000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17 寅○○ (提告) 111年1月21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操作指定之應用程式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5分許 100,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⑰匯款金額欄誤載為「10,000元」應予更正。 亥○○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述(111偵28379卷二,第245-249頁) 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偵28379卷二,第273-290頁) ⒊股市投資應用程式APP擷圖照片(111偵28379卷二,第271-276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111年10月31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110000090號函,檢附亥○○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112偵28379卷一,第169-173頁、第177-178頁) 111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26日期間 除上開匯款外,另匯款合計1,100,000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附表二編號3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二編號4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附表二編號5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二編號6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二編號7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附表二編號8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附表二編號9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附表二編號10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二編號10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附表二編號12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3 附表二編號13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附表二編號14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附表二編號15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6 附表二編號16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7 附表二編號17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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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