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信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羅士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信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徐信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 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晚上10時54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鬼圖示)(鬼圖示)(鬼圖示 )」與徐義捷洽談,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約定由徐信翔駕車前往苗 栗縣○○市○○路0段000號徐義捷之住處進行交易。徐信翔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南下,並於翌(5)日凌 晨4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前,當面交付重量不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義捷,但尚未收取價金。嗣為警 方於111年12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 0巷000號搜索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晶片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下稱苗栗縣警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徐信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之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 73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245至2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 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 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15頁、第151頁背面 至153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255至256頁),核與證人 徐義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67至71頁 背面、第95至99頁)及證人徐佩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 偵字卷第111至115頁背面)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暱稱「 【鬼圖示】【鬼圖示】【鬼圖示】」)與徐義捷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79至83頁背面、第89頁,偵字卷第 33至35頁背面)、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見他字卷第2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他字卷第85至87頁)、案發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87至91 頁)、苗栗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 卷第25至31頁)、自白書(見偵字卷第57頁)、被告簽立自 白書之照片(見偵字卷第59至6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49頁)、行駛軌 跡紀錄(見他字卷第11頁及背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 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 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所 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其供認在卷,詳述如前, 則其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 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 ,足認被告確有以取得價差或量差之方式謀取利潤,核與前 述常情並無悖離,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屬灼然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 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 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警詢、偵訊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關於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 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 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皆
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 。
2、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徐義捷,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不詳,價金僅3,000元,且尚未收取價金,雖被告已得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惟依其實際犯 罪情狀觀之,認縱使科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 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 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㈣、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其於警詢時業供出毒品係向 羅立富購買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 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 ,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倘被告所犯同條 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 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 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或 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 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而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皆與上開規定不符,均無此減免其刑寬典的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 查,被告於警詢時固陳稱本案之毒品係向羅立富購買云云, 且經本院函詢苗栗縣警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 之正犯或共犯,苗栗縣警局固函覆本院略以:已查獲被告上 手羅立富到案,並於112年4月18日以苗警刑偵二字第112003 707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有苗栗縣警局 112年4月23日苗警刑字第1120037713號函暨所附上開移送書 (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至41頁)附卷可參。然上開移送書 記載羅立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000年0月 間至000年00月間、地點為桃園市○鎮區○○○路000號5樓及桃 園市龍潭區龍潭交流道附近統一超商,而上開犯罪時間即00
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間,顯然相當空泛而無法特定,自無 從認定時序早於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即 111年8月4日。至於桃園地檢署雖函復本院,已依被告之供 述於112年4月查獲羅立富到案,有桃園地檢署112年5月9日 桃檢秀陽112偵2508字第11290525880號函(見本院卷第31頁 )附卷可參。然羅立富上開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案件尚在偵辦 中,有桃園地檢署112年7月7日桃檢秀陽112偵20830字第112 90804500號函(見本院卷第8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附卷可參,自難以桃園地 檢署上開函文逕認檢察官已查獲羅立富為被告本案所販賣毒 品之來源。且除被告單一指證外,卷內羅立富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9至122頁)、被 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9至138頁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37至41頁、本院 卷第198至199頁)、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195頁),僅能證明被告與羅立富間有金錢之往來;被告 與羅立富之通聯紀錄(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被告與暱稱 「羅遠哲」、羅立富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 195至199頁),並無111年7、8月間之通聯紀錄及對話紀錄 ,亦僅能證明被告與羅立富間曾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繫,均 不足以佐證羅立富即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自不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得減刑之 要件,附此敘明。
㈤、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明知毒品對 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圖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造成毒品流竄,危害社會治安,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 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尚具悔悟之意,兼衡其販 賣毒品之金額、數量非鉅,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7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義捷之報酬3,000元 尚未實際取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述詳確(見偵 字卷第11頁及背面、第153頁),核與證人徐義捷於警詢暨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他字卷第69頁及背面、第95頁背面至 第97頁)相符,卷內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 販賣毒品之所得,自不得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另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係 被告以其內LINE通訊軟體用以與徐義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一 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被告(暱 稱「(鬼圖示)(鬼圖示)(鬼圖示)」)與徐義捷間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33至35頁背面)存卷可參,堪 認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爾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