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9號
TYDM,112,簡,59,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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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乙崴(原名王麗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
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易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宜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乙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本院勘驗 筆錄暨截圖畫面」、「尚語身心診所病歷資料」、「心寧診 所112年1月6日心寧第000000000號函附病歷」、「全新精神 專科診所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2年1月17 日桃療一般字第1120000160號函附病歷」、「法務部○○○○○○ ○○○○112年2月21日北女所衛字第11200005630號函附就醫紀 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上開侮辱、恐嚇之行為,顯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 之,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於案發時罹患思覺失調症、重鬱症等情,有尚語身心診 所病歷資料、心寧診所112年1月6日心寧第000000000號函附 病歷、全新精神專科診所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112年1月17日桃療一般字第1120000160號函附病歷、法務部 ○○○○○○○○○○112年2月21日北女所衛字第11200005630號函附



就醫紀錄等在卷可參,參酌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情狀及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堪認被告所罹患之病症確有可能 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症狀,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 犯,惟審酌其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庸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水枔並無恩怨,竟無故辱罵告訴人, 並持水泥塊及金爐蓋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所 為實非可取,且迄未獲取告訴人之原諒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罹患上開疾 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41號
  被   告 王乙崴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乙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壢簡字第19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 改,其與陳水枔為隔壁鄰居關係,平時相處不睦,王乙崴於 110年11月22日14時55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 之犯意,接續在其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0號住處頂樓向陳水枔辱稱「幹你娘,我要殺死你全家」, 復至陳水枔19號居處屋頂上,搬動水泥塊至女兒牆作勢要推 下樓,又至其住處以金爐蓋砸向站在該址外的陳水枔,致陳 水枔心生畏懼於其人身安全。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水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乙崴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水枔稱「幹你娘 ,我要殺死你全家」乙情,惟矢口否認其餘犯行。然本件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又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佐,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王乙崴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恐嚇罪處斷。又其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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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