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一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2年5
月10日112年度壢簡字第5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一翔部分撤銷。
羅一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一翔為曹展華之友人,曹展華因宋翊榛之配偶張俊銨積欠 其友人洪意晴債務而對張俊銨心生不滿,而邀約羅一翔與林 洧竹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晚上11時25分許,前往毀損張俊銨 居住之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宋翊榛住家物品。羅 一翔與曹展華、林洧竹(曹展華、林洧竹所涉毀損犯行,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572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至宋翊榛住家後,隨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 棍棒砸損宋翊榛住家大門及2個監視器鏡頭,足以生損害於 宋翊榛。
二、案經宋翊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羅一翔 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被告之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送達回證 、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7頁、第15 1至176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 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7至190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故上開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參、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5 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翊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 偵查卷第89頁及背面)、證人陳人豪、張宇康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偵查卷第93頁及背面、第97頁至99頁),以及同案被 告曹展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至 15頁背面、第27至29頁背面、第259頁背面、第263頁)、同 案被告林洧竹於偵訊時供述(見偵查卷第251頁及背面)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查卷第103至1 05頁)、案發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107頁)、案發地點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107至11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 曹展華、林洧竹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基於上開事證,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查:
㈠、被告與曹展華、林洧竹於上開時地持棍棒砸損之物係告訴人 住家大門及2個監視器鏡頭,惟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與曹展華、林洧竹於上開時地持棍棒 砸損之物係「羅翊榛(應為宋翊榛之誤)所有及監視器鏡頭 等物」(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是原審僅認定被告毀損之 物品係告訴人住家之「監視器鏡頭」,漏未認定毀損之物尚 有告訴人住家大門,認定事實已有錯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希望與告訴人
和解,其家中尚有高齡母親、幼子待其照顧,懇請從輕量刑 。另外案發當日前往告訴人住家之人除其與曹展華、林洧竹 外,尚包括林耀宗云云。惟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 償損害,被告以上開情詞請求從輕量刑,非有理由。另被告 雖陳稱林耀宗與其等一同前往告訴人住家,然欠缺補強證據 ,自難認林耀宗確與其等一同前往告訴人住家且為本案之共 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理由。
㈢、被告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既有前 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毀損他人物品經有罪判決確定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至31 頁、第33至34頁),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債務糾紛,竟以上 開方式毀損告訴人住家大門及監視器鏡頭,造成他人財物受 損,殊屬不該,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沒收部分:
至於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物品之棍棒,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據扣案,現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 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爾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