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簡靜煊(原名簡愉芯)
代 理 人 洪國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24號,中
華民國112年3月22日所為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32號、第7933號、第1184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 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 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 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準此,所謂 「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 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 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 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 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 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 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 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 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 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 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 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 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 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263、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靜煊(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24號判決認其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確 定,並於理由中逐一論述、指駁,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 心證之理由,經核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論斷及證據取捨、採證 方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處, 俱無違法或不當,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所提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之爭辯,並對法院依職權採擇證據持相異之評價,而聲請 人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7日調查程序,亦由代理人敘明「 原審並無給予被告對於同案被告游勝中對質詰問機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85頁),然綜觀全案卷證,聲請人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並未聲請傳喚同案被告游勝中以證人身份作證,且 於審判期日,就審判長所詢「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亦答 以「沒有」(見原審金訴卷第107頁、第150至151頁),顯 見其經權衡利弊後,認為無傳喚同案被告游勝中到庭作證之 必要,自無從事後指摘係原審未給予對質詰問之機會。況原 審判決後,倘聲請人認為有於第二審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理應提起上訴而為主張,聲請人捨此不為,反以上開理由聲 請再審,難認合於前述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 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亦 同此旨)。
㈢甚且,聲請意旨既係置原確定判決論斷於不顧,就原確定判 決已為認定、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執,並對於原 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以圖證 明聲請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犯罪之主觀犯意,然其以「原 審未給予對質詰問機會」作為本件聲請之主軸,所非難者, 應屬係得否據之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 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當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㈣至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游勝中,欲證明聲請人係經由游勝 中指揮而為本案犯行之事實,然此證據調查之聲請,係對原
確定判決已審酌之事項,即聲請人是否具前揭犯罪主觀犯意 之認定,再為爭執,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依上 揭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卷 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 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 之前揭事項,再執陳詞而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不合,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