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6號
113年度聲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康生
指定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2年
度重訴字第6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自民國113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二、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 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訴送審,本院受命法官即時對被告訊 問後,認依被告之供述、各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現場照片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 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刑法第3 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均嫌疑重大 。又被告上開所犯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係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參以本案 扣得之子彈數量非少,且被告持槍挾持被害人而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是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宣告之刑度非輕,基 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故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被告前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案件,而入獄服刑10餘 年,前經假釋出監,甫假釋期滿,竟旋即非法持有槍枝、子 彈而再為本案犯行,可認被告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9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並權衡被 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 裁定被告自112年11月14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合先敘明。二、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及證 據,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 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 官及辯護人等人之意見後,認以被告之自白及上開事證,足 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之嫌疑重大。現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 至,本院審酌被告涉犯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參以被 告本案所犯之情節,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宣告之刑度 非輕,而重罪在經驗上亦伴隨有較高度逃亡可能,係人不甘 受罰、趨吉避凶之本性,設若非予羈押,被告為規避刑罰之 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自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參諸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殺人未遂等案件,甫假釋期滿,即再非法持有槍枝、子 彈,甚持槍、彈挾持被害人,本院審酌被告犯案動機及涉案 情節,復考量被告、被害人等人相處等情況,認被告亦具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被告 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雖屬侵害較小之手段,但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 行、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及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故本院認對 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諭 知被告自113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理由:
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假釋期滿後所為,且係與 家庭感情有關,並無反覆實施之虞。又被告前案出獄後,即 投身職場而有正當工作,家中並有生病之年邁母親及2名未 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家中經濟狀況亦不佳,而需被告工作賺 取生活費用,被告並無逃亡之虞,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辯護人於本院上開訊問程序(見重訴字卷第170頁),表 明希望予被告交保停止羈押,而被告亦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 羈押(見重訴字卷第115-116頁),惟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 提請求具保停押之理由,均無足動搖本院前開認定。從而, 上開具保停押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