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00號
112年度易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琦
傅傳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37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婉琦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傅傳霖無罪。
事 實
一、黃婉琦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08年4月8日止之期間, 在信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信悅公司)擔任行政 秘書兼會計人員,負責為信悅公司製作「勞工保險、就業保 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 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 (下合稱勞健保加保申請表)並辦理員工勞健保投保等業務 ,係為信悅公司處理業務之人。詎黃婉琦明知其胞妹黃于庭 未實際任職於信悅公司,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於106年5月22日,在上開勞健保加保申請表上,虛偽填 載黃于庭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不實事項 ,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辦理加保申報而行使之,致有實 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據以核准 加保,足以生損害於信悅公司、勞保局及健保署對於保險管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信悅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審判範圍:
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起訴書係記載「…黃婉琦自106 年5月22日起,接續在106年5月起至108年3月止之勞健保加 保申請表上…」,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提出補充:就關於本件
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的部分,該文書是指勞工保險加 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 表(見本院易900卷第190頁),故本件即以公訴檢察官所提 出之上述補充理由內容為審判範圍,先予敘明。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婉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示同意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易900卷第37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黃婉琦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 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婉琦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均 坦承在卷(見他卷第437-439頁,本院易900卷第34、215頁 ),核與證人黃于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他卷第41 9-422頁,本院易900卷第194-20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傅 傳霖於警詢、偵訊(見他卷第258-260、309-310頁、偵5245 卷第43-45頁),並有「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 保申報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 、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900 卷第145、149頁),足認被告黃婉琦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黃婉琦固辯稱其係因傅傳霖有節稅需求,經傅傳霖找黃 于庭擔任信悅公司人頭等語。然查,被告黃婉琦明知黃于庭 實際上未受僱於信悅公司,未有到職、實際受領薪資等情事 ,猶將工資等不實事項填載在勞健保加保申請表上,持向勞 保局及健保署為黃于庭辦理加保申報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 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誤信黃于庭有於信悅公司 任職、支薪而據以核准加保,足生損害於信悅公司、勞保局 、健保署掌握投保資料之正確性。是被告黃婉琦此部分辯解 ,僅屬其動機及傅傳霖是否共同涉犯本罪之問題,況被告傅 傳霖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尚屬無法認定( 詳後述乙、無罪部分),是以被告黃婉琦上開抗辯並無解於
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刑責,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婉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黃婉琦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 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本案所涉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 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應將其所 屬勞工到職、離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 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則依上開規定填具投保 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退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 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 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製作,應構成 業務登載不實罪。
㈢是核被告黃婉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空行使附表所示之各該 文件,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 續犯。
㈤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 報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 、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見本院易900卷第145、149 頁),然起訴書已記載「…黃婉琦自106年5月22日起,接續 在106年5月起至108年3月止之勞健保加保申請表上…」,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提出為前揭補充(見上開一、本見審判範圍 ),故上開加保申請表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㈥本院審酌被告黃婉琦明知黃于庭並非信悅公司之員工,亦未 實際領有信悅公司發放之薪資,卻仍為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行為,對信悅公司及勞保局、健保署管理保險之正 確性均生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已有悔意,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 生危害等情,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為信悅公司會計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900卷第216
頁),告訴人信悅公司代表人傅傳霖請求就被告黃婉琦輕判 ,因為以前都是員工及朋友之意見(見本院易900卷第2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黃婉琦所為如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均已交付予 勞保局、健保署而行使之,已非被告黃婉琦所有之物,均不 予宣告沒收。
四、本院無從認定被告黃婉琦有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之說明: ㈠被告傅傳霖固指稱黃婉琦係侵占信悅公司發放予黃于庭之薪 資3萬9,000元、3萬元等語(見本院易900卷第189頁),黃 婉琦亦稱:以黃于庭為信悅公司人頭的時間,總共轉給黃于 庭2筆、1筆3萬9,000元和1筆3萬元;之後再轉回我的帳戶; 在作薪轉的部分,有一部分是銀行轉帳,一部分是現金轉帳 ,用現金直接給員工,所以在現金的部份就直接把這個薪轉 做平;我實際把這些錢發出去;所以我沒有取得任何好處等 語(見本院易900卷第185-187頁),據此可認被告黃婉琦確 有取得信悅公司匯至黃于庭之3萬9,000元及3萬元。 ㈡惟被告傅傳霖稱:黃婉琦的薪資申報是36萬元,但是黃婉琦 高薪低報28萬元,黃婉琦把黃于庭每個月幾千元均攤到80,0 00元所以湊起來是36萬元等語(見本院易900卷第188頁), 此情亦為被告黃婉琦所肯認(見本院易900卷第187頁),足 見信悅公司員工實際薪資與申報金額確存有不符之情事,則 被告黃婉琦辯稱員工薪轉一部分以銀行轉帳,一部分為現金 等情,實屬可能。公訴人復未能具體舉證說明被告黃婉琦確 有將上開3萬9,000元及3萬元侵占入己或有何不法所有之意 圖。是以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無從認 定被告黃婉琦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上開 3萬9,000元及3萬元。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傳霖、黃婉琦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 108年4月8日止之期間,傅傳霖於信悅公司擔任負責人,黃 婉琦擔任行政秘書兼會計人員,負責為信悅公司製作勞健保 加保申請表並辦理員工勞健保投保等業務,係為信悅公司處 理業務之人。詎傅傳霖為減少二代健保費用,明知其胞妹黃 于庭未實際任職於信悅公司,與黃婉琦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婉琦依傅傳霖指示自106年5月 22日起,接續在106年5月起至108年3月止之勞健保加保申請 表上,虛偽填載黃于庭月投保薪資2萬4,000元之不實事項, 持向勞保局、健保署辦理加保申報而行使之,致勞保局、健
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據以核准加保,足以生損害於 勞保局及健保署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參、公訴事證及被告主張:
一、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傅傳霖涉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黃婉琦、黃于 庭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詞、證人即安泰銀行櫃臺行員吳怡貞 於偵查之證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投 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健 保署投保單位計算明細表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二、訊據被告傅傳霖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辯稱 :黃于庭不是我指示黃婉琦去加保在信悅公司的員工;信悅 公司營所稅申報方式是擴大書審,與黃婉琦所述查帳申報不 同,我沒有要逃稅的動機;從結果論,我們自己有算過,公 司沒有因此省到任何稅金;黃婉琦因此節省到稅金,也就是 她逃漏稅。也就是說是黃婉琦自己將黃于庭加保在信悅公司 等語(見本院易901卷第24-25、285頁)。肆、經查:
一、證人黃婉琦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黃于庭是我妹妹;因為10 6年要申報105年的所得稅,那時候負責人有被追繳所得稅, 他請我到會計事務所詢問,會計事務所的回答說有二個方式 ,第一個是增加負責人,第二個就是投保讓負責人的薪資部 份轉移到這個投保的人身上,他就不會被追繳所得稅;我是 問曾鳳齡會計師事務所;傅傳霖指示我以黃于庭的名義來做 人頭等語(見本院易900卷第169、171、177頁),是依上開 黃婉琦證述內容可知,黃婉琦係因傅傳霖遭追繳所得稅,而 向曾鳳齡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詢問後,方得悉以人頭員工投保 勞健保之方式逃漏所得稅,經傅傳霖指示,而由黃婉琦之胞 妹擔任信悅公司人頭員工。然信悅公司為黃于庭辦理勞健保 ,亦需繳納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健保等保險費,此有衛福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10.31健保桃字第1120121995號及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1日保納行二字第11213054710號 函存卷可查(見本院易901卷第97-98、107-108頁),而證 人黃婉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這樣可以幫傅傳霖節 省多少所得稅或者是勞健保費用的支出等語(見本院易900 卷第184頁),若黃婉琦確係為傅傳霖之所得稅繳納情事而 向曾鳳齡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詢問,而作出由黃婉琦之胞妹擔 任信悅公司人頭員工之決定,則黃婉琦當無不知可為傅傳霖 逃漏多少所得稅或勞健保費用支出之理。是以黃婉琦上開證 詞,非無疑問。
二、證人曾鳳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信悅公司報稅業務主要負責 人是何秀榮;我們在服務客戶的時候,我們是依據客戶提供 公司的帳務、帳冊、憑證到事務所,我們代為勞務服務,到 年終的時候,我們會定期做報表給客戶,告知當年度收入多 少,會依據書面審核,第2個是否用查帳方式申報,再來是 稅務簽證申報,3種方式讓客戶自行選擇、決定,我們會依 據客戶的選擇做當年度申報的依據;黃婉琦說會計師提出2 種方案,第1段講說找人投保是會計師的提議,增加人頭以 增加薪資支出的部分,當時會計師有提出2種方案,這個會 計師不是我等語(見本院易901卷第177、179-180頁);證 人何秀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協助信悅公司報稅很多年; 我有看過黃婉琦、傅傳霖,我比較少看到傅傳霖,因為他是 老闆比較少出現,平常業務都是小姐;書面審核就是國稅局 規定的%數,繳幾%就繳稅繳掉就好,查帳就是低於國稅局的 標準,比如他們這個行業書面審核,假使10%就用10%繳稅, 選擇查帳的話,一定會低於10%;據我所知信悅公司都選擇 書面審核;書面審查,假設信悅公司實際上員工只有3位, 但是他申報員工薪資給國稅局的時候,他申報有4位員工, 對他要繳納的營所稅會不會有影響;我們會計事務所不會做 建議信悅公司在報稅的時候,可以申報比較多位的員工,因 為公司的員工多寡跟我們的業務不相干,我們只是負責勞務 ,記帳、報稅的勞務,就是做營業稅的申報;我或我底下的 員工沒有被黃婉琦詢問這個問題等語(見本院易901卷第183 -186頁),何秀榮即證稱信悅公司係自行決定書面審查方式 申報營業所得稅,其與其事務所之員工均未曾建議黃婉琦以 公司人頭員工投保勞健保。故而,黃婉琦前揭證詞之可信性 ,已堪存疑。
三、證人黃于庭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黃婉琦是我姐姐,傅傳霖 是我國小同學;傅傳霖是我的國小同學,有時候會通電話, 我有時候會去他的公司,有時候我們聊天要約去吃飯就提到 健保加入他們那,我就說好;我會投保在信悅公司的原因,
是因為傅傳霖找我去;身分證、印章交給黃婉琦;在信悅公 司投保期間,我從來沒有繳相關勞健保費用;傅傳霖找我投 保在信悅公司是在電話講過1次;我開了安泰帳戶後,我就 把存摺跟提款卡交給黃婉琦;傅傳霖在電話中跟我邀約這次 後,沒有當面再跟我確認等語(見本院易901卷第194-196、 198-200頁)。自黃于庭前揭證詞可知,被告傅傳霖僅在1次 電話中邀約其擔任信悅公司人頭員工,黃于庭對於其擔任信 悅公司人頭員工之原因、期間、風險及好處,均未多加詢問 被告傅傳霖,之後亦未與被告傅傳霖確認擔任信悅公司人頭 員工之具體事項,黃于庭此舉非與常情無悖。而黃于庭反係 向將其身分證、印章及安泰銀行帳戶資料均交付予胞姊即被 告黃婉琦使用,可見黃于庭擔任信悅公司人頭員工一事,其 與被告黃婉琦聯繫更為密切。據上以觀,黃于庭前揭證詞, 非無偏頗被告黃婉琦之可能,當不能逕為不利被告傅傳霖之 認定。
四、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傅傳霖有與被告黃婉琦為本案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之說明:
證人黃婉琦、黃于庭所為之前揭證詞,均有瑕疵而無法逕為 不利被告傅傳霖之認定,業經說明如上。又參以本案係因被 告傅傳霖主動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具狀告訴被告黃婉琦明 知黃于庭未在信悅公司任職,侵占信悅公司3萬9,000元及3 萬元,而涉犯刑法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名。如 被告傅傳霖確曾詢問黃于庭是否同意擔任信悅公司人頭員工 ,且指示被告黃婉琦將其胞妹申報為信悅公司人頭員工,則 被告傅傳霖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告之舉,無疑使自身亦 陷於遭刑事訴追之風險。故據上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傅傳霖 是否有與被告黃婉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實有疑 問。本院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 傅傳霖有與被告黃婉琦為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傅傳霖有 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 傅傳霖有罪之確信,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檢察官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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