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2607號
TYDM,112,桃簡,2607,2024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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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靜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手機壹支、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靜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一己私利,侵占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 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邱紫婷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侵占之型號Iphone11之手機1支、皮夾1個、現金新 臺幣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已合法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 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17號
  被   告 黃靜怡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            2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靜怡係計程車駕駛,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2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號前 搭載邱紫婷沿中壢一帶拍攝婚紗照,並拾獲邱紫婷遺落在車 上之後背包1個(內有Iphone11手機【門號:0000000000; 電信業者:亞太電信】、皮夾、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該後背包及其內容物侵占入己。嗣經邱紫婷於婚紗拍攝行 程結束離去後發覺上開財物遺留在該車內,報警處理後經調 取該車行車軌跡及沿途監視器,並比對邱紫婷之手機定位,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紫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靜怡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紫婷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告訴人手機定位路線 圖、被告上開車輛行車軌跡資料及大竹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固認前開錢包內原有9,000元現金、價值1 萬8,000元之金飾,然觀卷內現有事證僅可證明上開手機、 皮夾及8,000元確為被告所侵占,此外已無法查知告訴人當 時遺失之物品品項究為何,無從率認該皮夾內本有9,000元 款項以及另含價值1萬8,000元之金飾,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另自告訴人於警局之報案內容以觀,被告所侵占之背包及內 容物,係為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物品,被告之行為應為侵占遺 失物,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嫌,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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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