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757號
TYDM,112,易,757,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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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飛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
偵字第53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簡字
第5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飛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張飛旭並無出售電視盒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以Carousell旋轉拍賣平台(下稱旋轉拍賣)帳號「k6c5c65nf8」,在不特定使用者得見聞之該拍賣網站上,公開刊登販賣「安博UBOX9純淨版」電視盒之不實訊息,吳大川於瀏覽訊息後則主動與張飛旭聯繫,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張飛旭確有上開電視盒可販賣,而與張飛旭約定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交易價格,並於111年8月19日晚間7時1分依張飛旭指示,匯款2,000元至不知情之林宛妗所提供、由不知情之黃嘉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而林宛妗黃嘉慶所涉詐欺部分,均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14號為不起訴處分)供作定金,張飛旭再指示林宛妗提領後如數交付張飛旭而得手。吳大川於匯款後並未收到電視盒,始悉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飛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證據名稱:




㈠ 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大川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宛妗於警詢時 之證述。
㈢ 通聯調閱查詢單、旋轉拍賣帳號「k6c5c65nf8」註冊資料、 網路歷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 領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此次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 ,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 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 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 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 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 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 ,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查本件被告係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上網瀏覽之「旋轉拍賣」網路購物平台,刊登 販售電視盒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尚有未洽,惟本件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 變更後之罪名,無礙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以



上揭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破壞人 與人之間的信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於犯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態 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因缺錢花用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所詐取之金額為2,000元,且除本件外,尚有 多件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魚塭捕魚,月收入約3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 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2,0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 人,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給付2,000元予 告訴人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已足以剝奪 被告之犯罪利得,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 至被告用以連接網際網路之設備,雖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然並未扣案,並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又非屬於違禁 物,且核僅屬被告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 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本院認無就之為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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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