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822號
TYDM,112,訴,822,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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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林素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李 進發之同意及授權,於民國96年3、4月間之某時許,在桃園 縣(現桃園市)之不詳地點,冒用李進發之名義,在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正面之「發票人」欄位,偽造「李進發」之簽名1 枚,並填載李進發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及其他票據 應記載事項,藉以表彰李進發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 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復持之前往桃園縣桃 園市(現桃園市○○區0○○路○○○○○號交付予史復玲而行使之。 嗣經史復玲詢問李進發,始知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李進 發親自或授權林素娟簽發。
二、案經史復玲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林素娟及其 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素娟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754號卷第53-54頁, 本院卷第91至95頁、第147至153頁),核與告訴人史復玲指 述情節、證人李進發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96年度他字第 3695號卷第1至5頁、第11至12頁),並有被告於發票人欄偽 造「李進發」之簽名之本票1紙(見96年度他字第3695號卷 第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7日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條文中罰金換算後之數額 予以明定,並刪除標點符號之贅字,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 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 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本票正面偽造「李進發」 簽名之行為,係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其於偽 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 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77年度 台上字第438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 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考量被告於行為 時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心智健全,未思依正途進行借貸, 僅因自認無法以自身名義向外借貸,即恣意冒用他人名義開 立本票,嗣後更使告訴人史復玲無法聯繫而音訊全無,迄今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情輕法重



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進行 借貸,竟冒用他人之身分偽簽本票而向告訴人行使,破壞文 書之正確性,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 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之素行,被告、辯 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經本院定諭知之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與緩 刑宣告之法定要件未合,本案自無由對之為緩刑之諭知,附 此說明。
三、沒收
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 刑法第205條、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 沒收。至該偽造有價證券上之偽造署押,已因偽造有價證券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1 103274 李進發 10萬元 96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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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