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益宏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 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所處之刑於 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 ,復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始得併合 處罰之。至受刑人已依上開規定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 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 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 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撤 回之理,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 旨參照)。從而刑法第50條第2項賦予受刑人對於易科罰金 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得以權衡自身資力或自由受拘束期 間等利弊因素,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立法目的乃給與受刑人程序選擇權。又受刑人一旦行 使上開程序選擇權後,得否又為相反選擇,法律雖未明文規 定,依第50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受刑人變更意願可能性非 法之所禁,應就不同個案之刑罰執行程度,分別權衡具體的
妥當性與法的安定性。
三、經查:
(一)受刑人郭益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固符合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及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的定刑要件。惟受 刑人於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除勾選就不得易科罰金與 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聲請定刑外,另記載 「尚有高院109聲字第443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部分未併 入本次定刑調查表中」,則受刑人請求定刑之範圍是否僅 為附表所示案件,已非無疑。
(二)復經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附表定執行之意見,其表示本件 檢察官聲請定刑範圍,漏未將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 字第4434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06 8號執行)所定刑之判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 易字第372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14號判決 )聲請一併定刑,致其日後仍需再聲請定刑等語,有受刑 人親簽之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為佐(本院卷99頁 )。又經本院將受刑人上開意見為附件,函詢聲請人未將 上開部分一併聲請定刑之原因,經函復「臺灣高等法院10 9年度聲字第4434號裁定定刑之兩案件,應屬如檢附之新 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影本 所示之定刑集團,因受刑人不願意定刑,故將得易科(本 院110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與不得易科案件(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434號裁定)分開定刑,故本次定刑 未納入新竹地檢109執4408號及本署108執字第12925號案 件」等語,有聲請人113年1月12日函附卷可憑(本院卷15 1頁),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 金意願回覆表,係受刑人於109年10月28日簽立,本件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則是受刑人於112年10 月24日簽立,依前揭所述受刑人變更其程序選擇權之意願 並非法之所禁,則是否仍得以近3年前之受刑人意願,拘 束其後之新意願,自非無疑。而受刑人是否確有變更其程 序選擇權等上開事項之意願,依前揭卷載資料,均尚未明 朗,此相關事項自應由聲請人確認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是以,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