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4056號
TYDM,112,聲,4056,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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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0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珍珠


輔 佐 人 吳銘湧
吳柏林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王瑞奕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大吉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王瑞奕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111年度選簡字第2號,原
審理案號:111年度選易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分別發還邱珍珠吳大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珍珠吳大吉於本院111年 度選易字第2號案件中,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所扣 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其內並無與該案相關之對話 內容,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中,亦未引用前開手機作 為證據,而該手機亦非屬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犯罪所得之 物,自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請准予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 機發還被告2人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 ,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 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 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 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在案件未確定,扣押物仍有留存必 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



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 得以適正運行,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被告邱珍珠吳大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於民國110年4月14 日上午7時35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手機,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41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 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 ㈡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依被告2人之供述可知,分別為被 告邱珍珠吳大吉所有,惟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並未引 用上開手機及其內之對話紀錄作為證據。又附表編號1所示 手機內,僅有暱稱「LUN(阿倫)」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 邀請被告邱珍珠至同案被告吳德富住處及餐廳聚餐,而附表 編號2所示手機中,被告吳大吉雖有以LINE聯繫被告邱珍珠 要出門拜票,且有指出應拜訪何人,然該對話紀錄內所提及 之姓名,均與本院111年度選簡字第2號案件中,檢察官起訴 被告2人交付賄賂之人不同,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查 。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定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2人被訴犯行有所關連,非屬可 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且亦非違禁物,故本院於被告2人違 反農會法案件之111年度選簡字第2號判決中,未就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手機為沒收之諭知。上開扣押物既未經諭知沒收 ,且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應即發還。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品,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SAMSUNG手機 1支 邱珍珠 廠牌:SAMSUNG,IMEI序號:1.000000000000000號、2.000000000000000號 2 SAMSUNG手機 1支 邱珍珠 廠牌:SAMSUNG,IMEI序號:1.000000000000000號、2.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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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