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775號
TYDM,112,易,775,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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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力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葉人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子力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葉人福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游子力、葉人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相偕至座落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外圍旁,三人穿越屬該 地安全設備之鐵圍籬之破洞處,而進入上開土地內,葉人福 則將其所攜帶之電池交付予游子力,由游子力將電池裝妥後 以不詳方式發動置於本案土地、朱永靖所有之挖土機(廠牌 型號:KobelcoSK45SR、藍綠色,下稱本案挖土機),再由 甲男駕駛挖土機撞毀附著於大門之門鎖後將挖土機駛出。嗣 於同日晚間6時46分許,由游子力委託不知情之拖吊車司機 劉國暐(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來載運挖土機,游子力 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男尾隨,引導 劉國暐將上開挖土機運送至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空地藏 匿。於得手後,游子力即於同年0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徐 偉東(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處分)兜售本 案挖土機,惟徐偉東嗣表示無購買意願,故游子力即委託徐 偉東協助托運本案挖土機,徐偉東遂於同年5月21日晚間9時 許,委由其員工黃清宏會同拖板車司機沈振國黃清宏、沈 振國均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處分),由沈



振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拖板車,將本案挖土機轉運至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空地停放。嗣經朱永靖自行尋獲 上開挖土機後報警處理,為警根據監視器畫面查得涉案車輛 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永靖訴由桃園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 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 被告游子力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游子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易字卷第152頁至第156頁、第22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葉 人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854號卷(下稱34854號卷)一第47頁 至第52頁,34854號卷二第273頁至第277頁,本院易字卷第1 35頁至第139頁】、證人劉國暐、徐偉東沈振國朱永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朱永靖黃清宏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34854號卷一第75頁至第83頁、第105頁至第112頁、 第151頁至第158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191頁至第193頁 、第195頁至第196頁、第199頁至第201頁,34854號卷二第1 75頁至第177頁、第193頁至第196頁、第235頁至第238頁、 第307頁至第30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見34858號卷一第101 頁至第103頁、第135頁、第177頁至第183頁、第285頁至第2 89頁、第295頁至第316頁、第319頁至第331頁、第333頁至 第33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游子力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子力所犯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 被告葉人福部分:
訊據被告葉人福固坦承曾於上揭時間、地,受被告游子力之 指示搬運電池,並看到被告游子力將電池裝上本案挖土機後 ,再由甲男將挖土機駛出,且由被告游子力所委託之他人駕 駛貨車將本案挖土機載運至他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



犯行,辯稱:被告游子力跟我說他叔叔的挖土機壞掉不能發 動,要載去修理,因為他有背包包,且手受傷,所以要我幫 忙拿電池,所以我與被告游子力一同前往現場,並幫他提電 池下車,我不知道他要偷挖土機云云。經查:
 1.被告葉人福與被告游子力、甲男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 ,相偕至本案土地之外圍旁,三人穿越屬該地安全設備之鐵 圍籬之破洞處,而進入本案土地內,被告葉人福則將其所攜 帶之電池交付予被告游子力,由被告游子力將電池裝妥後以 不詳方式發動本案挖土機,再由甲男駕駛本案挖土機撞毀鐵 門之門鎖後將挖土機駛出。嗣於同日晚間6時46分許,由被 告游子力委託不知情之拖吊車司機劉國暐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前來載運本案挖土機,被告游子力並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男尾隨等節,業據被 告葉人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34854號 卷一第47頁至第52頁,34854號卷二第273頁至第277頁,本 院易字卷第135頁至第139頁),核與被告游子力於本院審理 中、證人即告訴人朱永靖、證人劉國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34854號卷一第75頁至第83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191頁 至第193頁、第195頁至第196頁,34854號卷二第235頁至第2 38頁,本院易字卷第211頁至第216頁)大致相符,且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 報告(見34858號卷一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35頁、第177 頁至第183頁、第285頁至第289頁、第295頁至第316頁、第3 19頁至第331頁、第333頁至第33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另被告葉人福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改稱: 是被告游子力先到現場後,才撥打電話叫我帶電池到場,我 其後始攜帶電池到場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17頁),然此 與被告葉人福於警詢時稱:被告游子力到羅東載我到龍潭, 突然說有事要我幫忙,要我幫忙提電池跟他一同前往現場等 語(見34854號卷一第49頁);於偵查中稱:我確實有帶電 池到場,是被告游子力要我幫忙帶去,電池是他給我的,且 也是被告游子力開車載我去的,因為他當時有背包包,且手 受傷,所以才叫我幫忙,我只有把電池放到挖土機那邊等語 (見34854號卷二第273頁至第274頁);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稱:於案發當日,因為被告游子力跟我說要介紹他賣中古車 的朋友,所以我才與他見面,見面後他就跟我說他有親戚的 挖土機壞掉,要我拿電池過去,當時因為被告游子力有提一 包東西,所以才要我幫忙拿電池,我是與被告游子力一同前 往現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所述不符, 本院審酌被告葉人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其



當日與被告游子力見面後,受被告游子力之指示搬運電池前 往本案土地,且係與被告游子力一同前往現場,而電池則是 由被告游子力所提供等節,其所述前後一致,倘非親身經歷 且記憶深刻,實難憑空編撰,且參諸被告葉人福於其於警詢 時所述距離案發時較近,較無時間思考利害得失,所述應較 符合實情,應以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係與 被告游子力共同駕車前往案發地點所述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
 2.被告葉人福雖以前詞置辯:
 ⑴竊盜者無不極力隱匿犯行,且搬運電池並非難事,而被告游 子力並無無法自己為之理,要無於犯案時恣意找不知情之人 替其為己力可完成之事而陷於自曝犯行危險之理。且依被告 葉人福警詢所述,其與被告游子力一同駕車前往現場後,由 其提電池下車,交由被告游子力安裝電池,並發動挖土機, 因其與被告游子力均不會開挖土機,係由甲男將挖土機駛出 ,並駛上由劉國暐所駕駛之大貨車,其後被告游子力則駕車 載甲男離開,其在現場等公車等語(見34854號卷一第48頁 至第49頁),可知被告葉人福於現場除將電池交付予被告游 子力外,尚且在場等待被告游子力聯繫貨車司機劉國暐,並 待劉國暐駕車到場,且於劉國暐駕車載運挖土機離開現場時 ,始前往等公車欲離開現場,可知被告葉人福於現場停留之 時間甚長,若非被告葉人福有與被告游子力共同謀議竊盜, 被告葉人福應於協助被告游子力將電池搬至挖土機旁後,即 離開現場,豈會在現場等待多時,並於竊取挖土機得手後, 立即與被告游子力接續離開現場,是被告葉人福要難諉為不 知竊盜之犯行。再衡以被告葉人福稱其係因一般朋友介紹, 而於案發前1年多前認識被告游子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 35頁),可見其與被告游子力之交情不深,若非其等間已謀 議行竊挖土機而存有信賴關係,於行竊之際,被告游子力豈 會容許交情不深之被告葉人福在場,否則被告葉人福與被告 游子力一同前往該處,不啻是向被告葉人福表露其欲至上開 處所竊案,甚至自陷於無法順利離開行竊處所之危險。是被 告葉人福辯稱其僅單純替被告游子力拿取電池,係由被告游 子力單獨行竊,且其不知悉被告游子力係在為竊盜犯行,顯 不足採。
 ⑵至被告葉人福固稱因被告游子力手受傷,且該時其有背包包 ,故其始協助被告游子力搬運電池云云。然依被告葉人福於 警詢所述,其與被告游子力既然是駕車到場,被告游子力大 可將包包放置在車上,如此即不會妨害其搬運電池之行為, 且被告游子力該時倘因手受傷而無法搬運電池,則其何以可



以接過被告葉人福所交付之電池並將之安裝在挖土機上,是 倘僅係被告游子力個人行竊,實難想像有何被告葉人福在場 協助搬運電池之必要,故而被告葉人福所述顯有違常理,實 難採信。再者,衡情縱如被告葉人福所述,被告游子力係要 協助其叔叔將故障之挖土機載送去修理,倘果真如此,則何 以被告游子力不開啟大門,帶同被告葉人福自大門進入,反 係由鐵圍籬之破洞處進入,其後再由甲男駕駛挖土機將大門 門鎖破壞之方式,將挖土機駛出該地,此舉顯與常情不符, 此時被告葉人福豈有可能毫無察覺被告游子力正在行竊,倘 被告葉人福果無與被告游子力共同行竊之意思,被告葉人福 見被告游子力帶同其自圍籬之破洞處進入該地時,為避免招 人誤會,理應於協助被告游子力將電池搬運下車後,隨即離 開現場,被告葉人福卻捨此不為,持續待在現場,待挖土機 駛上劉國暐所駕駛之貨車後始離開現場,是被告葉人福辯稱 其僅係受被告游子力之託協助搬運電池,而前往該處,其不 知被告游子力欲竊取挖土機之辯解已不足採。
 ⑶再者,縱如被告葉人福所辯,其未曾與被告游子力共同謀議 竊取本案挖土機云云,先不論此辯解為本院所不採信,前已 詳述。惟按刑法第28條所謂共同正犯,係指2個以上行為人 ,彼此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共同犯罪;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游子力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葉人福明講要去偷挖土機,但是依據 現場的狀況,被告葉人福應該知道我們要去偷挖土機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56頁、第215頁);核與被告葉人福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因為該地地處偏僻,所以我有懷疑被告游子力 是去該處偷挖土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8頁至第139頁) 大致相符,可知被告葉人福於進入本案土地前,對於其到場 之目的顯有所認識,而其仍依被告游子力之指示將電池搬運 下車,且搬運至本案土地內,供被告游子力裝置在挖土機上 ,就行竊行為亦有分工至為明確,依被告2人所述,其等間 至少亦有竊盜之默示合致。另被告葉人福固稱因為被告游子 力有委託貨車來載運挖土機,且有使用鑰匙發動挖土機,故 其誤認被告游子力所述係要將故障之挖土機送去修理為真, 然挖土機係屬重型機具,倘要將其移動相當之距離,自需使 用貨車載運;且亦不乏有車主於停駛車輛後,未將鑰匙拔出 ,而仍將鑰匙插在電門,以致於車輛遭竊,是無法因被告游 子力有委託他人駕車運送此挖土機,甚或使用鑰匙發動挖土



機,即可認被告葉人福因信賴被告游子力所述,而無竊盜之 主觀犯意;況被告葉人福既然對於被告游子力係前往該處行 竊乙節有所認識,而仍聽從被告游子力指示搬運電池且偕同 被告游子力到場,是被告葉人福所參與竊盜犯行之分工已完 成,不因被告游子力事後使用鑰匙發動挖土機甚或委託貨車 司機載運挖土機等行為而影響被告葉人福之主觀犯意。 3.綜上各情以觀,足認被告葉人福就被告游子力所為本案竊盜 犯行,事前即已知情,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相互認識彼此之行為,彼此分工協力,相互利用彼 此之行為,以共同完成犯罪,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合致,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4.綜上所述,被告葉人福上開辯詞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葉人福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被告2人告行竊時所鑽入之圍籬,依卷附照片可知乃係以金屬 材料所製成(見34854號卷一第295頁),具有區別該地與週 邊道路之功能,其形式及構造,具有阻隔他人恣意進入工地 之防閑作用,依社會通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而被告 2人從工地圍籬破洞縫隙鑽入行竊,自屬踰越、越進該安全 設備。又被告2人及甲男竊取挖土機、並以之破壞大門門鎖 方式離開該地;該大門為該地之主要出入口,此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應屬門扇,且受毀壞,則被告2人上開遂行竊盜 行為,構成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 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2人竊盜行為只有1個,縱有兩款 加重情形,仍只成立1罪。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 」越安全設備及門扇竊盜罪,所謂「毀」,指毀壞之意,無 須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縱其毀壞已達不堪使用程度,但因其 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故不另行成立 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49號、92 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要旨、以及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 決要旨關於加重條件法律見解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上述行為亦構成毀損罪,惟被告2人毀壞告訴人所有之大 門門鎖,乃屬其毀壞門扇行為之一部,因已結合於所犯加重 竊盜之罪質中,自不另論毀損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 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 按檢察官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者,應就被 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就被告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說明理由並提出證明



,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檢察官於起訴書記 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游子力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並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易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2014號3月確定; 因竊盜、詐欺、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原訴字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9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9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821號駁回抗 告確定(下稱乙執行)。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原訴字第24號判 決有期徒刑6月、9月、8月確定;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9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1月(下稱丙執行)。前開甲、乙、丙執行案經接續 執行後,於105年1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5 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起 訴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見檢察官 就被告游子力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列載「葉人福前因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363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於108年7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於108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語,然查,前開前案紀錄之被告姓 名雖為葉人福,然其生日為66年10月9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為Z000000000號,此有前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檢察官就被告葉人福構成累犯之事 實未正確之主張。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僅記載「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即檢察官僅請法院參考累犯事實 資料自行審酌,並未具體說明被告2人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故檢察官就被告2人應否加重刑度之 事項(例如: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 未予具體指明。是難認檢察官就被告葉人福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被告2人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及舉證、說明責任。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無從僅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 職權認定被告2人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僅將被告2人上開前 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一併說明。
㈣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子力自101至110年已有 多次竊盜之科刑紀錄,而被告葉人福自109年至110年亦有多 次竊盜之科刑紀錄,其等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 圖不法利益,竟共同犯本件竊盜犯行,未自我克制,侵害他 人財產權,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所為非是, 惟考量被告2人上開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 值、告訴人已將遭且之挖土機取回及分工之態樣,並兼衡被 告葉人福否認犯行,被告游子力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2人所竊得之挖土機1臺,業由告訴人取回,有證人朱永 煇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34854號卷一第199頁至第200頁) ,可認本案挖土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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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