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81號
TYDM,112,金簡上,81,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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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斯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
金簡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3048號),提起上訴,上訴後又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42749號、第4562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斯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斯峰能預見倘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為使其金融帳戶形式上有款項出入之交易紀錄(製作金流),對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9日前之當月某日,將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張昱堯林思伶關永安郭坤仁等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金融帳戶,嗣即遭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該等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續由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再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國家就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案件,僅有單一刑罰權



,法院就單一案件有全部管轄權,而有起訴不可分、審判不 可分、上訴不可分諸原則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 48條第2項參照)。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 律雖規定從一重處斷,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惟其本質上 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在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職是第一審法院就想像競合犯之部 分犯罪漏未審判,第二審法院併予審理時,雖因從一重處斷 之規定,而就處罰所適用之法律,由形式上觀察,與第一審 並無差異,惟實質上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顯已不同(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雖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 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 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 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顯然影響 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暨檢察 官請求法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屬與檢察官聲明上訴之 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 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 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 第99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係針對原判決所處 之刑,認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字卷,第17至18、 33、49、95頁)。而檢察官上訴後,又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 ㈠、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起訴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犯 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依前 揭說明,亦為公訴效力之所及,並經檢察官於審判中陳明在 案,復經本院於審判中告以被告鄭斯峰此旨並提示相關證據 (見金簡上字卷,第95至101頁),自應併入本案審理。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金簡上字卷,第34、96至10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處,認為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



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 坦承不諱,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約定轉帳清單、網路銀 行申請書、交易明細、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如附表所示之 張昱堯林思伶關永安郭坤仁等人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又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 證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尚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詐 術之行為等視,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從而,被告 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以外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本案所提供者係單一帳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次提 供,是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撤銷改判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固非無見,惟就檢察官於上訴後又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㈠、㈢ 所示之犯罪事實,未及審酌,則所憑(如附表編號㈡)之量 刑基礎,即有未當。是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 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誤,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 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查被告於本院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行坦認在案(見審 金訴字卷,第40頁;金簡上字卷,第101頁),爰依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致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造成該等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物損失,並難以追 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尚能坦認犯行,並非全無悔意,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究係因經濟壓力有收入需求方為本案 犯行,末兼衡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被 害人人數、詐欺集團所詐得之金額,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自難 認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且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正犯,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帳戶內之款項屬被告所有或為其所 支配,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持有, 亦無證據證明現存在,又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宗翰徐明光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受款帳戶 (第一次)轉匯時間、金額及受款帳戶 (第二次)轉匯時間、金額及受款帳戶 相關證據 ㈠ 邱淑霞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向邱淑霞推介投資平台,佯稱匯款後可投資云云,致邱淑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8月9日10時15分許,匯款32萬元至張昱堯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9日10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32萬元至林思伶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9日10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32萬元至鄭斯峰之本案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邱淑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5624號卷,第29至32、33至34頁)。 2.證人邱淑霞所提之匯款單據、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111年度偵字第45624號卷,第37至55頁)。 ㈡ 楊美淑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9日起,向楊美淑推介投資平台,佯稱匯款後可投資云云,致楊美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8月9日11時18分許,匯款40萬元至張昱堯之中信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9日11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40萬元至林思伶之永豐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9日11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40萬元至鄭斯峰之本案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楊美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3048號卷,第23至26、27至28頁)。 2.證人楊美淑所提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取畫面、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1年度偵字第33048號卷,第29至42頁)。 ㈢ 江灯財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6日起,向江灯財推介博弈平台,佯稱匯款後將獲利云云,致江灯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㊀於110年8月29日14時2分許,匯款3萬元至關永安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㊁於同日14時4分許,匯款3,000元至關永安之臺灣銀行帳戶。 ㊀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9日14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4萬3,000元至郭坤仁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㊁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同日14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3萬3,000元至郭坤仁之中信銀行帳戶。 ㊀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9日14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4萬4,000元至鄭斯峰之本案帳戶。 ㊁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同日14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3萬2,000元至鄭斯峰之本案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江灯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5622號卷,第99至101頁)。 2.證人江灯財所提之交易明細、匯款單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博弈平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45622號卷,第111至1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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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