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其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1
年度審簡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1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7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49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95號,移送併辦
案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68號、111年度偵字第23428號、111年
度偵字第28503號、111年度偵字第50270號、112年度偵字第5930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30號)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其梅於事實欄一之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刑部分撤銷。
胡其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其梅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用以作為 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並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犯詐欺取財 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 民國110年7月18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設 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任由該人將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乃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方法詐騙如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彭家葳等12人,致彭家葳等12人均陷 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編
號1至12所示之款項匯入胡其梅之土地銀行帳戶內,且如附 表編號1至4、6至12所示之款項隨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 胡其梅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匯出,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致難以追查。嗣經彭家葳等人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家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張沛晴(原名張嘉 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陳虹均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林宛青(原名林宛青)、黃子銘、陳宛宜、姚婷鈞、張 榕玲、黃怡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孫芸秋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鄧立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楊佳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胡其梅 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被告之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送達回證 、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3頁、第13 7頁、第141至146頁、第195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 論判決。
二、關於審判範圍:
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觀諸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上字第61號上訴書之記 載(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上訴理由內並未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刑之 部分加以指摘,則此部分已告確定,而非屬檢察官上訴範圍 ,是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被訴提 供其土地銀行帳戶幫助犯洗錢罪嫌部分,合先敘明。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於本院審判期 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201至2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及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坦 認不諱(見偵緝卷第1419號卷第57頁背面,原審審易字卷第 93頁),而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彭家葳等12人就其等上 揭被詐欺之情節,亦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字第8336 號卷第9至13頁、偵字第11616號卷第27至35頁、偵字第1247 8號卷第11頁及背面、軍偵第168號卷第45至47頁、第61至67 頁、第101頁及背面、第131至135頁、第171至175頁背面、 偵字第23428號第97至103頁、偵字第28503號卷第45頁及背 面、偵字第50270號卷第23至25頁、偵字第5930號卷第19至2 3頁),此外,復有被害人彭家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表(見偵字第8336號卷第23頁)、被害人張沛晴提出之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1616號卷第49頁)、 被害人陳虹均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1247 8號卷第271頁及背面、第283頁、第305頁背面至349頁背面 )、被害人林宥安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見軍偵 第168號卷第55頁)、被害人黃子銘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見軍偵第168號卷第75 至93頁)、被害人姚婷鈞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見軍偵第168號卷第159頁及背面、 第161頁背面至165頁背面)、被害人張榕玲提出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歷史交易明細表、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軍偵第168號卷第199頁、第215至221頁 、第243至255頁)、被害人孫芸秋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3428號第193頁 背面、第203至213頁背面)、被害人鄧立慧提出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28503號卷第47至53頁)、被害人 楊佳瑋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50270號卷第39頁、第4 1至57頁)、被害人黃怡菁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5930號卷第85頁、第10 3至111頁),以及土地銀行111年1月13日楊梅字第11000034 59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 易明細表(見軍偵第168號卷第257至281頁、偵字第5930號 第119至123頁)、網路銀行資料(見偵字第5930號第125頁 )等證在卷可稽,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彭家葳等12人 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 1至12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土地銀行帳戶內 ,且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2所示之款項隨即由詐欺犯罪集 團成員以胡其梅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匯出,被告交 付之土地銀行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1 2所示之彭家葳等12人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 2 條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者而言。再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 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供為詐欺 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匯出之用,並掩飾前開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 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
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 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 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其於 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接續轉帳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並係出 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其名 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 先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彭家葳等12人得逞數次, 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多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 騙取得數名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數次, 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自白 幫助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兩種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之。㈣、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財物 部分起訴,而就隱匿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所得部分即幫助洗 錢部分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另檢察官雖就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被害 人財物暨隱匿附表編號4、6至12之犯罪所得部分(即111年 度軍偵字第168號、111年度偵字第23428號、111年度偵字第 28503號、111年度偵字第50270號、112年度偵字第5930號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判。
三、原審基於上開事證,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30號移送併辦如 附表編號12部分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 分,具有同一案件關係,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究,其認事 用法即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原審未及併予審判具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附表編號12部分為由,指摘原審 認事用法違誤一節,即非無理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就被 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刑部分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事實欄一 之㈡就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 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 屬不該,兼衡被害人彭家葳等12人因受詐欺匯入被告之土地 銀行帳戶之金額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尚具悔悟之意 ,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軍偵卷第168號卷第15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提供其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本 案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 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遍查全卷均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明嫺、李韋誠、洪榮甫、劉恆嘉、郝中興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彭家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某時,透過某通訊軟體,向彭家葳佯稱可在博奕網站下注云云,致彭家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7月18日晚上9時15分 8,878元 被告之土地銀 行帳戶 2 張沛晴(原名:張嘉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晚上,透過通訊軟體探探,向張沛晴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沛晴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7月18日晚上8時47分 4萬元 被告之土地銀 行帳戶 3 陳虹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底某時,透過投資網站「藍馳創投」,向陳虹均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虹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7月18日晚上10時3分 5萬元 被告之土地銀 行帳戶 4 林宥安(原名林宛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宥安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宥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6分 1萬元 被告之土地銀 行帳戶 5 黃子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向黃子銘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子銘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25分 3,000元 被告之土地銀 行帳戶 6 陳宛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透過臉書,向陳宛宜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宛宜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7月18日晚上8時44分 8,400元 被告之土地銀 行帳戶 7 姚婷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姚婷鈞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姚婷鈞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7月19日上午9時6分 5萬元 被告之土地銀 行帳戶 8 張榕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9日,透過交友軟體Partying及通訊軟體WhatsApp,向張榕玲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榕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7月19日上午8時51分 28萬元 被告之土地銀 行帳戶 9 孫芸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孫芸秋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孫芸秋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18日晚上9時42分 ②110年7月18日晚上9時43分 ①2萬5189元 ②2萬5189元 被告之土地銀 行帳戶 10 鄧立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鄧立慧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鄧立慧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7月18日晚上8時42分 1萬元 被告之土地銀 行帳戶 11 楊佳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8日,透過IG及通訊軟體LINE,向楊佳瑋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佳瑋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7月18日晚上9時51分 5萬元 被告之土地銀 行帳戶 12 黃怡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怡菁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怡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7月18日晚上9時 1萬元 被告之土地銀 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