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2年度,15號
TYDM,112,聲自,15,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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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鐘乙翔
被 告 鐘崇華



林宥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中華民國
112年7月7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00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續字第4
1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鐘乙翔告訴被告等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3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414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 年7月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0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 開處分書於112年7月11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聲請人於112年7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14號、高檢署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004號偵查卷宗,經查:  ㈠、被告林宥妤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 險公司)之業務員;聲請人與被告鐘崇華係兄弟,其等於10 2年間,共同繼承母親林孟穎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 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嗣聲請人於103年間,以其名義 為借款人及擔保物提供人、被告鐘崇華為擔保物提供人,向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情 ,業據聲請人及被告鐘崇華供陳在卷(見108年度他字第347 0號卷第79頁正面、第115頁反面),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最高限額抵押權)、國 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契約書(下稱本案貸款契約書)在卷可 稽(見108年度他字第3470號卷第13至16頁、109年度偵續字 第414號卷55至72頁),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㈡、聲請人雖稱其因被告2人之話術,致陷於錯誤誤認僅能列一人



為借款人,而應允擔任借款人,並於103年5月29日與國泰人 壽保險公司簽立430萬元之貸款契約,然本案房屋原始貸款 尚有239萬7634元,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被告鐘崇華,應 由被告鐘崇華負擔該繼承債務,聲請人因受被告2人之詐騙 ,致需單獨負擔該債務,被告鐘崇華因而未負擔該債務,被 告2人涉犯詐欺得利罪嫌云云,惟查:
1.聲請人與被告鐘崇華之母林孟穎離世後,本案房屋仍留有貸 款債務239萬7634元一節,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貸款帳號Z000000000號借據、國泰人壽借款約定書、貸 款編號Z000000000號借據、約定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08 年度他字第3470號卷第94至100頁),該未清償之債務依民 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及被告鐘崇華共同繼承 ;且林孟穎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抵押貸款,聲請人與被告 鐘崇華皆為保證人,林孟穎過世,其等二人繼承擔保品,依 法即繼承債務等情,亦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10年2月1日函 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續字第414號卷79頁),是聲請人稱 該繼承債務應由被告鐘崇華單獨負擔清償云云,自無可採。 2.聲請人雖稱其因被告2人之話術,致陷於錯誤誤認僅能列一 人為借款人,故同意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簽立430萬元之貸 款契約云云,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鐘崇華於104年7 月27日至104年7月28日之對話紀錄,聲請人對被告鐘崇華表 示「賣了沒地方住」、「是因為貸款用我的名字,所以你要 放給他法拍,也不繳嗎」、「貸款出來投資,輸掉了你就不 繳了嗎」、「我不賣了」、「絕對不賣」、「去叫國泰那個 業務來改借款人,改兩個名字,不可以全部用我的名字」、 「叫業務來改借款人」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549號卷第48 至49頁、第52頁、第56至58頁),如聲請人確遭被告2人詐 騙而簽立本案貸款契約書,何以未曾於對話中質疑遭被告2 人詐騙一事,而僅指摘被告鐘崇華不繳納貸款,並要求將借 款人改為兩人名字;參以,聲請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 承有在銀行推廣信貸信用卡之部門任職過一年等語(見109 年度偵續字第414號卷43至44頁),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 社會之人,對於由其一人出名擔任借款人所應負擔之全部債 務責任,尚難諉為不知,且依上開聲請人與被告鐘崇華間之 對話紀錄,聲請人確實拒絕出售本案房屋,是被告鐘崇華辯 稱因聲請人不願出售本案房屋,又無穩定收入繳納貸款,故 同意擔任借款人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等語,尚非全然不 可採信。聲請人所稱遭被告2人施行詐術一節,卷內僅有聲 請人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自難僅憑聲 請人之片面主張,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㈢、聲請人復稱本案貸款契約書「借新還舊」欄係被告2人事後自 行勾選,並填載「原貸款帳戶」、「金額」,涉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云云:
 1.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其有於本案貸款契約書之借款金額欄填 載430萬元等語(見109年度偵續字第414號卷42頁),再觀 諸卷附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契約書第六章借款金額交付方 式約定項下,「借新還舊」欄左方經勾選,右方載有「甲方 (即聲請人)授權乙方依借新還舊當日資料,填寫原貸款帳 號及金額」,及下方載有「貸款帳號Z000000000號、金額89 萬1,744元;貸款帳號Z000000000號、金額61萬9,535元;貸 款帳號Z000000000號、金額88萬6,355元」等內容(見109年 度偵續字第414號卷64頁);另經函詢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該公司於110年2月1日函覆以:聲請人與被告鐘崇華繼承擔 保品,於103年5月12日由聲請人擔任借款人,共有人即被告 鐘崇華為保人,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請抵押貸款430萬元 ,於103年6月12日貸放,其中239萬7634元代償其母林孟穎 之貸款,餘額190萬2366元匯至聲請人之土地銀行帳戶,另 貸款契約書第9、10二頁第六章借款金額交付約定方式,第9 頁借新還舊欄採勾選方式,毋需在該處用印,聲請人僅需於 第10頁簽章確認等情,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10年2月1日函 暨檢附匯款明細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續字第414號卷79至 81頁),顯見聲請人係借款430萬元,且係以借新貸款430萬 元、償還舊貸款230餘萬元之方式取得約200萬元貸款,如聲 請人對於「借新還舊」一事毫無所悉,則其取得貸款數額之 際,即應質疑貸放金額不足430萬元,始符常理,然聲請人 未曾為上開質疑,其供稱沒有要「借新還舊」云云,所述已 難採信。
 2.況自本案貸款契約書之形式觀之,已無法排除聲請人有授權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依借新還舊當日資料,填寫原貸款帳號及 金額之可能,且卷內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貸款 契約書「借新還舊」欄係被告2人未經聲請人同意,事後擅 自自行勾選,並填載「原貸款帳戶」、「金額」之證據;至 於「借新還舊」欄左方虛線框框縱未有聲請人之用印,亦無 從遽認聲請人未授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依借新還舊當日資料 ,填寫原貸款帳號及金額,且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亦函覆稱無 須在該「借新還舊」欄用印,業如前述,自無從為不利被告 2人之認定。  
㈣、從而,本案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 佐證,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本案貸款契約書係 聲請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而簽立,並由被告2人偽造「借新還



舊」欄位選項,尚難逕以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 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 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 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 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認事用 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 請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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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