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065、11138、1633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23168、30560、30884、51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秉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李秉權明知銀行帳戶申辦容易,無資格限制,亦知悉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帳戶為輕易之事,更知悉詐欺集團會以假投資騙人匯款方式詐欺,李秉權已預見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小胖」之人,以給付不詳數額之金錢為代價,要求李秉權提供銀行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供「小胖」使用,應是詐欺集團徵求用以收取詐欺贓款及隱匿贓款之人頭帳戶的舉動,李秉權需錢孔急竟基於縱他人使用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的犯罪工具,亦不違背李秉權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2時57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將其在該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的網路銀行開通並設定「小胖」指定的4個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入帳號,再將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代號暨密碼提供給「小胖」。嗣「小胖」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一銀帳戶使用權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12人,使該12人均陷入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一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出至約定轉入帳號,續轉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終致附表所示12人受詐款項之去向皆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秉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金訴卷126- 129、134頁),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第一商
業銀行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金訴卷39-51頁)可 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一銀帳戶之行為侵害附 表所示12人之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另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168號(金訴卷11-12頁)、112 年度偵字第30560號(金訴卷13-15頁)、112年度偵字第308 84號(金訴卷17-18頁)、112年度偵字第51356號(金訴卷7 3-74頁)等移送併辦意旨書,將被告對附表編號6-12所示之 人的犯行移送併辦,而該等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犯 行,具有事實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6月16日 生效,將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修正成較嚴格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故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顯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之。
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事實及罪名業如前述,且本案係幫助犯,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 70條規定,遞次減輕被告之刑。
四、量刑
審酌被告為謀個人蠅利,任意為不熟識之「朋友」開通網路 銀行及設定多個約定轉入帳戶,再交出網路銀行供詐欺集團 使用,讓詐欺集團節省大量犯罪成本及有效躲避遭黑吃黑風 險,彈指即輕易提轉多筆贓款、使洗錢速度大增,終致附表 所示12人合計受有高達新臺幣600萬元以上的金錢損害,所 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未與附表所示12人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先編撰一銀帳戶提款卡遺失,後於審理中坦 承之情節、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職水電工程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沒收
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收得報酬,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另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得由被告隨時補辦,屬不具刑法上重
要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後,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劉玉書、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起訴(或移送併辦)案號 1 陳文進 (告訴人) 111年8月12日某時 詐欺集團向陳文進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陳文進陷入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30日15時56分 203,000元 陳文進警詢證述、匯款憑證、LINE對話擷圖、一銀帳戶交易紀錄(偵11065卷9-12、17、23-25、36頁) 112年度偵字第11065號 2 朱小明 111年9月22日某時 詐欺集團向朱小明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朱小明陷入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7日10時7分 17萬元 朱小明警詢證述、匯款單、LINE對話擷圖、一銀帳戶交易紀錄(偵11138卷9-10、15、23-27、55頁) 112年度偵字第11138號 3 王昌美 (告訴人) 111年8月中某時 詐欺集團向王昌美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王昌美陷入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5日12時14分 20萬元 王昌美警詢證述、合作契約書、匯款委託書、一銀帳戶交易紀錄(偵11138卷35-39、44、57頁) 112年度偵字第11138號 4 王淑慎 (告訴人) 111年7月中旬某時 詐欺集團向王淑慎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王淑慎陷入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8日9時38分 10萬元 王淑慎警詢證述、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擷圖、網銀轉帳明細、合作契約書、玉山銀行存簿封面、一銀帳戶交易紀錄(偵16334卷7-10、41、45-62、63、65、67、75、86-89頁) 112年度偵字第16334號 111年9月28日10時5分 27,000元 111年9月30日9時48分 5萬元 111年10月3日9時12分 11,000元 5 黃清益 (告訴人) 111年8月4日某時 詐欺集團向黃清益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黃清益陷入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5日8時38分 50萬元 黃清益警詢證述、存摺封面、網銀轉帳明細、LINE對話擷圖、一銀帳戶交易紀錄(偵16334卷90、95-97、113、147、149-155頁) 112年度偵字第16334號 6 吳育姍 (告訴人) 111年9月某時 詐欺集團向吳育姍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吳育姍陷入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6日13時08分 10萬元 吳育姍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擷圖、匯款回條聯、一銀帳戶交易紀錄(偵23168卷29-31、43、53-61、153頁) 112年度偵字第23168號 7 葉明珠 111年9月某時 詐欺集團向葉明珠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葉明珠陷入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9日8時56分 200萬元 葉明珠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一銀帳戶交易紀錄(偵23168卷33-34、45、49、63-139頁) 112年度偵字第23168號 111年10月5日8時40分 50萬元 8 李復興 111年8月31日某時 詐欺集團向李復興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李復興陷入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6日13時56分 20萬元 李復興警詢證述、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一銀帳戶交易紀錄(偵30560卷20、69-70、75、77-79頁) 112年度偵字第30560號 9 馬喚彩 (告訴人) 111年8月9日某時 詐欺集團向馬喚彩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馬喚彩陷入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30日9時23分 10萬元 馬喚彩警詢證述、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擷圖、一銀帳戶交易紀錄(偵30560卷21、87-90、97、99-105頁) 112年度偵字第30560號 10 黃士豪 111年6月22日某時 詐欺集團向黃士豪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黃士豪陷入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8日8時40分 5萬元 黃士豪警詢證述、網銀轉帳紀錄、LINE對話擷圖、合作契約書、一銀帳戶交易紀錄(偵30560卷20、33-37、49、55-59、63頁) 112年度偵字第30560號 11 何永春 (告訴人) 111年8月7日10時 詐欺集團向何永春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何永春陷入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30日10時4分 40萬元 何永春警詢證述、合作契約書、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一銀帳戶交易紀錄(偵30884卷17、27-31、37、41頁) 112年度偵字第30884號 12 陳輝雲 (告訴人) 111年9月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輝雲聯繫,謊稱詐欺平台投資能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8日9時53分 120萬元 陳輝雲警詢證述、匯款申請書、元大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一銀帳戶交易紀錄(偵51356卷27-29、43-48、57、60頁) 112年度偵字第51356號 111年10月4日11時39分 2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