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把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6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把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自用小客車 」,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第17行「嗣許把兒瑜肇事後 」,應更正為「嗣何宇文瑜肇事後」;證據部分補充「車籍 當事人資料(見偵卷第67頁)」、「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2月13日新產法簡發字第1120000461號函及所附理 賠資料(見本院桃交簡卷第21-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把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何宇文、葉雲美受有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 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此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9頁),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 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被 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2人之損 失,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76號
被 告 許把兒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把兒於民國112年4月4日中午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起駛欲 向左迴轉往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時 ,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 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左 迴轉,適其左後方有何宇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葉雲美,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由西往東方 向之車道直行行經上址,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何宇文、葉雲美人車倒地,何宇文受有雙膝、右手及下 巴擦傷、右肩挫傷、右手大拇指閉鎖性脫臼、右手食指遠端 指骨撕裂性骨折、右手第4指遠端指骨鎚形手術及甲床損傷 、右腕舟月韌帶鬆弛併夾擊症候群、右手食指鎚狀指等傷害 、葉雲美受有右腳遠端股骨骨折、左手第2、3、4指二度燙 傷等傷害。嗣何宇文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宇文、葉雲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許把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何宇文、葉雲美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數紙、本 署勘驗筆錄1份。
㈤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案)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之 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 ,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迴轉,致兩車 發生碰撞,告訴人何宇文、葉雲美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 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核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 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 ,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