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戴成宇
選任辯護人 顏碧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733、25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成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此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 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戴成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戴成宇出具 現金保證後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傳喚未到,本院囑託司法警 察拘提被告未果,且被告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 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 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被告戶籍資料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故依首 揭規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