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NGOC TRUONG(中文名:武玉祥)
選任辯護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006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155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VU NGOC TRUONG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VU NGOC TRUONG(中文姓 名:武玉祥,為逃逸移工)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晚間7時4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不知情車主徐毅 恒所借,另搭載逃逸移工DU VAN THUYET、HOANG MAI PHUC) ,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吳俊慶、賴文鈞、張榮 誠攔檢盤查。惟被告為免其逃逸移工身分遭發覺尋獲,遂決 意拒檢並駕車逃逸,警員吳俊慶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警用 巡邏車,搭載警員賴文鈞、張榮誠,開啟警示器、警鳴器追 往示意攔查。詎被告明知警員吳俊慶3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 晚間7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駕車衝撞警員 吳俊慶所駕之警用巡邏車,致該警用巡邏車前保桿凹陷、脫 落而不堪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警員吳俊慶3人執行職務。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 1款、同條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嫌。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 亦有明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證人DU VAN THUYET、HOANG MAI PHUC之證述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職務報告、立澤汽車修護 廠車輛委修單、警員密錄器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車損照片等證據為依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很緊張要開車左迴轉 ,警車在我後面,我不小心撞到警車,不是故意的等語。辯 護人主張:被告是在迴轉時擦撞到警車車頭,非強暴、脅迫 行為,也無妨害公務之故意等語。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 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 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公務員施暴力,其結果影 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 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 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又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既未另設 處罰過失犯之規定,依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自以行為人係出於施強暴、脅迫之故意,始足當之。二、本案爭點為:被告駕車與警車發生碰撞,是否係對警方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有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強暴妨害公務 之故意?
㈠證人即警員吳俊慶於警詢時證稱:第一次事故前我們在揚梅 區比佛利社區欲攔停對方自小客車BRB-2982,一路尾隨到楊 梅區梅獅路193號我由梅獅路迴轉往埔心火車站方向,當時 我行駛在内側車道要迴轉要攔停對方,當時對方從中線車道 迴轉直接撞到我車左前方,然後對方加速逃逸等語(偵卷47 頁)。審理時具結證述:好像是當時我們開巡邏車發現一輛
車轉彎方向燈沒打,我們就鳴警示燈、按警笛請他靠邊停, 他就駕車逃離,我們當時是跟在他後面,那輛車就加速往前 跑,細節我不太清楚,我只知道當時我們警車是開在內線道 ,當時車道是三車道,我們是內線道,他在我們右前方的中 間直行道上,我們從內側到要超越他,請他靠邊停,結果他 就向左直接迴轉,這時候他車子就跟我們巡邏車有碰撞到。 我們原本差一個車身的距離,我在內側車道他在中間車道, 等於他車輛在我車子右前方,這時候沒有打方向燈緊急迴轉 ,要橫過的我車前,我怕碰撞到所以就急踩煞車,但因為他 迴轉太快,又車身相距太近,所以發生車輛擦撞,被告從頭 到尾沒有對我們警車直接衝撞(本院訴卷45、47-48頁)。
㈡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內容略以:畫面開始時間2023/ 08/16 19:42:45。密錄器配戴於乘坐副駕駛座之甲員警胸 前往前方照攝。警車一路開啟警鳴器。警車前方有一台黑色 自小客車(下稱A 車),警車尾隨A 車直行後右轉,至特種 閃光「紅燈」號誌左轉後直行。19:43:35,甲員警朝對講 機稱:「往火車站方向…永平工商」。19:43:57甲員警: 「那個百貨,買家買百貨,準備下,準備下,上高速了」。 至前方路口時,此時行車管制號為紅燈,A車右轉,警車繼 續尾隨直行。19:44:22,兩車經過招牌為「玩巨帝國」, 員警:「前面停車,前面停車,要開槍了,要開槍了」。19 :44:32,此時路口行車管制號為綠燈,員警:「小心,慢 」,A 車於路口左迴轉,後方跟隨的警車突然震動,一陣煞 車聲,A 車的左車尾於左迴轉過程中,與警車車頭發生碰撞 。員警「撞車…有撞到,有撞到,撞到了」。警車繼續尾隨A 車。19:45:23,員警:「現在什麼路? 」甲員警:「中 山,中山北,中山北往楊梅市區方向」。員警「不要動,不 要動,前方車輛停下」。警車繼續尾隨A 車。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警員密錄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本院桃簡卷35頁)。此 外,警車前車頭等處之保險桿、板金、烤漆損壞,有警員職 務報告、車輛維修單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53-55、63 頁),亦與上開被告駕車與警車發生碰撞位置相符。 ㈢依上開警員吳俊慶證述內容、勘驗密錄器畫面及維修單據與 車損照片,可知本案碰撞經過係被告因交通違規遭警員攔查 時,被告為免其遭查獲為逃逸移工遂駕車逃離,警員則駕駛 警車在後追緝,待被告駛至本案路口時旋駕車左迴轉,其車 輛車尾與在後方追緝之警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則被告應係駕 車左迴轉時不慎與後方警車發生擦撞,並非直接、積極針對 警車或警員為攻擊行為。倘被告彼時確有駕車衝撞攻擊警車
之意,以兩車行向及相對位置等情觀之,被告大可緊急剎車 致後方警車反應不及而撞及前車、甚或倒車衝撞後方警車, 均可達成有效攻擊警車使之無法追緝之目的,然被告卻選擇 向左迴轉,已與攻擊警車之目的相違,反與欲趁機改變行向 以逃離警方追緝之目的更為相合,益徵被告係於左迴轉時不 慎與警車發生碰撞一情確屬實情,參照上開說明,既被告駕 車碰撞警車並非對於警方依法執行職務之故意攻擊行為,自 難認被告有何對依法執行職務警員施強暴之行為及故意,要 難以妨害公務罪相繩。
伍、綜上各情,被告是否有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行為 及故意,尚非無疑,且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也未使本院達於 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犯行 存在之程度,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尚 難遽認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 訴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又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