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秩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張月桃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
易庭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所為112年度壢秩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張月桃(下稱抗告人) 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起至同年8月28日下午5時36分止之期間, 在桃園市○○區○○○○000號,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高達4 ,796次,經勸阻不聽,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 條第4款之規定,爰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有人違規停車,其報案檢舉後警察卻未至 現場處理,其自非無故報案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 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 。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上揭時、地,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無故撥 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高達4,796次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公務電話紀錄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58至112頁),且細繹上開報案紀錄所示,抗告人之檢舉內 容多為「違規停車」,惟經勤務中心派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員警至現場處理,絕大部分均未發現有 何違規停車情事,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2月 18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05636號函文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 110報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81頁),是抗 告人於112年7月24日起至同年8月28日下午5時36分之間,反覆 、密集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高達4,796次檢舉有人違規停 車,然員警至現場巡查絕大部分均未見有其所述之違規內容 ,顯見其有頻繁恣意使用警察機關勤務中心之專線電話,確
有異於一般社會常情,而達滋擾之程度。
㈡、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確已於112年8月3日至同年0 月00日間多次發送簡訊至抗告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以勸阻抗告人,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發送之勸阻簡訊內容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2至112頁),復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員警於112年8月17 日撥打抗告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將對其 製作書面勸導單,然抗告人卻表示不願意配合、亦不願意停 止報案等情,有警員楊立群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113頁),是抗告人業經勸阻不聽,仍有移送機關所 指之違序行為,而抗告人於112年7月24日起至同年8月28日下午 5時36分之間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高達4,796次之舉動,確 實影響實際上有緊急事故而有撥打該報案專線電話需求之民 眾,已有致生危害社會秩序之情事,足堪認定,抗告人猶執 前詞認原審所為裁定不當,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 經勸阻不聽之情形,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規定 ,考量抗告人違規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違序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對抗告人處罰鍰12,000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子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處罰依據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