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7月7日所為之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0046號、111年度偵字第50386號
、111年度偵字第50785號、111年度偵字第51233號、111年度偵
字第51710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
號:①112年度偵字第7489號、②112年度偵字第4062號、③112年度
偵字第2456號、④112年度偵字第11113號、⑤112年度偵字第19569
號、⑥112年度偵字第25813號、⑦112年度偵字第39152號、⑧112年
度偵字第44990號、⑨112年度偵字第36097號、⑩112年度偵字第56
64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包括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會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款至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底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直接匯入本案帳戶內(附表編號2至19部分),或匯入黃相偉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
成員統整款項後轉匯至本案帳戶內(附表編號1部分),後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有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及本案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申請紀錄、約定轉帳申請紀錄 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告訴人申○、午○○、辰○○、乙○○、戊○○、丁○○於遭詐騙後陷 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 人申○、午○○、辰○○、乙○○、戊○○、丁○○所為數次詐取財 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 ,幫助正犯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9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正犯對如附表 編號7至19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 科刑之幫助正犯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於00年0月生,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 人藍○宗於則00年00月生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 之少年,然被告並未接觸告訴人藍○宗,顯無從知悉告訴 人藍○宗之年紀,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預 見遭詐騙之告訴人藍○宗為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 法則,此部分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加重其刑之適用。
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 定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部分(即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因檢察官於上訴後 始移送併辦而未及審酌,是原審據以作為量刑基礎之犯罪 事實已有變動,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使詐欺集團 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除與告訴人吳佩慈達成和 解,並按期履行賠償外,尚未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 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依本案卷內證據,並無可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其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從實行詐欺行為者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另論 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郝中興、林淑
瑗、張盈俊及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卷頁 備註 1 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寅○○聯繫,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右列帳戶中其他款項,於111年6月2日14時18分許,合併轉匯13萬1元、4萬9,901元(起訴書誤載為13萬元,漏載4萬9,901元,均應予更正補充)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日14時17分許 3萬元 黃相偉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50046卷第15至21頁) ⒉告訴人寅○○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99、101至103頁) ⒊黃相偉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7至85頁) ⒋被告本案帳戶之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5至7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壬○○聯繫,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11時28分許 25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50386卷第15至18頁 ) ⒉告訴人壬○○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假投資APP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9至24頁) ⒊被告本案帳戶之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386卷第99至14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藍○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藍○宗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線上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藍○宗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11時39分許 4萬2,8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藍○宗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50785卷第13至14頁) ⒉告訴人藍○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網站、轉帳交易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逐字稿(同上卷第27至95頁) ⒊被告本案帳戶之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卷第99至12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卯○○聯繫,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美元外匯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10時23分許 12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51233卷第23至29頁) ⒉告訴人卯○○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5頁) ⒊被告本案帳戶之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05至14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辛○○聯繫,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14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5分許,應予更正) 47萬7,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51710卷第25至29頁) ⒉證人曾翊宸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卷第35至39頁) ⒊告訴人辛○○提出之刷卡驗證碼簡訊及信用卡刷卡消費通知簡訊擷圖、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網站畫面擷圖(同上卷第63至81頁) ⒋被告本案帳戶之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9至6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巳○○聯繫,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13時19分許 8,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38747卷第11至15頁) ⒉告訴人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7至29、33頁) ⒊被告本案帳戶之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9至5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子○○聯繫,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14時29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456卷第19至31頁) ⒉告訴人子○○提出之假投資網站畫面、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收支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3至579頁) ⒊被告本案帳戶之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456卷第83至106頁) 112年度偵字第24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線上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15時26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062卷第95至96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ATM交易明細表影本(同上卷第103至105、119至123頁) ⒊被告本案帳戶之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9至76頁) 112年度偵字第40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9 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丑○○聯繫,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12時33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34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062卷第127至129頁) ⒉告訴人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訊息擷圖(同上卷第141至145頁) ⒊被告本案帳戶之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9至76頁) 112年度偵字第40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0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14時42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時29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062卷第149至155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65至179頁) ⒊被告本案帳戶之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9至76頁) 112年度偵字第40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 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申○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線上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14時15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062卷第187至189頁) ⒉告訴人申○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09頁) ⒊被告本案帳戶之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9至76頁) 112年度偵字第40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11年6月22日15時31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22日15時46分許 3萬元 12 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午○○聯繫,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12時17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89卷第13至15頁) ⒉告訴人午○○提出之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同上卷第105至107頁) ⒊被告本案帳戶之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7489卷第21至57頁) 112年度偵字第74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6月21日12時18分許 4萬元 13 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癸○○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買賣芯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女友李品儀之金融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11時許 58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1113卷第47至49頁) ⒉證人李品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卷第51頁) ⒊被害人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李品儀存摺封面及匯款單影本(同上卷第57至65頁) ⒋被告本案帳戶之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5至114頁) 112年度偵字第111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4 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辰○○聯繫,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11時8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9569卷第27至28頁) ⒉被害人辰○○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同上卷第65至68頁) ⒊被告本案帳戶之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07至125頁) 112年度偵字第195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6月21日11時10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21日11時14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21日11時15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21日11時17分許 3萬元 15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線上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13時40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 述(112偵25813卷第15至20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博奕網站畫面擷圖、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卷第85至89、97至98頁) ⒊被告本案帳戶之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1至75頁) 112年度偵字第258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6月22日13時41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2日13時43分許 5萬元 16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13時15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 述(112偵29934卷第7至11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畫面翻拍照片及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85至125頁) ⒊被告本案帳戶之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5至42頁) 112年度偵字第391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6月22日13時15分許 10萬元 17 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未○○聯繫,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13時13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4990卷第13至14頁) ⒉告訴人未○○台新銀行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同上卷第125至143頁) ⒊被告本案帳戶之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7至95頁) 112偵字第449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8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14時51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7467卷第27至29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Facebook 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新銀行金融卡影本、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57至196頁) ⒊被告本案帳戶之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1至95頁) 112偵字第360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6月22日14時52分許 5萬元 19 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庚○○聯繫,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12時2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25分許,應予更正) 12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6646卷第21至28頁) ⒉告訴人庚○○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同上卷第33至38頁) ⒊被告本案帳戶之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3至102頁) 112年度偵字第566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