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仲飛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林承右律師
康皓智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1
88號、108年度偵字第878、9497、17652、17653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仲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網路交換器各壹台、線材壹袋、滑鼠壹支、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貳台、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柯仲飛透過曾冠紘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豪哥」之成年男子,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豪哥」之人對其所聲稱之工作內容係尋找不特定旅館置放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MobileTrunk,下簡稱DMT設備),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1000元報酬,顯然有異,極可能係為掩護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竟為賺取上述報酬,在其裝設DMT設備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參與曾冠紘、「豪哥」及其他成員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及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柯仲飛、江瑞郎、李郁政、曾冠紘、「豪哥」、「TOM」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豪哥」於107年12月24日晚間6、7時許,寄送DMT設備2台至柯仲飛高雄市苓雅區住處,柯仲飛收受該DMT設備後聽從「豪哥」指示,攜帶DMT設備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高苑商旅入住,由江瑞郎於同日晚間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高苑商旅,將1萬3,000元交付柯仲飛,又至不詳地點取得筆記型電腦1台後,於同日晚間9時40分
,駕駛上開車輛,至高苑商旅交付與柯仲飛,由柯仲飛在高苑商旅內,打開電源及連接網路,使詐欺集團電信機房得以上開DMT設備為中繼站,將境外電話轉為如附表一所示國內人頭電信門號,以此方式詐欺集團得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或放置在指定地點得逞。嗣經警於1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6分許,在上開高苑商旅查獲,並扣得筆記型電腦、網路交換器各1台、線材1袋、滑鼠1支、DMT設備2台、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 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 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未經具結告訴人陳 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878卷第79頁及反面 、本院訴緝卷第110頁、第151頁),核與江瑞郎(偵9497卷 第6至7頁反面、第9頁反面至第11頁、第86至87頁反面、第1 10至111頁、第127至128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之指 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0年5月19日北市警刑大科第0000000000號函、 111年12月27日北市警刑大科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員警
職務報告、112年1月11日北市警刑大科第0000000000號函、 112年3月31日北市警刑大科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員警職 務報告、107年12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等各1份在卷可稽(偵878卷第6至11頁、偵9 497卷第34頁、本院訴卷一第299頁、訴卷二第229至232頁、 第239頁、第293至320頁),並有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 示證據可佐,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經總統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 條例第3條未變更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 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 時法即現行法處斷,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具公務 員或經選舉產生公職人員之身分加重處罰規定,移列同條例 第6條之1,另將項次及文字予以修正。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增加「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以 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7,則均係犯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 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 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 ,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 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 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查無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有比本案附表二編號1更早繫屬於法 院之加重詐欺犯行,是被告就此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其餘部分所為 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 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又被告就本案與江瑞郎、李郁政、曾冠紘、「豪哥」、「TOM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 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 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 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本 案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 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詐欺取財,均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並 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且致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損 害,所為非是,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又念及 渠等參與之情節僅涉及話務端,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有 別,又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 件,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三、沒收:
㈠扣案被告所有筆記型電腦、網路交換器各1台、線材1袋、滑 鼠1支、DMT設備2台、行動電話1支、為供其犯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本院訴緝卷第14 5頁),本院考量上揭物品與被告上開犯行關係密切,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獲得被告江瑞郎代「豪哥」支付之酬報總計1萬3,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之附表(DMT晶片序號) 左列序號搭配之行動電話號碼 遭詐欺集團持左列序號搭配之行動電話號碼詐騙之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000000000000000(表4-32) 0000000000 邱英光 000000000000000(表5-24) 0000000000 紀信義 000000000000000(表5-10) 0000000000 傅重康 000000000000000(表4-22) 0000000000 陳茶莊 000000000000000(表4-4) 0000000000 蔡隆義 000000000000000(表4-2) 0000000000 鍾明燕 000000000000000(表4-15) 0000000000 蘇惠玲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 關 證 據 1 邱英光 詐騙機房成員利用門號0000000000致電告訴人邱英光,假冒係其堂弟「邱顯光」,表示要金錢周轉為由借款,致告訴人邱英光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機房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07年12月26 日中午12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1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育銓) 告訴人邱英光於警詢之指訴(偵9497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偵9497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 107年12月27日中午12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1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春妙) 2 紀信義(起訴書誤載為涂育菁) 詐騙機房成員利用門號0000000000致電被害人紀信義,假冒係其友人,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借款,致被害人紀信義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機房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4分許 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路某處使用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朱若謹) 被害人紀信義於警詢之指訴(偵33188卷第153至154頁)、合作金庫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偵33188卷第155頁) 3 傅重康(起訴書誤載為黃盈君) 詐騙機房成員利用門號0000000000致電告訴人傅重康,假冒檢察官佯稱「要將之前賣掉股票的錢拿回來,需將帳戶內的錢領出來」云云,致告訴人傅重康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機房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將款項放置於賣場置物櫃中。 107年12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愛買賣場置物櫃 60萬元 無 告訴人傅重康與黃盈君於警詢之指訴(偵9497卷第53頁反面至55頁) 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樂福賣場置物櫃 60萬元 同日下午1時45分許 同上 30萬元 同日下午2時20分許 同上 60萬元 4 陳茶莊 詐騙機房成員利用門號0000000000致電告訴人陳茶莊,假冒係其老公友人「莊一沙」,表示急需資金周轉,致告訴人陳茶莊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機房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07年12月27日中午12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汐止社后郵局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泓文) 告訴人陳茶莊於警詢之指訴(偵33188卷第156至157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33188卷第159頁) 5 蔡隆義 詐騙機房成員利用門號0000000000致電告訴人蔡隆義,假冒係其友人「黃福進」,表示要金錢周轉為由借款,致告訴人蔡隆義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機房成員指示將款項臨櫃匯入指定帳戶。 107年12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 18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春妙) 告訴人蔡隆義於警詢之指訴(偵33188卷第160至162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33188卷第163頁反面、第164頁反面) 1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15萬元及1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國翔)、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柏任) 6 鍾明燕 詐騙機房成員利用門號0000000000致電告訴人鍾明燕,假冒係其姪子「鍾新烽」,表示做生意欠貸款需資金周轉,致告訴人鍾明燕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機房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楊梅埔心里郵局 2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家聖) 告訴人鍾明燕於警詢之指訴(偵33188卷第168至169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偵33188卷第170至171頁反面) 7 蘇惠玲 詐騙機房成員利用門號0000000000致電告訴人蘇惠玲,假冒係其友人「許碧蘭」,表示需資金周轉為由借款,致告訴人蘇惠玲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機房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07年12月27日上午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 2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締樺) 告訴人蘇惠玲於警詢之指訴(偵33188卷第172至174頁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33188卷第1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