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528號
TYDM,112,簡上,528,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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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
月24日112年度審簡字第3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329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甲○○」署押肆枚、「丙○○」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為甲○○之孫女、丙○○之姐姐,與甲○○、丙○○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有資金 需求,欲向丁○○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因丁○○要求需 有保證人在借貸合約書、本票(本票號碼:TH0000000、發 票人:乙○○、票據發票日:民國110年5月日、票面金額:60 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上簽名,以保證乙○○於借款後會按時 還款,乙○○明知其未經其胞弟丙○○、祖父甲○○之同意,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5日某時,在桃 園市不詳地點,在借款合約書(一式三份)之保證人(一)欄 位偽簽「丙○○」之署押、保證人(二)欄位偽簽「甲○○」之署 押,在系爭本票正面右下方,偽簽「丙○○」、「甲○○」之署 押,表示甲○○、丙○○願意為乙○○之保證人,擔保乙○○向丁○○ 之借款120萬元,乙○○再將借款合約書、系爭本票交付予丁○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甲○○及丁○○。嗣乙○○無力清 償,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甲○○提出 異議,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暨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有本院113年2月1日下午3時45分審理程序傳票已合法 送達至被告住所之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於113年2月1日下午3時45分行審理程序之刑事報到單 (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3頁、第109頁)在卷可佐 ,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於本 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至 第11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偵字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審訴卷第62頁),核與證人甲○○ 、丙○○、丁○○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甲○○部 分,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他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丙 ○○部分,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他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 ;丁○○部分,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復有借款合約書 、系爭本票影本、簽收單據、民事異議狀等件在卷可參(見 偵字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1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於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條第3款、第4 款原規定「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 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分別修正為同 法第3條第3款至第7款「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 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 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 、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即就直系姻 親及旁系姻親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 係。查被告係告訴人甲○○之孫女、被害人丙○○之姐姐,此業 據甲○○、丙○○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9頁、第24頁) ,被告與告訴人甲○○為直系血親、與被害人丙○○間為2親等 之旁系血親,是前開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 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 訴人甲○○為直系血親、與被害人丙○○間為2親等之旁系血 親,業如前述,是被告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丙○○間具有 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則被告偽造「甲○○」、「丙○○」署押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行為,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行 為,自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 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書漏未論 及被告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丙○○間,具有修正後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應予 補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至被告雖在借款合約書(一式三份)及系爭 本票上,先後多次偽造各該署押之行為,皆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以強行分離,均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 告於借款合約書(一式三份)及系爭本票上,分別偽造告 訴人甲○○及被害人丙○○之署押,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甲 ○○及被害人丙○○之權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一罪。
(三)原審基於上開事證,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被告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丙○○間具有修 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業經認定如前,原審就該事實漏未審認,就論罪部分亦 未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自有未 洽;且告訴人丁○○借款與被告後,尚有60萬元未獲清償, 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30頁至第31 頁),而借款合約書、系爭本票上「甲○○」、「丙○○」之 署押,均非告訴人甲○○、被害人丙○○所為,告訴人丁○○自 不得請求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代負清償60萬債務之責 任,顯受有非微之損害,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丁○○成立和 解,賠償告訴人丁○○之損害,原審卻僅因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最低度刑,確有過輕,所 為科刑之法律效果有可議之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 判決量刑過輕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 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丙○○之同意及授權, 即擅於借款合約書(一式三份)及系爭本票上偽造「甲○○ 」、「丙○○」之署押,足以生損害告訴人甲○○、丁○○及被 害人丙○○等人之權益及相關私文書之信用性,所為應予非 難,且就告訴人丁○○之60萬元債權無法獲得保證人代負履 行責任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丁○○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 丁○○之損害,造成之損害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暨其生 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偽造「甲○○」之署押 4枚、「丙○○」之署押4枚,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 所偽造之借款合約書(一式三份)及系爭本票,固屬犯罪 所生之物,然業經行使而交付予他人,非屬被告所有,自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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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