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易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82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984號、第8985號
、第8986號、第8987號、第8988號、第8999號、第9000號、第90
01號、第9002號),因被告於審判期日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
字第4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易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壹之附表「匯款時間欄」所載 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0年12月23日15時56分」,及附件 貳之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其中編號1所載「110年12月 27日14時」,應更正為「110年12月27日14時18分」;其中 編號2所載「110年12月27日15時11分」,應更正為「110年1 2月27日15時18分」;其中編號3所載「110年12月27日9時54 分」,應更正為「110年12月27日11時44分」,並補充證據 「被告葉易鑫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卷第258 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 年月00日生效。被告交付本案台新商業銀行數位帳戶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 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 此敘明。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16日生效,就自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而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規定。
㈡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 於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 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 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 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 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之 帳號與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上開資 料,而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對附件所示告訴人等人施 以詐術,致渠等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 之本案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此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 ,於詐欺集團成員應成立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對於上情已 可預見,卻仍提供其本案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使詐欺成員得用以領取詐欺款項並遮斷金流,而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其有容任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應成立洗 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之行為,係以一幫 助行為侵害多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雖於偵查時雖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
犯行,依前述說明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84號、第89 85號、第8986號、第8987號、第8988號、第8999號、第9000 號、第9001號、第9002號移送併辦審理之部分,與本案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 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 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 之人或者正當辦理貸款業務之單位,並無索取使用他人帳戶 甚至密碼之必要。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 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 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未經查證擅自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與密碼,供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紊亂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詐欺集團藉 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規避檢警追查金錢流向,助長詐 欺集團犯罪之風氣,增加追查詐欺集團之困難度及複雜性,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並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曾錦通及吳宇婕達成調解,然迄 今均未履行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方案,此有調解筆錄2紙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54-1頁、2 61頁,本院金簡卷第27頁、第31頁),且尚未與其他告訴人 等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 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等人財 物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如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及密碼,為本案供詐欺 及洗錢之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
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附表所載告訴人等 人遭詐騙之金額,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提領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該部分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㈢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最後對方沒有給我報酬就跑了」等語(見 偵字第4826號卷第243頁反面),是觀諸卷內事證,尚無從證 明被告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壹、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26號
被 告 葉易鑫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易鑫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 0 年12月2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商業銀行數位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代價,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訊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遭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曾錦通、林辰叡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易鑫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曾錦通、林辰叡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等遭詐騙集團詐騙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等各自之匯款單據 4 告訴人等各自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5 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有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台新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 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 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 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 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 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 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 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 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 ,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 第2 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被告偵查中陳稱:後續沒拿到報酬 等語,而本案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另 聲請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偵字第38380 號等案件提 起公訴,該案起訴犯罪事實認定係被告持其所申辦之台新帳 戶,作為詐騙集團之車手,觀諸其認定行為時點,為110 年 5、6月間,與本案認定之行為時點為110 年12月23日,有明 顯差距,應認被告2 次行為,係出於不同犯意,應為數行為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第339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曾錦通 110年11月23日17時7分許,以投資詐騙方式,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玲」與曾錦通聯繫,推薦其使用虛假投資平台操作虛擬貨幣。 110年12月23日15時24分 80萬元 2 林辰叡 110年12月5日以投資詐騙方式,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業昕」與林辰叡聯繫,推薦其使用虛假投資平台操作虛擬貨幣。 110年12月23日21時53分 1萬5,000元
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984號
112年度偵字第8985號
112年度偵字第8986號
112年度偵字第8987號
112年度偵字第8988號
112年度偵字第8999號
112年度偵字第9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9001號
112年度偵字第9002號
被 告 葉易鑫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謙股)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5號案件併案審理(本署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826號),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葉易鑫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 0 年12月2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商業銀行數位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代價,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訊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遭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附表 所示之人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送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葉易鑫警詢時之供述
㈡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警詢時之陳述
㈢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
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憑證
㈤附表所示之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2 年2 月9 日以 112 年度偵字第482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31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 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 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振榕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112年度偵字第8984號) 丁文湘 110年12月17日透過「關注電商代墊現金接任務」之詐術,致丁文湘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0年12月27日9時54分 2萬2,900元 110年12月27日10時42分 1萬8,450元 110年12月27日12時14分 3萬9,800元 110年12月27日14時 6萬1,900元 2(112年度偵字第8985號) 曾楹喬 110年12月14日透過「投資暨電商代墊現金接任務」之詐術,致曾楹喬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0年12月27日9時44分 7,490元 110年12月27日12時18分 1萬5,990元 110年12月27日12時38分 2萬4,880元 110年12月27日12時59分 3萬元 110年12月27日13時5分 3萬元 110年12月27日13時9分 1,500元 110年12月27日13時38分 3萬元 110年12月27日13時45分 580元 110年12月27日13時46分 1萬7,970元 110年12月27日15時11分 14萬5,650元 3(112年度偵字第8986號) 席宇慧 110年12月27日透過「電商按讚代墊現金接任務」之詐術,致席宇慧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0年12月27日9時52分 1萬2,000元 110年12月27日9時54分 2萬2,900元 4(112年度偵字第8987號) 陳煜鈞 110年12月16日透過「關注電商代墊現金接任務」之詐術,致陳煜鈞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0年12月27日9時33分 1萬2,312元 110年12月27日9時45分 1萬1,950元 110年12月27日10時5分 2萬9,750元 110年12月27日12時6分 4萬5,000元 110年12月27日13時18分 2萬9,800元 5(112年度偵字第8988號) 高嘉祥 110年12月20日透過「關注電商代墊現金接任務」之詐術,致高嘉祥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0年12月27日15時21分 1萬8,450元 6(112年度偵字第8999號) 曾嘉安 110年12月22日透過「賣遊戲帳號」之詐騙方式,指示曾嘉安使用虛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3日14時30分 2萬零5元 7(112年度偵字第9000號) 林靜宜 110年12月27日透過「關注電商代墊現金接任務」之詐術,致林靜宜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0年12月27日11時59分 2萬4,880元 8(112年度偵字第9001號) 劉佩玟 110年12月15日透過「關注電商代墊現金接任務」之詐術,致劉佩玟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0年12月27日13時54分 9,900元 9(112年度偵字第9002號) 吳宇婕 110年12月17日透過「關注電商代墊現金接任務」之詐術,致吳宇婕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0年12月27日9時50分 2萬2,900元 110年12月27日11時59分 1萬8,450元 110年12月27日12時59分 3萬9,800元 110年12月27日15時28分 6萬1,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