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131號
TYDM,112,金簡上,131,2024020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恭淳


上列上訴人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
月15日112年度簡字第1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1年度偵字第5184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999、4000、4001號;
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26號),提起上訴,上訴後
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210、45031、50546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緩刑部分均撤銷。
吳恭淳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 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自明。被告吳恭淳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在卷可憑,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審理範圍:
㈠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 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 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 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部分,即屬與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 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 ,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新聞 稿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以112年度偵字第24210、4 5031、505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與第一審犯罪事



實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且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是 本案檢察官雖僅係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 說明,上開併辦意旨所示犯罪事實仍於本案審理範圍,應一 併審理並作為原審判決科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因素。四、本案判決內容:
㈠本案除補充「告訴人謝忠全蔡翔安、賴建霖準備程序中之 陳述(簡上卷第78頁)」之證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分(含緩刑)以外之理由(如 附件)。
㈡另補充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如下:
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111年4月13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 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1.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怡婷」、「客戶經理杜啟正」等帳號,向鍾美玉施以假投 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4月13日上午11 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中, 旋遭轉提一空,以此方式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 無從追查。
2.於如下表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如下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將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 提一空,以此方式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 查。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淑蘭 110年12月24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34分許 10萬元 2 黃建龍 (提告) 000年0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4月13日8時02分許 30萬元 ㈢另補充併辦部分之證據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鍾美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鍾美玉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
3.被害人李淑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4.被害人李淑蘭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截圖。 5.告訴人黃建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6.告訴人黃建龍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截圖。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惟對於其餘告訴人所生損害並未有任何賠償,原審量刑及 緩刑不當等語。
七、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 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以被告對於未成 立和解之其餘告訴人未有任何賠償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 及緩刑不當,為無理由。
㈡惟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5年,並 應依原審判決所附和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於本案上訴後, 被告並未履行前揭和解筆錄所示內容,此有告訴人謝忠全蔡翔安、賴建霖準備程序中之陳述(簡上卷第78頁)可參, 就此已難認被告確有支付損害賠償之誠,且本案上訴後經檢 察官移送併辦前揭所示之犯罪事實,是原審判決據以量刑( 含諭知緩刑)之情狀已有所變動,達到影響判決結果之程度 ,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宣告刑及緩刑部分予以撤銷,並就宣 告刑部分加以改判。
㈣量刑及不諭知緩刑之說明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 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 之困難,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復參諸被 告未與告訴人謝玫琦、徐以建、李韵如、李文煌林月珠、 鍾雅棋、江碧滿、王淑玲、蕭秀梅徐詩屏楊添成、鍾美 玉、李淑蘭黃建龍達成和解或為實質賠償之客觀情況,以 及被告雖與告訴人李素招王立鎔、謝忠全陳鳳芷、賴建 霖、謝錦琴蔡翔安及蔡芳霖達成調解,惟並未依調解內容 為給付;兼衡被告於第一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2.被告既未依照第一審判決所附和解筆錄給付,難認被告有悛 悔改過之誠,不應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37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上訴後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李頎、郝中興、徐明光移送



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恭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84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999、4000、400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2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5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恭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各依附件三至十所示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恭淳知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 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工具,仍基於縱他人將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4月初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之住所前,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杰哥」之人,並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 嗣「杰哥」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並旋以現 金提領完畢或轉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二),並補充:「被告吳恭淳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92至93頁、第180至181頁)。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前開帳 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 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 示之19名告訴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犯19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此部分犯行既與已 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被告 上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第180頁),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坦認不諱(見本院易字 卷第92至93頁、第180至181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 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雖因告訴人 謝玫琦、徐以建、李韵如、李文煌林月珠、鍾雅棋、江碧 滿、王淑玲、蕭秀梅徐詩屏楊添成未到庭,而未能實際 賠償其等損害或獲取其等原諒,然其已各與到庭之告訴人李 素招、王立鎔、謝忠全陳鳳芷、賴建霖、謝錦琴蔡翔安 及蔡芳霖以自112年7月15日起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 元、2萬9,000元、50萬元、20萬元、2萬9,000元、50萬元、 116萬元及20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內容詳如附件三至十所 示),李素招等8人亦當庭陳明同意不追究被告本件之行為 ,並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有調解筆錄、本院訊問筆 錄足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63至178頁、第180頁);再兼衡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水電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緩刑:
 ㈠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與李素招等8人達成調解,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 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三至十所示方式支付李素招王立鎔、謝忠全陳鳳芷、賴建霖、謝錦琴蔡翔安及蔡 芳霖損害賠償,以保障其等權益。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 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 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前揭存摺及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 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 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乃以9萬元為對價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等情,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緝40 00卷第56頁,本院易字卷第92至93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 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9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酌諸被告已分別與李素招王立鎔、謝忠全陳鳳芷、賴建霖、謝錦琴蔡翔安及蔡芳 霖以上述內容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損害賠償,業如上 述,堪認倘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 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 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案審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謝玫琦 於111年2月初某日下午4時許,傳送投資簡訊予謝玫琦,並自稱「拓璞投顧工作室」、「陳雅琪」,佯稱使用拓璞投資平台購買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謝玫琦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上午10時33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4日上午10時35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4日上午10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4日上午10時49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4日上午11時許 5萬元 111年4月14日上午11時6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4日中午12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4日中午12時14分許 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3分許 5萬元 2 徐以建 於111年3月3日前某時許,在LINE自稱「李為民」、「張慧芸」,並將徐以建加入某群組,佯稱使用APP「ETWCOIN」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徐以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上午10時15分許 3萬6,000元 3 李韵如 於111年2月25日晚間6時25分許,透過LINE傳送投資訊息予李韵如,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韵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 2萬9,000元 4 李素招 於111年3月初某日,在LINE自稱「雯靜」、「承恩」、「惠雅」,佯稱使用APP「統一綜合證券」、「泰鼎」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李素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3日中午12時52分許 50萬元 5 李文煌 於111年2月間某日,在LINE自稱「承恩vip~詩雯」、「股市~小怡」,並將李文煌加入「承恩vip股友群07」、「漲停-隔日沖」群組,佯稱使用APP「合作金庫證券」、「泰鼎」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李文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2日晚間7時55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13日上午11時41分許 20萬元 6 王立鎔 於111年4月14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LINE自稱「etwcoin28」,佯稱在「etwcoin」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立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上午10時27分許 2萬9,000元 7 林月珠 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在LINE自稱「俞明明」、「陳柏宇」,佯稱在「ETWCOI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月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許 3萬元 8 謝忠全 於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10分許前之某時,透過LINE將謝忠全加入「滿天星聯盟」群組,佯稱在「ETWCOIN」網站投資加密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謝忠全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 50萬元 9 鍾雅棋 於111年2月24日晚間8時許,在LINE自稱「陳淑芬」、「張慧雲」並將鍾雅棋加入某群組,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鍾雅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上午11時11分許 3萬元  陳鳳芷 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李為民」、「張慧蕓」,並將陳鳳芷加入「共富會-漲停集中營3」、「滿天星菁英VIP操作群」群組,佯稱在「ETWCOIN」平台投資加密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陳鳳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15日中午12時31分許 10萬元  賴建霖 於111年3月初某時許,在LINE自稱「李為民」、「張慧蕓」,並將賴建霖加入「滿天星聯盟 趨勢為王」群組,佯稱在其等提供之加密貨幣交易所網址投資加密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賴建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3分許 2萬9,000元  江碧滿 於111年3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LINE自稱「俞明明」、「黃佳瑋」,並將江碧滿加入「滿天星聯盟」群組,佯稱在「ETW COIN全球領先數字資產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江碧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5日中午12時22分許 5萬8,000元  王淑玲 於111年3月1日中午某時許,透過LINE將王淑玲加入「滿天星聯盟」群組,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王淑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1分許 10萬元  謝錦琴 於111年3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LINE自稱「8李為民老師」,並將謝錦琴加入「滿天星」群組,佯稱投資虛擬貨品即可獲利云云,致謝錦琴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 2萬9,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 50萬元  蔡翔安 於111年3月2日某時許,透過Line結識蔡翔安,在LINE自稱「李為民」,並將蔡翔安加入「滿天星」群組,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蔡翔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7分許 58萬元  蕭秀梅 於111年3月初某日,在LINE自稱「李振義」、「廖妍婷」、「李為民」、「張慧蕓」,並將蕭秀梅加入「大聯盟訓練營」、「滿天星聯盟」群組,佯稱使用APP「Coin Bull」、「etwcoin」投資虛擬幣即可獲利云云,致蕭秀梅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1分許 2萬9,000元  徐詩屏 於111年3月初某日,在「滿天星聯盟」LINE群組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徐詩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中午12時24分許 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 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 90萬元  蔡芳霖 於111年3月底某日,在LINE自稱「蓮婷」,並將蔡芳霖加入「VIP群組」群組,佯稱使用「泰鼎」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蔡芳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 6萬元  楊添成 於111年3月底某日,在LINE自稱「慧大拿拿」,佯稱使用「MetaTrader5」「泰鼎」軟體買賣股票及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楊添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3日中午12時18分許 30萬元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99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00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001號
111年度偵字第51844號




  被   告 吳恭淳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恭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 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外,以新臺幣 (下同)9萬元之價格,將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販售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 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 假投資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吳恭淳上開帳戶,款 項即遭領取。
二、案經謝玫琦、徐以建、李韶如、李素招李文煌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恭淳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玫琦、徐以建、李韶如、李素招李文煌於警詢 時所為之指訴。
(三)告訴人匯款憑證。
(四)被告上開帳戶明細。
(五)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紀錄。二、核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梓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騙者 匯款時間(依吳恭淳帳目時間記載) 匯款金額 1 謝玫琦(提告) 111年4月14日上午10時33分 5萬元 同日上午10時35分 5萬元 同日上午10時47分 5萬元 同日上午10時49分 5萬元 同日上午11時 5萬元 同日上午11時6分 5萬元 同日上午11時10分 5萬元 同日中午12時13分 5萬元 同日中午12時14分 5萬元 同日下午1時23分 5萬元 2 徐以建(提告) 同日上午10時15分 3萬6,000元 3 李韶如(提告) 同日下午1時24分 2萬9,000元 4 李素招(提告) 111年4月13日中午12時52分 5萬元 5 李文煌(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5分 10萬元 111年4月13日上午11時41分 2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626號
  被   告 吳恭淳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11年度審易字第283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恭淳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 1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該詐欺 集團並因取得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 從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證據:
(一)告訴人王立鎔、林月珠謝忠全鍾雅琪陳鳳芷、賴建霖 、江碧滿、王淑玲、謝錦琴蔡翔安、蕭秀梅徐詩屏、蔡 芳霖、楊添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吳恭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資料各 1份。
(三)告訴人王立鎔、林月珠謝忠全鍾雅琪陳鳳芷、賴建霖 、江碧滿、王淑玲、謝錦琴蔡翔安、蕭秀梅徐詩屏、蔡 芳霖、楊添成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截圖各 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緝字第399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83 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 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 前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 之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立鎔 111年4月14日 10時27分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立鎔佯稱可至ETW COIN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4月14日 上午10時27分許 2萬9,000元 2 林月珠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月珠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24分許 3萬元 3 謝忠全 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謝忠全佯稱可至ETW COIN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2分許 50萬元 4 鍾雅琪 111年2月24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謝忠全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4月14日 上午11時11分許 3萬元 5 陳鳳芷 111年3月15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鳳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 1、111年4月15日 中午12時30分 許 2、111年4月15日 中午12時31分 許 1、10萬元 2、10萬元 6 賴建霖 111年3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賴建霖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43分許 2萬9,000元 7 江碧滿 111年3月14日 上午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江碧滿佯稱可至ETW COI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4月15日 中午12時22分許 5萬8,000元 8 王淑玲 111年3月1日中午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淑玲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31分許 10萬元 9 謝錦琴 111年3月2日 中午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謝錦琴佯稱可購買美金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25分 許 2、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41分 許 1、2萬9,000元 2、50萬元 10 蔡翔安 111年3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翔安佯稱可購買美金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37分許 58萬元 11 蕭秀梅 111年3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蕭秀梅佯稱可匯款轉換成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11分許 2萬9,000元 12 徐詩屏 111年3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徐詩屏佯稱可購買加密貨幣投資獲利云云。 1、111年4月14日 中午12時24分 許 2、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40分 許 3、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40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90萬元 13 蔡芳霖 111年3月底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芳霖佯稱匯款後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4月14日 上午11時30分許 6萬元 14 楊添成 111年3月底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楊添成佯稱匯款後可投資股票與外匯獲利云云。 111年4月13日 中午12時18分許 30萬元 附件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71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李素招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吳恭淳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當事人間11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71 號就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354 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 日下午1 時50分在本院刑事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郭于嘉
  書記官 魏瑜瑩
  通 譯 俞品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李素招

  相 對 人 吳恭淳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分157 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
1.相對人應自民國112 年7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 日以前給付聲請人3200元(最後一期為800 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均匯入聲請人 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152&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 00號。
2.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願意原諒相對人112 年度易字第354 號詐欺 案件對於聲請人之行為,並同意給予相對人緩刑之 機會。
(三)、聲請人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李素招





相對人 吳恭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魏瑜瑩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附件四: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66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王立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3
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

  相 對 人  吳恭淳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