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308
號、111年度偵字第307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羿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志羿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並依陌生人指示轉匯款項,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azada代運營」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志羿於民國111年3月8日晚間9時43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lazada代運營」使用。嗣「lazada代運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向黃以賜、呂映諄瑋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陳志羿依「lazada代運營」之指示,於111年3月9日凌晨0時19分許,將黃以賜所匯入其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復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以虛擬貨幣型態轉移至不詳人掌管之虛擬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惟呂映諄所匯入之款項部分,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未遭陳志羿轉出或提領,尚未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羿於本院調查程序及準備程序
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1偵30739卷第19至53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111偵30739卷第57至62頁;111偵29308卷第17至21頁) 及附表一「證據卷頁」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各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惟查:
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 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若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為幫助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laza da代運營」使用,且告訴人黃以賜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 ,係由被告依「lazada代運營」指示轉帳用於購買虛擬 貨幣並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足認被告顯已經手詐欺贓款、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等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
⒉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 ,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 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 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 」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 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告訴人呂映諄遭詐騙後,雖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然 因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致款項未遭提領或 轉匯,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111偵307 39卷第75頁),應認被告僅著手洗錢行為,惟尚不生掩
飾、隱匿告訴人呂映諄之款項去向之結果,僅論以未遂 犯。
⒊從而,起訴意旨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且就詐欺告訴人呂映諄部分亦屬既遂犯等語, 均容有誤會。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僅係 犯罪型態及犯罪階段行為之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lazada代運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2部分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各次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及 準備程序中自白前揭一般洗錢犯罪,上開各犯行,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示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 予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將詐得款項用於轉匯 購買虛擬貨幣,除致告訴人黃以賜、呂映諄受有損害外, 尚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提高犯罪偵查追 訴之困難,危害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詐取財物之金 額;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黃以賜達 成調解,然迄今尚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金簡 卷第47、48、55頁),亦未與告訴人呂映諄成立和解以賠 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 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手法均屬相同,且犯罪日期極為密 接,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轉匯告訴人黃以賜所匯入之款項,係依「lazaba代運 營」之指示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又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 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之利益,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由自己之本案帳戶轉匯告訴人黃以賜遭詐欺之款項 ,惟該款項已依「lazaba代運營」之指示用於購買虛擬貨 幣,並轉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虛擬貨幣有事實上處分權限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975號、112年 度偵字第748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5日前某時,將 本案帳戶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⑴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及 通訊軟體LINE,以「博賢」之暱稱,與告訴人張吟詠結識 為友,訛稱可協助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吟詠陷 於錯誤,於111年3月7日18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 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內;⑵於111年2月10日起,陸續以交 友軟體派愛暱稱「YI」、通訊軟體LINE暱稱「言心」、「 BIGGLOBALManager」之帳號,向告訴人陳韋安施以假投資 之詐術,致告訴人陳韋安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9日晚間9
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內, 嗣該等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並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 5號裁判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 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
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lazada代運營」使用。嗣 「lazada代運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前揭時間, 以前揭方式分別向張吟詠、陳韋安瑋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前揭時間,將上開款項匯款至 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張吟詠、陳韋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張吟 詠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韋安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 匯款擷圖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惟被告前開經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之被害人,與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並不同,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 帳號後,轉匯詐欺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係另行起意 所為。又被告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 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 指示進而轉匯」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 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 ,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 況且,目前司法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
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 ,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轉匯或提領其他不同被 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應依被 害人之人數分論併罰。
㈣是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所指之告訴人,與本案起訴經 論罪科刑部分之告訴人並不相同,且與本案部分應屬數罪 併罰之關係,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不具 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即無從予以審究,自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證據卷頁 1 黃以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沛晴」聯繫黃以賜,佯稱:可操作投資APP購買美金獲利云云,致黃以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8日晚間9時41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以賜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9308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黃以賜提出之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29308卷第31、37至51頁) 2 呂映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晚間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俊鵬」聯繫呂映諄,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呂映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10日上午7時29分許 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映諄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30739卷第63至65頁) ⒉告訴人呂映諄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30739卷第77至8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 陳志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 陳志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