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豐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陳曜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9048號、111年度偵字第34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義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陳曜旼犯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未扣案之林義豐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義豐、陳曜旼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林義豐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之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林義豐、陳曜旼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
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林義豐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聲羈卷第32至33頁;本院訴卷第96至97、148至1 49頁)
2.被告陳曜旼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告陳曜旼就附表一編 號8為購毒者)及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111偵19048卷一第306至311、323至324、328至330頁;11 1偵19048卷二第266至267頁;本院訴卷第89、149頁)。 3.證人即購毒者黃展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1偵19048 卷二第7至45、256至257頁)。
4.證人即購毒者蔡文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1偵19048 卷二第89至92、274至275頁)。
5.證人即購毒者侯貫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1偵19048 卷二第197至200、248至249頁)。 6.本院111年聲監字第21、66號、111年聲監續字第130、209、 210、299、300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林義豐與被告陳曜旼、 證人黃展侑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義豐與證人蔡文彬之通 訊監察譯文、被告林義豐與證人侯貫忠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111偵19048卷一第129至152、377至398頁;111偵19048卷二 第155至177、205至211頁)。
7.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及基地臺紀錄資料(見111偵190 48卷一第197頁)。
8.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481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 據(111偵19048卷一第173至189、349至357頁)。 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7日毒品證物 鑑定分析報告(111偵19048卷二第401至403頁)。 10.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1偵19048卷一第205至207、363至364 頁)。
㈡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
本案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交易,均屬有償,且第二級毒品為法 令嚴禁查緝之對象,販賣行為更事涉重典,若無利潤可圖, 行為人實無甘冒重典,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無償轉讓他人, 足認被告林義豐就各次犯行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依被 告陳曜旼之供述可知,其因被告林義豐當時在忙,便於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替被告林義豐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與證人黃展侑,並向其收取1,000元價金後,再轉交 與被告林義豐,甚至被告陳曜旼亦曾向被告林義豐於附表一 編號8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可見被告 陳曜旼應當知悉被告林義豐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故被 告陳曜旼主觀上亦有為被告林義豐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義豐、陳曜旼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共同正犯:
被告林義豐、陳曜旼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被告林義豐就附表一編號1至10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故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林義豐供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毒品來源為陳佑寧,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陳佑寧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結並提起公訴等情,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8月28日德警分刑字第1120 033456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8日桃檢秀珍11 1偵19048字第11291046660號函、該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 31117、34198、38555號起訴書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卷第103 、105至117頁)。可見被告林義豐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已供出毒品來源為陳佑寧,並因而查獲正犯陳佑寧,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又該條項固 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惟綜觀被告林義豐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 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 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被告林義豐所為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均僅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 輕其刑3分之2。
⑶被告林義豐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先依較少之 數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再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⑷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①被告陳曜旼之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陳曜旼辯護稱:被告陳曜 旼係偶然涉入毒品交易,因欠缺專業知識,不知懲罰嚴重, 現已知法不會再犯,請念此次交易數量甚少,被告又未朋分 利益,恐有情輕法重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
②本院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 先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 ,被告陳曜旼自難諉為不知,其明知被告林義豐係為牟利而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仍擔負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購毒者 及向其收取價金之行為,已助長毒品交易之氾濫,尚難認被 告陳曜旼於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 之情;況被告陳曜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當無情輕法重之 憾,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 陳曜旼之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上情,自無理由。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林義豐、陳曜旼無視國家嚴禁毒品之禁令,仍為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風 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應嚴予非難;並衡酌被告2人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次數,兼衡被告陳曜旼於審理時提 出在職證明書自陳現職為吊車操作員、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義豐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各 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 酌被告林義豐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行為方式、危 害情況、各罪之時間緊密、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 之類型相同、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並衡以刑罰對受刑 人造成之痛苦程度,將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應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實現刑罰經濟的 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林義豐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毒品,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盛裝如附表二編 號4、5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其上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林義豐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示(附表一編 號9部分,證人蔡文彬係以提供勞務作為對價),各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示購毒者之金額,分 別為2,0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1,0 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共1萬1,000元),均 屬被告林義豐本案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依被告林義豐於審理時所 述,為其所有,且係本案其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聯繫販 賣毒品事宜、販賣毒品時秤重所用(見本院訴卷第144、145 頁),屬被告林義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依被告林義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 其所有,惟並未供作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且依卷內事 證,亦無從認定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確與本案有所關連, 自不予宣告沒收。
2.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被告陳曜旼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 係其所有,且有供作本案聯繫使用,惟依證人黃展侑於警詢 時之證述及被告林義豐與證人黃展侑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交易,係由被告林義豐以附表二編 號1之手機及所搭配之門號與證人黃展侑聯絡,約定交易毒 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及時間、地點,故難認被告陳曜旼有 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與證人黃展侑為本案毒品交易之 聯繫,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3.依被告林義豐、陳曜旼之供述可知,被告陳曜旼就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犯行,並未獲取報酬或利益,被告陳曜旼未因該 次犯行而有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 數量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展侑 民國111年2月1日晚間6時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林義豐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與黃展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左列所示時、地見面,由林義豐交付如右列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予黃展侑,並收取黃展侑所交付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新臺幣(下同)2,000元 林義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2 111年4月1日晚間10時許(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21時51分許,應予更正) 林義豐先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與黃展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左列所示時、地黃展侑與陳曜旼見面,由陳曜旼交付如右列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予黃展侑,並收取黃展侑所交付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 甲基安非他命1包,0.3公克,1,000元 林義豐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陳曜旼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3 111年4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20時3分許,應予更正) 林義豐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與黃展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左列所示時、地見面,由林義豐交付如右列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予黃展侑,並收取黃展侑所交付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 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2,000元 林義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4 111年4月6日晚間9時許 林義豐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與黃展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左列所示時、地見面,由林義豐交付如右列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予黃展侑,並收取黃展侑所交付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1,000元 林義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5 111年4月9日晚間8時許 林義豐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與黃展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左列所示時、地見面,由林義豐交付如右列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予黃展侑,並收取黃展侑所交付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1,000元 林義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6 111年4月10日上午1時20分許 林義豐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與黃展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左列所示時、地見面,由林義豐交付如右列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予黃展侑,並收取黃展侑所交付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1,000元 林義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7 111年4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 林義豐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與黃展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左列所示時、地見面,由林義豐交付如右列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予黃展侑,並收取黃展侑所交付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1,000元 林義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8 陳曜旼 111年4月5日晚間7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林義豐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與陳曜旼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陳曜旼於左列所示時、地見面,由林義豐交付如右列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予陳曜旼,並收取陳曜旼所交付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 甲基安非他命1包,0.3公克,1,000元 林義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9 蔡文彬 111年1月23日晚間7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林義豐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與蔡文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蔡文彬先至左列所示地點幫忙林義豐裝潢工作4小時後,於左列所示時間,由林義豐交付如右列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予蔡文彬。 甲基安非他命1包,0.6公克,以裝潢4小時勞務換取 林義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10 侯貫忠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 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之侯貫忠住處門口 林義豐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與侯貫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左列所示時、地見面,由林義豐交付如右列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予侯貫忠,並收取侯貫忠所交付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1,000元 林義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HUAWEI廠牌手機(含SIM卡) 1支 林義豐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2 SAMSUNG平板(螢幕破裂) 1臺 林義豐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3 電子磅秤 1臺 林義豐 4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含袋) 5包 林義豐 ⑴驗前總毛重:11.73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10.545公克。 ⑶檢驗取用量:0.044公克。 ⑷定性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⑸純度及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6.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701公克。 5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含袋) 2包 林義豐 ⑴驗前總毛重:0.99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0.655公克。 ⑶檢驗取用量:0.027公克。 ⑷定性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⑸純度及純質淨重:純度約79.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79公克。 6 ASUS手機(螢幕破裂) 1支 陳曜旼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