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080號
TYDM,112,訴,1080,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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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3
號、111年度偵字第33463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宗霖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黃宗霖前因細故而對施柏邑心生不滿,潘昱愷(另行審結)
施柏邑前有債務糾紛。黃宗霖遂以臉書暱稱「黃上豪」向
施柏邑佯稱欲介紹工作云云,藉此邀同施柏邑於民國000年0
0月0日下午,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下稱東萬
壽路房屋),以進行談判,施柏邑即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
,依黃宗霖指示,搭乘由不詳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抵達東萬壽路房屋。
潘昱愷於該日恰與黃宗霖有約,黃宗霖知悉潘昱愷及施柏
邑間存有前揭債務糾紛,遂指示潘昱愷於東萬壽路房屋會面
潘昱愷便與其友人林瑞豪(另經本院通緝中)一同前往。
黃宗霖潘昱愷林瑞豪先後抵達東萬壽路房屋後,竟共
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潘昱愷林瑞豪共同持棍棒毆打
施柏邑黃宗霖則從旁助勢,並致施柏邑受有頭部外傷併暈
眩症狀、臉部挫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臀部挫傷瘀青,
雙手及雙膝挫傷瘀青等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
告訴,詳後述),並簽立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1紙
,以此等強暴手段使施柏邑行無義務之事,嗣潘昱愷、林瑞
豪再利用人數優勢,違反施柏邑之意願,迫使施柏邑上車,
前往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妨害施柏邑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施柏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56頁、第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施柏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昱愷
林瑞豪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3463卷第115至
120頁、偵653卷第273至275頁、第213至218頁、第223至227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共4份、東萬壽路房屋前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10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
人受傷照片6張、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影本1紙等件在卷可佐(
見偵653卷第31至43頁、第77至81頁、第109至113頁、第195
至198頁、第187頁、第189至193頁、第325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同案
被告潘昱愷林瑞豪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使告訴人簽立
本票行無義務之事,及偕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妨
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經查,被告就其邀
同告訴人前往東萬壽路房屋之緣由,既已自陳係因不滿告訴
人以其名號在外招搖撞騙,且亦知悉同案被告潘昱愷與告訴
人間存有債務糾紛等語(見偵卷第231至232頁、訴字卷第15
6頁),猶仍指示同案被告潘昱愷前往同一地點,且於告訴
人遭同案被告潘昱愷林瑞豪毆打時,均全程在場見聞,甚
且提議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是被告所參與者,即係在場助
勢索討財物,其與出手施以強暴之人目的一致,更挾在場人
數優勢,鞏固形成告訴人此等無法自由行使權利之狀態,自
屬整體犯罪實施、穩固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即令被告在
場並無動手實施強暴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本案犯罪
行為之全部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合法
方式處理,動輒對他人施以肢體暴力,更憑藉人數優勢,以
毆打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造成其身心受創
,犯罪手段及情節難認輕微,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黃
宗霖本案參與情形,雖非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者,然實乃
挑起本案事件爭端之人,其所為對於保護法益侵害結果之貢
獻程度,較諸實際行為人反有過之而無不及,況縱告訴人撤
回告訴之效力,依法亦及於共犯,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人
僅有同案被告潘昱愷1人,此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審
訴卷第125頁),被告自案發迄今從未向告訴人表示絲毫歉
意,告訴人亦到庭陳稱其並未原諒被告等語(見訴字卷第10
7頁),足見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
,仍難認有何真心悔悟之意,兼衡其前有妨害自由、傷害等
與本案相類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中無人需
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固據被 告自陳為其所有,然其於審理時供稱:我不記得是不是用這 支手機與同案被告潘昱愷及告訴人聯絡,因為我有兩支手機 ,我不確定扣押當天帶的手機是不是用來與他們聯繫的那支 等語(見訴字卷第162頁)。查,被告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並 扣押上開手機之時點,已為其本案犯行終了後數日,有警詢 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附卷足參( 見偵653卷第93至96頁、第109至113頁),是被告前揭所述 ,難謂全然無據,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扣案手 機與本案有關,自無從逕認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夥同同案被告潘昱愷林瑞豪,於上開 時間,在東萬壽路房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同案 被告潘昱愷林瑞豪共同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 外傷併暈眩症狀、臉部挫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臀部挫 傷瘀青,雙手及雙膝挫傷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 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 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 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 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 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 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 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 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 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具狀對同案被告潘昱愷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27頁),依前揭規定,撤回告訴之 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是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原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 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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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