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瑋杰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瑋杰明知其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仍 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凌晨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園航路往大觀路方向行駛 ,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園航路與大觀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 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違反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適有蔡宜霖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宋玥彤,沿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 往許厝港路方向直行至此,遭黃瑋杰之車輛碰撞,使蔡宜霖 受有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宋玥彤則受有左膝 挫傷、左胸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瑋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宜霖、宋玥彤於警詢時之供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四)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五)現場暨車損照片54張。
(六)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 份。
(七)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之加重事由, 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 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 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2、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 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3、經查,被告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附卷可稽,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明知自己並未領有汽車之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汽車行 駛於道路上,復無視交通安全規範而未注意道路交通號誌 之指示,貿然闖紅燈穿越上開路口,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應不致過 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有 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 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 裁判,有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 59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而被告為本件犯行,同有上開加重、減輕 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 ,且未依交通號誌而貿然闖越紅燈,違反行車注意義務之 情狀甚屬嚴重,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成傷之傷勢非輕, 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