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12年度,43號
TYDM,112,重附民,43,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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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3號
附民原告 黃冠國
訴訟代理人 繆忠男律師
附民被告 鄭柏文
林筱慈
張汉澔
黃國瑋
羅嘉祥
張毓安
王以祺
董韋智
孫家修
張元俊
王永倩
雷豈驊
陳明田
于家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鄭柏文等人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聲明及陳述。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前述「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 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參照) 。
四、原告雖具狀對鄭柏文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渠等並 非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5號刑事案件中經認定共同或幫 助詐騙原告之人,有本院判決書可參,是原告對於尚未經刑 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上開人等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至於原告另就共同被告楊昇翰尤育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經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民事庭,附此說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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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