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2548號
TYDM,112,桃簡,2548,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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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豪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9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豪鍵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雙人床單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陳豪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 佳,仍不知悛悔,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 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蔡芯綺所受損害程度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亦未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遭竊之雙人床單1件,價值新臺幣2,500元,經告 訴人陳明在卷,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 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852號   被   告 陳豪鍵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豪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晚間9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捷淨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蔡芯綺所有置於該店烘衣機內之雙人床單1件(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蔡芯綺返還該店,發現該床單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芯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豪鍵經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蔡芯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及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之穿著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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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