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166號
TYDM,112,金訴,1166,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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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愷


選任辯護人 紀宜君律師
被 告 蔡正一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7408號、112年度偵字第4013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編號1所示和解內容。扣案iphone 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壹支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編號2所示和解內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林○宇蔡○諭蔡○家高○凱(林○宇等4人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控 肉飯」、「白龍」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甲○○並 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 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內容為「徵業務、日領、高薪 、配合公司調度」等內容之訊息,招募他人加入該詐欺集團 擔任監控詐欺集團車手向受詐騙人領款之監控手,經丁○○瀏 覽網頁後向甲○○詢問,2人於112年6月5日前一週之某日,相 約在高雄巿「享溫馨庭園式KTV高雄巨蛋店」見面,甲○○即 招募丁○○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並告以擔任監控手工 作內容為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查看並監控詐 欺集團車手向受詐騙人收取款項後上交詐欺集團成員(俗稱 收水),監控手除可向詐欺集團領取日薪報酬新臺幣(下同 )2,000元至3,000元外,就相關監控行程之車資均可向詐欺



集團報銷,丁○○聽聞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應允加入該詐欺 集團擔任監控手。又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12年3月 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李俞萱」之身分 ,向丙○○○佯稱可經由操作「欣誠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致丙○○○陷於錯誤,除了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臨櫃存款、 匯款之方式給付款項外,復約定面交款項5次,其中1次約定 於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桃園巿蘆竹區南崁路1段 135號2樓「統一超商新台茂門巿」面交款項240萬元,該次 詐欺集團指派車手林○宇至現場收款,同日並由甲○○將丁○○ 拉進其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控肉飯」、「白龍」等人 組成之群組後,甲○○先行退出群組,續由「白龍」發送車手 林○宇照片、收款地點及林○宇向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交款地點 等訊息,指示丁○○至指定地址查探並回報有無警察,並監控 車手林○宇向他人收款及向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繳款等行程, 丁○○即按指示監控車手林○宇丙○○○收款240萬元後交付詐 欺集團收水成員,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 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丁○○於同日,在臺中地區監控車手 林○宇向他名受詐騙人取款為警查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偵辦),由甲○○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丁○○交保5萬 元,丁○○交保後即向甲○○領取當日車資8,000元。丙○○○事後 查悉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上情。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院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9頁),且被告 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 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定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爭執共犯丁○○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105頁),惟查,證人即共犯丁○○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證述,已由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 ,經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見偵字第37480號卷第2 03至211頁),且無證據顯示其於偵查中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 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本院業已傳喚證人即 共犯丁○○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惟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當庭 捨棄傳喚(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8頁),已保障被告甲○○行 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故證人即共犯丁○○於偵查中經具結之 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共犯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又無同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所載之情況,被告甲○○及辯護人既不同意 做為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丁○○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丁○○於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字第37480號卷第203至211頁,偵字第37408號卷第81至83 頁、第119至122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閱丁 ○○於112年6月5日面交詐欺案監水過程監錄系統影像說明、 烏日分局提供林○宇扣案手機電磁紀錄、丁○○個人手機電磁 紀錄影像、丙○○○之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欣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丙○○○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LINE對話紀錄、林○宇之工作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調閱丙○○○遭面交詐欺犯案過程監錄系統影像、丙○○○之 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甲○○駕駛之車號000-00 00自小客車於112年5月21日至5月31日車牌辨識及車行軌跡



紀錄、丁○○持用之個人手機相簿中的IG貼文影像、甲○○扣案 工作手機電磁紀錄影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甲○○)、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 閱於112年7月25日撥打至本隊謊稱丁○○哥哥之門號與甲○○網 路歷程比對說明、本院112年10月17日、10月24日勘驗筆錄 及卷附之被告丁○○手機內IG限時動態典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37408號卷第37至48頁、第49至61頁、第63至80 頁、第97頁、第99至107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23至12 7頁、第129至145頁,偵字第40132號卷第27至38頁、第39頁 、第41至52頁、第143至151頁、第229至240頁,本院金訴字 卷第143至169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 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修正前嚴格,亦影響被告 實質之刑罰,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甲○○、丁○○加入由真實年籍不詳綽號暱稱「控 肉飯」、「白龍」和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業據其等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綜合上情可知,本案 詐欺集團之分工及進行流程,乃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向丙○○○佯稱可經由操作「欣誠APP」投資股票獲利等



語施用詐術,俟其受騙後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指 派之車手林○宇,丁○○則依指示監看林○宇收款及向詐欺集團 收水成員繳款等行程,甲○○並給付報酬予丁○○等情,足認本 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其成員至少達三人以上至 明,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無 訛。
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甲○○就所犯上 開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丁○ ○就所犯上開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 案詐欺集團分工明確,被告甲○○、丁○○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 階段之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既為詐騙被 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 諸上開說明,被告甲○○、丁○○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甲○○、丁○○與真實年籍不



詳綽號暱稱「控肉飯」、「白龍」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4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甲○○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其於偵查中未自 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故無此部分 減刑規定之適用),及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 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如前 述說明,被告甲○○所犯洗錢罪、被告丁○○所犯洗錢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分別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㈤量刑:
  爰以各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丁○○正值青 壯,身體健全,被告甲○○為本案詐欺集團對外招募成員,嗣 接應丁○○交保、交付報酬予丁○○;被告丁○○則貪圖不法利益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監控車手林○宇向告訴人丙○○○收款 240萬元後交付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 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2人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丁○○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之初否認犯行,最終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甲○○所犯洗錢罪、被告丁○○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本 可依前述說明予以減刑之情況,2人均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 色,均前無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及被告甲○○



並無犯罪所得,被告丁○○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利益為8,000元 (詳如後述),復參諸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為240萬元, 程度甚鉅,及被告2人於本院宣判前1日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 所示之和解內容(共賠償80萬元),再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
  查被告甲○○、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衡酌被 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考量其等犯罪情節 ,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 被告2人深切反省、預防再犯,確實履行與告訴人之和解內 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分別依 附表編號1、2所示和解內容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 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甲○○為警查獲時扣得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IMEI:0 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1支,乃係被告甲 ○○所有,且供其招募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 所用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258至2 59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 000000000)1支,雖為被告甲○○所有,惟其否認供本案犯罪 所用,卷內亦查無相當證據認定被告甲○○以之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或與被告丁○○聯繫本案犯行,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 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審理時坦承自被告甲○○處拿到報 酬8,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62頁),故被告丁○○之 犯罪所得8,000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否認 其有何犯罪所得,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甲○○確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甲○○召募 被告丁○○擔任監控手,於前揭時間、地點監控車手林○宇向 告訴人丙○○○收款240萬元後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 是此款項自始不在被告甲○○、丁○○之實際掌控中,就隱匿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和解內容 1 甲○○ 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丙○○○,給付方式:於民國113年3月4日前給付15萬元,尚餘25萬元按月分期給付,每月應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丁○○ 丁○○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丙○○○,給付方式:於民國113年3月4日前給付15萬元,尚餘25萬元按月分期給付,每月15日前應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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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