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04號
TYDM,112,簡,504,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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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秉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25
號、第52166號、第55515號、第55976號、第57821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3921號、第3922號、第3923號、第3924號、第3925號、
第3926號、第3927號、第3928號、第392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秉豐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⒙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⒙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康秉豐知己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 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方法,訛詐如附 表編號1至17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 號1至17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或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7所 示之金額予康秉豐;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 18所示之方法,訛詐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被害人,因而詐得 無償使用金融帳戶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康秉豐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人證及書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
 ㈡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2至3、11至14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 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分別基於對同一被害人、目的 ,皆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 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各罪間,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業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犯本件之罪前,如何因詐 欺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實,且於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論述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顯已就被 告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 提出附隨在偵查卷宗內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等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參諸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其確有詐欺前科,足認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 實性應無疑義;又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與本案所為 數次犯罪均係同類型犯罪,顯見被告對於此類犯罪一再重複 為之,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其對刑 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顯具有相當之惡性及反社會性, 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屢屢利 用他人之信任,以花言巧語詐騙牟利,顯示其法治觀念薄弱 ,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破壞正常交易秩序,對民眾財 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又其犯後雖坦承 犯行,並主張願賠償予各被害人,然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卻 無故未出席,事發後除經警扣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 發還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外,迄今均未與本案被害 人達成調解、和解及賠償任何損失,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其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 告於本案所犯之18罪,時間集中於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 ,犯罪手段雷同,有高度重複性,牽涉法益亦屬相同,可認 為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 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等因素,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避免 過度執行刑罰,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一併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被害人交付或匯款予被告之款項,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經警扣得之1 ,000元已發還被害人而應予扣除外,餘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 玉 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 害 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主 文 交付之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 1 覃士維 於民國112年3月1日17時5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前,向覃士維佯稱:隨身物品均弄丟,需要借錢回臺中,且約定於112年3月2日即可償還借款云云。 康秉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2年3月1日17時50分許,在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前,交付6,000元給被告。 ⑴證人覃士維於警詢之證述(偵31506卷第61至65頁)。 ⑵手機翻拍照片(偵31506卷第105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000元)(偵31506卷第103頁)。 2 劉康麒 於112年1月12日17時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郵局ATM前,向劉康麒佯稱:因環島財物都被偷,需要錢辦理父親遺產業務,拿到遺產後即可還錢云云。 康秉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於112年1月12日17時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郵局ATM,提領8萬4,000元並交付給被告。 ⑵於112年1月12日17時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郵局ATM前,交付皮夾內3,000元給被告。 ⑴證人劉康麒於警詢之證述(偵31506卷第109至113頁)。 ⑵LINE對話紀錄(偵31506卷第105頁至106頁、第121至127頁)。 ⑶手機翻拍照片(偵31506卷第129頁至131頁)。 3 韓為霖 於111年12月30日1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前之不詳地點,向韓為霖佯稱:需要錢辦理遺產分割,拿到遺產後即可還錢云云。 康秉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於111年12月30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聯運店、112年1月22日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門口分別交付1萬3,000元、20萬元給被告。 2.於112年1月13日20時59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不知情之吳靜怡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吳靜怡提領該2萬元後交付給被告。 3.於112年1月21日23時35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內。 ⑴證人韓為霖於警詢之證述(偵31506卷第137至140頁)。 ⑵LINE對話紀錄(偵31506卷第151至162頁)。 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翻拍照片(偵31506卷第163頁)。 ⑷板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帳戶:陳玉珠,帳號:00000000000000)(偵31506卷第279至280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帳戶:韓為霖,帳號:00000000000000)(偵31506卷第281至284頁)。 4 葉文勝 於112年2月12日15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聯運店附近,向葉文勝佯稱:需要借錢回臺中,且約定於112年2月13日即可償還借款云云。 康秉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2年2月12日17時0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店中壢聯運店內,交付13萬元給被告。 ⑴證人葉文勝於警詢之證述(偵31506卷第109至113頁)。 ⑵被告開立之本票1張(偵31506卷第195頁)。 ⑶借款人照片1張(偵31506卷第197頁)。 5 馮廷宇 於112年2月4日13時2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旁,向馮廷宇佯稱:因需要錢辦理父親遺產業務,拿到遺產後即可還錢云云。 康秉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2年2月4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店中壢聯運店內,交付共2萬3,700元給被告。 ⑴證人馮廷宇於警詢之證述(偵31506卷第203至206頁、第207至211)。 ⑵LINE對話紀錄(偵31506卷第227至229頁)。 ⑶中壢火車站天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1506卷第237頁)。 6 楊啟弘 於112年2月8日2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前,向楊啟弘佯稱:因環島財物都被偷,需要償還債務,且約定於112年2月9日即可償還借款云云。 康秉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2年2月8日2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交付1萬2,000元給被告。 ⑴證人楊啟弘於警詢之證述(偵31506卷第243至244頁)。 ⑵借據照片(偵31506卷第249頁)。 ⑶LINE對話紀錄(偵31506卷第249至251頁)。 7 王鈞右 於112年4月9日20時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向王鈞右佯稱:因財物都被偷,需要錢繳遺產稅云云。 康秉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2年4月9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店內,交付6,000元給被告。 ⑴證人王鈞右於警詢之證述(偵38164卷第7至9頁)。 ⑵手機翻拍照片2張(偵38164卷第15頁)。 8 徐震緯 於112年3月29日2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復興路與興建街路口,向徐震緯佯稱:需要借錢,且約定於112年3月30日中午即可償還50萬元云云。 康秉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2年3月29日21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店內,交付10萬元給被告。 ⑴證人徐震緯於警詢之證述(偵40946卷第19至25頁)。 ⑵全家超商監視器畫面(偵40946卷第35頁)。 9 葉治綱 於112年5月12日21時4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前,向葉治綱佯稱:因環島財物都被偷,需要借錢,且約定於112年5月13日即可償還借款云云。 康秉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2年5月12日21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交付1萬5,000元給被告。 ⑴證人葉治綱於警詢之證述(偵43635卷第23至27頁)。 ⑵被告開立之借據(偵43635卷第35頁)。 10 明立澤 於112年6月15日13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車站站牌前,向明立澤佯稱:其身上錢被偷而需要搭車回家,且需要錢去繳遺產稅云云。 康秉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2年6月15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內,交付9,000元給被告。 ⑴證人明立澤於警詢之證述(偵48994卷第9至11頁)。 ⑵LINE對話紀錄(偵48994卷第39至42頁)。 ⑶錄影畫面截圖(偵48994卷第33至37頁)。 11 劉聿軒 於112年5月12日1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附近的中央公路公車站牌,向劉聿軒佯稱:需要借款2,000元;又於同月15日6時50分許以LINE電話聯繫劉聿軒,佯稱欲借款2萬1,000元之律師出庭費,並約定共償還20萬元云云。 康秉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於112年5月12日1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附近的中央公路公車站牌,交付2,000元給被告。 2.於112年5月15日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銅鑼圈門市,交付2萬1,000元給被告。 ⑴證人劉聿軒於警詢之證述(偵49008卷第17至21頁、第23至25頁)。 ⑵LINE對話紀錄(偵49008卷第35至41頁)。 12 林峻葳 於112年4月15日2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前,向林峻葳佯稱:其身上手機、證件被偷而需要搭車回臺中處理事情云云。 康秉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於112年4月15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店中壢聯運店外,交付6萬元給被告。 2.於112年4月17日2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店外,交付8萬元給被告。 3.於112年4月18日9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店外,交付5萬2,000元給被告。 4.於112年5月5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店外,交付3萬元給被告。 5.於112年5月7日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5萬元給被告。 6.於112年5月8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1萬元給被告。 ⑴證人林峻葳於警詢之證述(偵49497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4頁)。 ⑵LINE對話紀錄(偵49497卷第33至34頁)。 ⑶網路銀行提領紀錄翻拍照片(偵49497卷第36至38頁)。 ⑷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9497卷第39至40頁)。 13 彭彥誌 於112年5月18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向彭彥誌佯稱:需要借錢搭車回臺中,且亦需要錢去處理遺產費用云云。 康秉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於112年5月18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交付2萬元給被告。 2.於112年5月19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花漾旅館,交付2萬元給被告。 3.於112年5月20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花漾旅館,交付2萬元給被告。 4.於112年5月22日1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將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00-0000)變賣後,交付2萬5,000元給被告。 5.於112年5月22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2萬4,000元給被告。 6.於112年5月26日3時許,在萬能科技大學宿舍萬能學院,交付5萬元給被告。 7.於112年5月29日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花漾旅館,交付5萬元給被告。 8.於112年5月31日13時許,在萬能科技大學宿舍萬能學院,交付4萬元給被告。 9.於112年5月31日19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2萬元給被告。 ⑴證人彭彥誌於警詢之證述(偵49777卷第23至28頁)。 ⑵LINE對話紀錄(偵49777卷第43至49頁)。 14 謝嘉佑 於112年6月28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火車站附近,向謝嘉佑佯稱:父親往生需要借錢處理遺產稅云云。 康秉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於112年6月28日1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桃林門市內,交付3萬1,000元給被告。 2.於112年7月1日17時51分,匯款1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不知情之李勁緯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李勁緯於警詢之證述(偵55515卷第11至19頁)。 ⑵證人謝嘉佑於警詢之證述(偵55515卷第33至35頁)。 ⑶LINE對話紀錄(偵55515卷第51至59頁)。 ⑷匯款明細(偵55515卷第29、59頁)。 ⑸照片4張(偵55515卷第61頁)。 15 吳祐任 於112年7月22日21時0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復興路口附近,向吳祐任佯稱:需要借錢處理遺產稅云云。 康秉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2年7月22日21時53分許,在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交付2萬5,000元給被告。 ⑴證人吳祐任於警詢之證述(偵52166卷第17至20頁)。 ⑵被告提供身分證與收取款項之照片2張(偵52166卷第25頁)。 ⑶提款明細擷圖(偵52166卷第26頁)。 ⑷被告提出之遺產協議書(偵52166卷第26頁)。 ⑸LINE對話紀錄(偵52166卷第27頁)。 16 黃國綸 於112年7月26日8時3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林路、延平路口,向黃國綸佯稱:需要借錢回臺中處理信用卡盜刷案云云。 康秉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2年7月26日8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內,交付1萬8,000元給被告。 ⑴證人黃國綸於警詢之證述(偵55976卷第19至21頁)。 ⑵交易明細(偵55976卷第33頁)。 ⑶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偵55976卷第41頁)。 ⑷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55976卷第35至36頁)。 ⑸被告取款與身分證件照片共3張(偵55976卷第37至38頁)。 ⑹LINE對話紀錄(偵55976卷第38至41頁)。 17 林毓澍 於112年8月4日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前,向林毓澍佯稱:父親往生需要借錢處理遺產稅云云。 康秉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2年8月4日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前,交付2萬元給被告。 ⑴證人林毓澍於警詢之證述(偵57821卷第7至9頁)。 ⑵LINE對話紀錄(偵57821卷第16至17頁)。 ⑶手機翻拍照片4張(偵57821卷第15至16頁、第18頁)。 18 吳靜怡 於112年1月13日20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靜怡佯稱:需借用帳戶,供賭博遊戲所賺的錢匯款云云。 康秉豐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112年1月13日20時46分許,吳靜怡以通訊軟體LINE文字訊息,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給被告,被告遂詐得無償使用上開帳戶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⑴證人吳靜怡於警詢之證述(偵26196卷第15至16頁)。 ⑵LINE對話紀錄(偵26196卷第27至30頁)。 ⑶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26196卷第33至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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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