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47號
112年度訴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可洋
呂妤葵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8416、29321、36139、36140、36141、42170、4
3397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443號),及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55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可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呂妤葵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可洋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陳茂元、陳可頡、余依軒(
上3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陳可洋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該集團內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向謝怡婷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各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由陳茂元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陳可洋、
陳可頡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地點,陳茂元交付提款卡
予陳可頡,由陳可頡提領謝怡婷所匯入款項(提領時間、地
點、金額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陳可洋則在旁擔任把
風人員,嗣由陳可頡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連同提款卡交回陳
茂元,再由陳茂元轉交同集團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二)由該集團內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向黃貴根、何維侃、呂佳倫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
帳戶內,旋由余依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
載陳可洋、陳可頡,由陳可頡持陳茂元預先交付如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前往如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地
點提領黃貴根、何維侃、呂佳倫所匯入款項(提領人、時間
、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陳可頡、陳可
洋其中一人提領時,另一人則在旁擔任把風人員,陳可洋將
所提領之詐欺款項連同提款卡轉交其他成員,以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謝怡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黃貴根、何維
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呂佳倫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中告訴
人何維侃於112年5月18日23時23分許所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元部分,因非被告陳可洋所提領,此部分為誤載等語(
見本院一卷一第298頁)而予以更正,本院自應以檢察官更
正後之內容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業據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
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可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一卷二第200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卷頁出處詳如附表一所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7月5日儲字第1120931186號函暨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見偵四卷第43至47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
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12074號函暨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見偵三卷第25至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195至203頁)
、被告陳可洋、陳可頡提領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
21至123、215至218頁;偵二卷第187至193頁;偵三卷第23
至2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可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可洋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規定之修正: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等規定,依序於112年5月24日、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陸續於同年5月26日、同年6月2日、同年0月
00日生效或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
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於本次修正並無更動,核與本案被告陳可洋所犯罪名及刑罰
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
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
「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修
正前嚴格,亦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
(二)綜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
行應為被告陳可洋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首次從事詐欺犯行,
是核被告陳可洋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陳可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均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
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其參與之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提領、把風等之
任務,堪認其等與參與本案犯行之陳茂元、陳可頡、余依軒
等各該成員間,就其各自參與部分,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可洋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可
洋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443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移送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與公
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部分)係
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
(六)被告陳可洋於審判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陳可洋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照該集團之計畫
而分擔部分犯行,分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監控,並將提領
詐欺贓款後轉交其他成員,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附
表一所示之損害,誠屬不該,兼衡被告陳可洋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所犯洗錢犯行有上開減刑事由),非無悔
意之態度,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已
與告訴人黃貴根達成和解,然卷內並無被告陳可洋賠償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受損害之證明及其素行(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暨其於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
(八)應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陳可洋所犯之各罪,其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情節均相同,雖犯罪時間相近,然考量各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兼顧刑罰衡
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陳可洋所有且為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可洋供承在卷(見本院一 卷二第2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二)被告陳可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報酬就如擔任把風可獲得提 領詐欺款項1.5%,如自行提領款項可獲得提領詐欺款項2%, 均有收到等語(見本院一卷二第230頁),故就被告陳可洋之 犯罪所得,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提領款項乘以1.5%或2% 計算(以提領各編號之總金額與該編號告訴人匯款總金額取 少者計算,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 去),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妤葵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竟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4日,在位於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皇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用A車,供詐 欺集團作為收取車手頭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使用,嗣該集團內 成員向告訴人謝怡婷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 、金額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旋由陳茂元(由本院另行審 結)駕駛A車搭載被告陳可洋、陳可頡(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往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地點,由陳可頡提領告訴人謝怡婷所 匯入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陳可洋則在旁擔任把風人員,陳可頡再將前揭提領款項 交付陳茂元,共同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呂妤葵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等語。
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妤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5月4日,前開皇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用A車,供 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車手頭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使用,嗣呂妤葵 於112年5月5日因另案羈押後,A車即由陳茂元(由本院另行 審結)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聯繫告訴人 冷松庭,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交付提款 卡更改操作,致告訴人冷松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 13日15時45分許,前往高鐵桃園站,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之金融卡放置於站內置物箱,並將金融卡及置物箱密 碼告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茂元遂於112年5月13日16時30 分許,駕駛A車搭載2名不詳車手,前往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號高鐵桃園站1號門附近,由其等前往置物箱,取走 告訴人冷松庭放置於置物箱內之提款卡內,再由陳茂元駕駛 A車接應離去。因認被告呂妤葵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呂妤葵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 呂妤葵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陳茂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謝怡婷、冷松庭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謝怡婷、 冷松庭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照片、
行車軌跡紀錄、刑案現場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 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 銀行往來帳號等資料、皇嘉租車汽車租賃合約書、被告呂妤 葵之矯正簡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 6141號、112年度偵字第12328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62 80號追加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18425號起訴書等證據方法為據。訊據被告呂妤葵堅詞否 認有上開犯行,辯稱:陳茂元只有叫我去租車,幫他租一天 車,我不知道陳茂元租車之目的,且我於112年5月5日被警 方拘提,所以後面發生甚麼事情我都不知情,本案與我無關 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呂妤葵與陳茂元於112年5月4日13時4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皇嘉租車租用A車,且被告呂妤葵於112年5 月5日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等情,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矯正簡表、皇嘉租車汽車租賃合約書(見偵七卷第10 5至115、153頁)附卷可按,堪先認定。(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前開方式 詐騙謝怡婷、冷松庭等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交付如前所示之金融帳戶 ,旋由陳茂元於上開時、地搭載陳可頡、陳可洋或2名不詳 車手,由陳可頡提領殆盡或由2名不詳車手領取前開金融帳 戶資料等事實,亦據告訴人冷松庭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告訴 人冷松庭提出之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七卷 第71至81、97至111頁)及前開甲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另證人陳茂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只有跟呂妤葵說我 的駕照被吊扣,自己不能租車,就請呂妤葵幫忙租車,使用 一天,作為我代步使用,我完全沒有提到要租車作為載送車 手提領等從事參與詐欺集團用途使用,A車是我在使用,租 車的租金由我支付,後來由我還車,呂妤葵可能覺得是被逼 著租A車,因為我當時口氣比較急、比較兇,呂妤葵雖前於0 00年00月間曾擔任提款車手,但當時係加入「葉神」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我於000年0月間又加入「大菜」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兩集團不同,呂妤葵於112年5月已在看守所,並沒有 參與等語(見本院一卷二第202至207頁),依陳茂元前開證述 ,陳茂元於租賃A車時,未告知被告呂妤葵租車之用途,租 車費用亦由陳茂元支付,且於承租期間均係由陳茂元所實際 使用A車,事後由陳茂元歸還車輛,又案發時(即112年5月1 3日)被告呂妤葵早已遭羈押,則被告呂妤葵對陳茂元駕駛A
車於112年5月13日搭載車手提領款項及人頭卡片乙事是否可 預見或有與陳茂元等人具犯意聯絡,已屬有疑,無從以A車 係以被告呂妤葵名義承租一事,逕認被告呂妤葵亦有與陳茂 元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四)另檢察官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 2328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 8425號起訴書以證明被告呂妤葵曾租用其他車輛互相搭載, 分別擔任車手、收水角色部分。然被告呂妤葵前係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檢察官此 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又查被告呂妤葵、證人陳茂元於111年4 月13日起因參與前案詐欺集團,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328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然就被 告呂妤葵、證人陳茂元被訴之本案與其所涉前案觀之,2案 犯罪時間相隔長達1年之久,犯罪地點不同,顯見本案並非 在被告呂妤葵、證人陳茂元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 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況且其等於前案被查獲移送偵辦 後,被告呂妤葵於案發時已遭羈押於法務部○○○○○○○○○○,而 陳茂元尚發生羈押釋放後,另行再參與另外一個詐欺集團之 情形,此情核與證人陳茂元供稱其已有脫離先前所參與之前 案之犯罪組織,另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被告呂妤葵並未 一同另行加入相同詐欺集團等語相符,難僅憑被告呂妤葵前 案遭起訴之前科素行,為其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僅以被告呂妤葵與陳茂元一同於上開時、 地租賃A車之事實,率予認定被告呂妤葵涉犯上開犯行,然 依現存證據尚無從使法院達確信被告呂妤葵有罪之程度,仍 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呂妤葵犯罪,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丙、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443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移送如附表四部分移送併辦並檢送卷證,表明移 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事實為同一事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 語。經查,告訴人何維侃所匯款如附表四部分,係於本案被 告陳可洋以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現 金共10,000元後始匯入,該部分是否亦為被告陳可洋所提領 有所疑義,且此部分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犯罪事實,業 如前述,故如附表四移送併辦部分,尚難認與前揭有罪部分 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顯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 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犯罪所得 (新臺幣,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謝怡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於112年5月12日8時27分許,向謝怡婷佯稱:在網路上販售之包包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謝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3日14時5分許、4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謝怡婷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二第133至134頁)。 ⒉告訴人謝怡婷提出之匯款明細(見偵二卷第15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二卷第136至137、142至143、146頁)。 1,455元(計算式:97,000×1.5%=1,455) 陳可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5月13日14時8分許、48,000元 2 黃貴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9時59分許,向黃貴根佯稱:網路平台遭駭客入侵,其帳戶遭重複下單,需依指示匯款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貴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22時40分許、2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黃貴根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他卷第49至53頁)。 ⒉告訴人黃貴根提出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四卷第93、103至107頁)。 1,048元(計算式:(29,985×2%)+(29,985×1.5%)=1,048) 陳可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5月18日22時44分許、2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 何維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22時2分許,向何維侃佯稱:需依指示匯款以將其誠品會員從普通會員升級高級會員云云,致何維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22時55分許、4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告訴人何維侃於警詢時指述(見偵三卷第35至39頁)。 2,000元(計算式:100,000×2%=2,000) 陳可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5月18日22時58分許、49,989元 112年5月18日23時5分許、8,800元 4 呂佳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22時43分許向何維侃佯稱:網路平台遭駭客入侵遭重複下單,需依指示匯款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呂佳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22時43分許、49,989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呂佳倫於警詢時指述(見偵三卷第35至39頁)。 ⒉告訴人呂佳倫提出之匯款明細(見偵三卷第51頁)。 750元(計算式:50,000×1.5%=750) 陳可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5月18日22時48分許、49,987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人 告訴人 1 112年5月13日14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溪南興郵局) 6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陳可頡 謝怡婷 2 112年5月13日14時13分許 同上 37,000元 同上 陳可頡 謝怡婷 3 112年5月18日22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富竹門市) 2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陳可洋 黃貴根 4 112年5月18日22時55分許 同上 10,000元 同上 陳可洋 黃貴根、何維侃 5 112年5月18日22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竹賀門市) 2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陳可頡 黃貴根、呂佳倫 6 112年5月18日22時50分許 同上 10,000元 同上 陳可頡 黃貴根、呂佳倫 7 112年5月18日22時53分許 同上 20,000元 同上 陳可頡 呂佳倫 8 112年5月18日22時56分許 同上 20,000元 同上 陳可頡 呂佳倫 9 112年5月18日22時57分許 同上 10,000元 同上 陳可頡 呂佳倫 10 112年5月18日23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東埔郵局) 6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陳可洋 何維侃 11 112年5月18日23時15分許 同上 40,000元 同上 陳可洋 何維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1 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陳可洋 附表四(退併辦部分):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何維侃 112年5月18日22時2分許 假冒網購客服人員謊稱內部遭駭入侵需解除交易 112年5月18日23時23分許 2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卷 宗 簡 稱 對 照 表 他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254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6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21號卷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39號卷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40號卷 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70號卷 偵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97號卷 偵七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0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7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8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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