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12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6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建宏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38頁),依上開規 定,本院合議庭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部分,均非本院合議 庭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 如原判決(如附件)所載。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係持刀器刺傷被害人張懷文之手指,同案被 告徐聖傑則係持木棍攻擊、毆打被害人,依被害人所受傷 勢為上肢撕裂傷、擦傷及左手撕裂傷等情以觀,被告下手 傷害被害人之程度顯然與同案被告徐聖傑有別,是被告與 同案被告徐聖傑就本案犯罪情節之參與程度即有不同,原 審未考量應有量刑之差異,而對被告及同案被告徐聖傑科 處同一刑度,尚有未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 訴人張福來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履行完畢,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 上卷第59、60、71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項犯後態度之量 刑因子,所為量刑,容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債務糾紛,竟率爾持刀具攻擊被害人成傷,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被告與同案被 告在本案中之分工程度及參與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等犯後態度, 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而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業如前述,復參酌告訴人亦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本院簡上卷第57頁),堪認被告已 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至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徐聖傑、王尊霆 ,用以證明其與同案被告徐聖傑間並非共同正犯,惟被告既 已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且本院已審酌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因子,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欠缺必要性,應予駁回,附此 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 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 徐聖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徐聖傑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二)爰審酌被告2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因與被害人有債 務糾紛,不思採取合法手段理性解決,竟未能克制情緒, 率爾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分工方式共同傷 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2人雖 大致坦承犯行,惟犯後未能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諒解 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於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刀器及木棍,並未扣案,且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係違禁物,爰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33號
被 告 陳建宏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聖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徐聖傑與張懷文係朋友,陳建宏、徐聖傑因與張懷 文有債務糾紛,竟分別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3月2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安東街與成功 路口附近,陳建宏先持刀器刺張懷文之左手指,徐聖傑後持 木棍毆打張懷文,致張懷文受有上肢撕裂傷、擦傷及左手撕 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懷文之父張福來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建宏及徐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福來於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鄭淑萍之證詞 ,(四) 聖保祿醫院急診病歷0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 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美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