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738號
TYDM,112,簡上,738,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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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機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所
為112年度桃簡字第15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6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 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謝明機經本院合法傳喚 ,且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見簡上字卷第93頁、 第101頁、第99頁,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本院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審理範圍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對原判決提 起上訴,而依檢察官所提上訴書,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 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 明不服(見簡上字卷第21、104頁),是本院以原判決對於 被告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有無 違法不當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即不在上訴範圍 ,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是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 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罪時手段兇殘且出言不遜,犯後未向告訴人王安慶道 歉,犯後態度不佳,且造成告訴人受有甚鉅傷害,原審量刑 過輕。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法院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若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有失輕或過重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 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素昧平生之告訴 人發生口角爭執,即以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所載之手段,對 告訴人為公然侮辱、傷害等犯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 另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併右眉兩道撕裂傷各約2公分及鼻 部擦傷、左前臂挫擦傷之傷害,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取得原諒,所為殊值非難,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告訴人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後,分 別就所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判處罪刑,復定應執行之刑, 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與被 告本案犯行相當之刑度,要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本院自 應予以尊重。
 ㈢上訴人上訴意旨關於被告犯罪時之手段兇殘、犯後未向告訴 人道歉而未獲告訴人原諒、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節,俱經 原審量刑時斟酌過後再予科刑,未見原審於量刑上有何裁量 瑕疵或裁量怠惰之情。又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可 藉由該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保障己身權益,因而,本案自檢察 官上訴後迄至辯論終結期間,原審量刑所憑之事實基礎既無 任何變動,亦未見更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於上訴審中始浮現 ,即無從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 之事由可言。從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凡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593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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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