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7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列記載之「查悉上 情。」之後補充「並扣得美粒果1瓶(350ML,已發還)」、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記載之「7張」應更正為「9張」、 第4列記載之「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予以刪除(卷內查無 含有監視器影像之光碟1片),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 忠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 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等物之各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行,且出於同一目的,並侵 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0年3月9日執行完畢(其 後接續執行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000年0月00日出監)等 情,除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明,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復經被 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桃簡卷第64頁)。 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敘 明被告再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竟再犯相同之罪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仍有 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以延長其矯正期限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接續徒手竊取告訴人劉若彤所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等飲料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表示不想提告且未到 庭調解,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及目 的,兼衡其於本院訊問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自陳有 重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本判 決附表所示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復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美粒 果1瓶(350ML),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 可稽(偵卷第43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本判決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美粒果飲料2箱又9瓶、百事可樂1箱又4瓶、御茶園1瓶、蘋果蘇打2瓶、阿薩姆奶茶4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066號
被 告 黃志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 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與另犯竊盜案件由 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3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30日凌晨2 時55分至3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接續徒手 竊取該處攤販內,劉若彤所有之美粒果飲料2箱又10瓶、百 事可樂1箱又4瓶、御茶園1瓶、蘋果蘇打2瓶及阿薩姆奶茶4 瓶(共計價值新臺幣1,445元),得手後逃逸。嗣劉若彤發 覺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劉若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忠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若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7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案可憑,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接續行竊 之數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相同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上揭飲料,除繳回1瓶美粒果外,其餘 自承皆已飲用殆盡,則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