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軍簡字,112年度,5號
TYDM,112,桃軍簡,5,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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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軍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祖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軍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祖銘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112年8月15日憲隊桃園字
第1120067695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祖銘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另被告係於112年8月15日
經拘提到案而返回營區,有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112年8月
15日憲隊桃園字第1120067695號函在卷可參,距其離去其職
役之日即112年8月7日已逾6日,自無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
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身為現役軍人,無故不就職役即未歸建
部隊,影響軍隊士氣、紀律及人員安全管控,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潛逃在外期間久暫
之犯罪情節、脫免職役對職務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如被告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有毒品、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30號
  被   告 許祖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祖銘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入伍,在陸軍第六軍團五三工兵 群支援營橋一連(駐地:龍蟠營區,位在桃園市八德區)服 役,擔任二兵。許祖銘因鎖骨骨折,於112年8月7日15時40 分許,由輔導長洪泰瑜、心輔官黃祥福及下士林浩翔偕同許 祖銘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看診完畢,許祖銘不欲返回 營區,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國軍桃 園總醫院外,自行搭乘計程車脫離部隊而離去其職役。嗣於 112年8月15日15時7分許,經桃園憲兵隊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在陸軍第六軍團五三工兵群龍蟠營區拘獲。二、案經桃園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祖銘於憲兵隊詢問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逸哲廖振傑、洪泰瑜、黃祥福、林 浩翔於憲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及譯文(頁95-97)、陸軍第六軍團五三工兵群離營通報函 文暨所附之違紀離營官兵基本資料(頁101-105)、陸軍第 六軍團五三工兵群112年休假記錄管制卡(頁107反面)、洪 泰瑜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頁51-63反面)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許祖銘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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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