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234號
TYDM,112,訴,1234,202402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盛


選任辯護人 盧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盛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吳永盛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栽種、持有,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6日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月10日)及同年2月4日12時許,自網路購物平臺「蝦皮賣場」上購入大麻種子共450顆後,利用網路搜尋栽種方式,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3樓房間內,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設備,將上開大麻種子培育成長至大麻植株階段。嗣於同年3月8日9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盛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偵字卷第13至19頁、第84頁、本院卷第48頁、第74 頁),復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現場 照片、蝦皮賣場購買紀錄手機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22309520號鑑定書( 見偵字卷第31至35頁、第51至68頁、第123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供稱:我栽



種大麻是為了要自己施用,沒有要拿來販賣等語,而觀卷內 證據並無諸如與毒品上、下游之對話紀錄、填裝毒品之包裝 設備、交易金流等資料,是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出於 自用以外之目的栽種本案大麻,另依扣案大麻植株為27株, 與大規模栽種以圖製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相較, 犯罪情節較屬輕微。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之栽種,是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播 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方 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行 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 ,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可 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栽種大麻培育成植株共27株,經 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6株檢驗均含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上開鑑定書可佐,是被告本案栽種大 麻行為已達既遂之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 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因栽種而持有大麻 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惟經本院審理後認定之事實與 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辯護人就此亦為被 告提出辯論意旨,是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自112年1月6日購買大麻種子後至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內 ,在上址住處接續栽種大麻舉動,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栽種大 麻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 罪。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屬政府管制之毒品,仍違反禁令為本 案犯行,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已有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另考量被告正值壯年,目前有正當工作(見本 院卷第79頁),若令入監服刑,於工作及生活衝擊甚鉅,是 如宣告附加負擔之緩刑宣告,當可矯正被告不當之觀念,而 達刑之執行功效,綜合上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   
三、沒收:
㈠、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 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048號判決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27、28所示之 種子及植株,雖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開鑑 定書在卷可參,然大麻種子及植株本身非第二級毒品大麻, 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係違禁物,是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栽種本案 大麻、上網購買大麻種子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 有手機購買紀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字卷第15頁 、第55至68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水煙斗1個,查無用以作為本案犯行所用之事證,尚 乏沒收之依據,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智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檸檬酸 2包 栽種大麻之設備 2 過碳酸鈉 3包 3 電子磅秤 1臺 4 土壤檢測計 1臺 5 PH值檢測器(含3包試紙) 2臺 6 電子濕溫度計 1臺 7 電子式照度儀 1臺 8 瓦時計 1臺 9 生根粉 3包 10 肥料 2包 11 高壓噴水瓶 1瓶 12 鐵架 1組 13 衣櫥防塵套 1件 14 鋁箔保溫棉 4片 15 植物生長燈(含電線) 6支 16 自動澆水系統設備 1批 17 排風扇 2個 19 定時器 1個 18 打氣機 1個 19 二氧化碳產生器 1個 20 延長線 1條 21 自動給水瓶(插於盆栽上) 6個 22 漏斗 1個 23 集水器 11個 24 育苗盆 2個 25 水管 1捲 26 手機 1支 型號:IPHONE11 門號:0000000000 27 種子 1包 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13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65%,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檢品淨重4.93公克(驗於淨重4.44公克,空包裝總重0.42公克) 28 植株 27株 送驗植株檢品27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6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