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金簡字,112年度,5號
TYDM,112,桃原金簡,5,2024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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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金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妤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24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50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2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妤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妤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林妤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 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增加各告訴人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 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及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供稱出租金融帳戶實際獲利為新臺幣(下同)2萬, 是本件犯罪所得為2萬元,應予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4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5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51號
  被   告 林妤柔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妤柔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不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 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之某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桃園 區安樂街之住處,以面交之方式將其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弟仔」、 「阿達仔」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供作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 用,並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所屬之某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任佳玲李佳紋胡瑩珊等3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任佳玲、李 佳紋、胡瑩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任佳玲胡瑩珊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妤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任佳玲胡瑩珊及被害人李佳紋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表、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提出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件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妤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同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一銀帳戶,係一行 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按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而被告於偵訊中已自白犯行,請依 上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所取得之報酬 2萬元部分,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犯罪事實)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任佳玲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5日前之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國棟」、「劉老師助理-雨婷」、「PLCG客服:SEVEN」之帳號向告訴人任佳玲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1年2月24日上午9時59分 100萬元 2 李佳紋 (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上旬之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長榮」、「陳惠玲(ANNA)」之帳號向被害人李佳紋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1年2月23日中午12時40分 100萬元 3 胡瑩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18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長榮」、「陳惠玲(ANNA)」之帳號向告訴人胡瑩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6分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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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