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129號
TYDM,112,易,1129,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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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育成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育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育成於民國109年9月1日起,向案外 人徐玉堂承租址設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100巷之心旺生活 農場,因被告與徐玉堂間有租賃糾紛,而由告訴人即徐玉堂 之員工鄭樹芸於心旺生活農場之辦公室大門架設木板,嗣被 告於111年3月26日16時30分許,為進入該辦公室,本應注意 告訴人站於身旁,倘強行拉開木板,恐撞擊告訴人,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強行拉開擋在 門前之木板,並於拉扯間,木板撞擊告訴人之左手,致其受 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勢;復於進入心旺生活農場公室後,被 告即與告訴人產生口角爭執,並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作勢 持椅子砸告訴人,令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 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 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 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 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 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現場錄影畫面光碟1片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拉開辦公室前方木板, 而被告拉開木板時,告訴人係站在木板前方,並另有於上開 時間、地點將椅子抬高面向告訴人,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案發時辦公室仍是我所承租使用 ,不是鄭樹芸,當時我有說「請離開,我要進去」等話,但 鄭樹芸故意站在旁邊,並擋在那邊,我認為她的傷不是當下 造成的,她的傷是否與我拉開木板行為有關,也沒有直接證 據。抬高椅子面向鄭樹芸是因為我講很多次請她不要靠近, 她仍故意站在我身邊,貼著我很近,我才把椅子拿起來阻擋 ,因為那是我的辦公室,是我私人的空間,鄭樹芸自己跑進 來,我叫她出去她不肯,當天也有報警,門口還有保全來阻 擋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拉開辦公室前方木板,而被告拉開 木板時,告訴人係站在木板前方,並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將椅子抬高面向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 第8至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66頁;本院易字卷第44至46頁、 第86至8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 偵字卷第19頁、第57至58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勘 驗擷圖照片16張(見本院易字卷第46至49頁、第51至62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我有受葉育成及鍾有能攻擊, 葉育成是拆木板時攻擊我,鍾有能則是徒手將我推開,但我 沒有跌倒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於偵訊時證稱:因為葉 育成已經沒有使用心旺生活農場之權利,但他都不理會,所 以我就用木板擋住門口,案發時我與葉育成有口角糾紛,他



就把擋在門口的木板強行拉開,就撞到我,導致當時擋在門 外的我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勢等語(見偵字卷第58頁)。 ⒉惟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影片,勘驗結果為:被告走向 標有「售票口」字樣之建築物,並可見該建築物玻璃門前有 放置一大塊長方形木板,該木板完全抵住該建築物玻璃門之 兩側門框,致該玻璃門之入口遭完全封閉而無法進入。被告 見狀即以左手用力前後拉扯該木板,同時可聽見木板有因拉 扯、晃動而發出「喀疵」聲響,鏡頭外拍攝之告訴人則拉近 鏡頭稱:「欸,不准碰」(光碟時間00:00:06至00:00:08間 )。被告復改以雙手用力前後拉扯該木板,同時可持續聽見 木板因拉扯、晃動而發出「喀疵」聲響,被告並稱:「這我 的門」,隨後於木板遭被告拉開之同時,可見畫面一陣旋轉 、模糊後,告訴人稱:「破壞、破壞」,此時拍攝之工具即 掉入玻璃門及木板之間(光碟時間00:00:09至00:00:31間) 。緊接著被告與告訴人即有以下對話:
被告:「這我的門,你在幹嘛?」。
告訴人:「你撞到我了。」。
被告:「你報警嘛。」。
告訴人:「你撞到我了。」。
被告:「這我的門,我要進去拿東西。」。
告訴人:「你撞到我了。」。
另有一男聲說:「幹嘛。」。
告訴人:「你撞到我了。」。
被告:「我的財產在裡面,我要拿不行嗎?」。 告訴人:「你撞到我了。」。
被告:「撞什麼,我不懂,坐著看你看,看你怎麼撿,我的 鑰匙、我的門我要進去不行嗎?」。
  隨後告訴人拉開木板並蹲下撿拾拍攝工具,同時被告稱:「 你們現在是妨害自由喔」,告訴人則回應:「誰妨害啊?」 。被告復稱:「你再擋,妨害自由,還是你們兩位要妨害自 由,我的辦公室我要進去不行嗎?」,此段時間畫面均僅拍 攝到地面(光碟時間00:00:32至00:00:43間 )。被告又伸 出右手向前,並稱:「解除我可以解,我家我為什麼不能進 去?」,同時可聽見有「嗶、嗶」之感應聲響(光碟時間00 :00:44至00:00:46間),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 片10張(見本院易字卷第46至48頁、第51至52頁、第55至59 頁)在卷可憑。觀諸前揭畫面,告訴人手持之拍攝工具雖確 有於被告將木板拉開時掉落在地面,惟拍攝工具掉落之可能 原因甚多,本案又未攝得告訴人有遭前揭木板撞擊之畫面, 告訴人隨後縱有反覆供稱:你撞到我了等語,然告訴人於木



板遭拉開之第一時間實係稱「破壞、破壞」,而在被告稱「 這我的門,你在幹嘛?」後,告訴人始反覆稱:「你撞到我 了」等語。基此,依告訴人所提之前開影片,縱可認於被告 拉開木板之際,被告與告訴人間疑有碰撞產生,然全無法確 認係在拉開木板之瞬間或係於拉開木板後之密接時間,有何 碰撞之情形,更無從憑以認定告訴人有因此受任何傷害。況 告訴人於警詢係指稱「他拆木板時才會攻擊我」等語(見偵 字卷第19頁),於偵訊時供稱「因此他在把木板強行拉開時 就有撞到我」等語(見偵字卷第58頁),就被告於拆木板時 ,究係故意「攻擊」,亦或是因過失「撞到」,前後供述不 一,是本院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以木 板撞擊告訴人左手肘之傷害犯行。
 ⒊又依告訴人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1份(見偵字卷第23頁),診斷日期為111年3月27日 ,顯見告訴人係於案發111年3月26日16時30分之翌日前往急 診接受相關檢查與內科藥物治療,並主訴「昨天被人用木板 打傷左手 左手麻痛」,而經診斷受有左手肘挫傷,惟肇致 挫傷之原因甚多,告訴人前於警詢又供稱同一時間、地點亦 有受鍾有能徒手攻擊(見偵字卷第19頁),則告訴人於案發 翌日就診之傷害,是否確為111年3月26日與被告發生衝突時 所造成,尚有可疑,上揭診斷證明書應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案 發翌日就醫時,左手肘受有挫傷之傷勢,當無法以上揭診斷 證明書內容證明告訴人確係因遭被告以木板碰撞而受傷。 ⒋況告訴人係於111年5月9日因另案經以關係人身分至警局製作 筆錄時,始向司法警察對被告及鍾有能提起告訴,而觀諸告 訴人對鍾有能提起告訴之時間、地點、傷勢均與本案相同,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56號不起訴 處分書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73至75頁)在卷可稽,且依告 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被告係以木板「攻擊」,於診斷證明書 之主訴亦為「打傷」,均屬故意為之,而與公訴意旨所指之 過失有異。再者,告訴人於案發時身著長袖衣物,則是否可 能在告訴人身著長袖衣物之狀態下造成其受有前述挫傷之傷 害,及告訴人遭被告或鍾有能攻擊之位置為何處均有未明, 是告訴人於事發翌日就診時,診斷證明書所載左手肘挫傷之 肇因為何,是否確與被告拆除木板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即有 疑義。
 ⒌準此,本案除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 證被告有傷害犯行之真實性,自遽難認被告有前揭過失行為 ,或有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之程度,而無從論以公訴意 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




 ㈢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恐嚇,指凡一 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 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亦同此旨),故是否該當恐 嚇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 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 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 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參酌行為人之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 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 相繩。
 ⒉依卷附之現有建物設施租賃及場地提供契約書,立合約書人 為心旺生活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徐玉堂(即甲方) 、發現公關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被告(即乙方), 契約合作期間為109年9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合作方 式則限心旺生活農場內場地使用範圍,甲方住所旁小會議室 及甲方住所仍歸甲方使用管理等字,並經被告當庭在前揭契 約書附件上指出本案案發地點,非為甲方住所旁小會議室或 甲方住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7至91頁;本院易字卷第45頁 ),則依前揭契約書內容,被告於案發時似仍有心旺生活農 場之場地使用權,然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已與徐玉堂 終止租約,而沒有使用心旺生活農場之權利,被告沒有使用 辦公室的權利等語(見偵字卷第58頁),是前揭契約書於案 發時是否業經終止,被告是否仍有心旺生活農場之使用權等 情,仍有未明,且為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所爭論,合先敘 明。
 ⒊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蒐證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背對 鏡頭以右手持鑰匙開啟門鎖,並稱:「有什麼問題」,同時 以雙手將玻璃門推開,稱:「我已經報警備案了,等一下你 們全部都要做」(光碟時間00:00:00至00:00:11間)。隨後 被告轉身面對鏡頭稱:「你進來幹嘛?你出去」。隨即畫面 一陣晃動、旋轉,最終係朝著玻璃門內之辦公區域地面拍攝 (光碟時間00:00:12至00:00:19間)。接著畫面仍不斷晃動 ,此時畫面為玻璃門內之辦公區域地面,並可聽見被告大吼 :「出去」(光碟時間00:00:20至00:00:21間)。此時畫面 回到被告,可見被告向前拉出辦公椅,並以雙手將椅子抬起



,同時大喊:「出去」,此時可見該辦公椅上之小枕頭掉落 在地,復有一男聲稱:「拍到」,隨後被告於光碟時間00:0 0:27即將辦公椅放回地面,且可聽見另一男聲稱:「剛沒拍 到」(光碟時間00:00:23至00:00:30間)。被告又稱:「出 去,這我私人的空間,你進來幹嘛」,接著被告拿起放在鐵 櫃上之鑰匙並走到玻璃門前稱:「好啊,關起來大家在裡面 啊」,並以手將玻璃門闔上,惟可見該玻璃門仍留有一縫隙 而未完全闔上,同時碎念:「神經病」,復走回玻璃門內之 辦公區域(光碟時間00:00:31至00:00:43間)。被告走入其 中一個OA隔板內坐下,同時稱:「拍好一點」,隨即起身開 燈,又稱:「你來到我私人空間幹嘛」、「你在幹嘛」、「 監視器拍著你在我私人空間幹嘛」(同時拍桌),接著稱「 你有沒有病毒阿,消毒一下」,同時拿起酒精瓶朝空氣中大 量噴灑,又稱「有沒有病毒」,同時再度持酒精瓶朝空中噴 灑,隨後便坐下使用電腦,此段時間之畫面均平穩,無模糊 或晃動(光碟時間00:00:44至00:01:24間),有有本院勘驗 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16張(見本院易字卷第48至49頁、 第53頁、第60至62頁)在卷可憑。
 ⒋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係經解開保全安全鎖後始進入前揭辦 公室,且於進入該辦公室後即不斷請告訴人離開,惟告訴人 仍緊跟在後而全程攝錄。被告雖有將椅子抬高之舉動,惟被 告僅將椅子抬高約4秒,且抬高過程亦不斷請告訴人離開, 是被告有因憤怒情緒堆疊而在情緒激動之情狀下,抬起椅子 阻隔告訴人進一步靠近此反應之可能,主觀應係希望告訴人 可以離開其所承租之辦公室,不要再進一步進入,應可認係 欲藉此驅離告訴人,而非出於恐嚇告訴人之動機。再者,被 告僅將辦公椅抬高約4秒,便逕自將辦公椅放下,放下後仍 持續以口語及手勢搭配請告訴人離開辦公室,足見被告之目 的確係請告訴人離開辦公室,並未有實際以椅子砸告訴人之 意,是被告辯稱其無恐嚇犯意,僅係為阻擋告訴人進入一事 ,尚非無據。
 ⒌再者,綜觀前開影像,可見告訴人於被告進入辦公室後亦緊 跟在後,逕自進入前揭辦公室,並於被告持續叫喊「出去」 等語時,均未閃躲或離去,反繼續手持拍攝工具對被告拍攝 ,嗣於被告將辦公椅抬高之際,拍攝畫面亦無晃動或遠離之 情形,更有人稱「拍到」、「剛沒拍到」等語,復於被告將 辦公椅放下時,告訴人仍持續朝被告攝錄,而互相對峙,且 現場除告訴人以外,亦有告訴人所聘僱之保全人員在旁(見 本院易字卷第59頁),顯見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之言語叫囂及 動作而心生畏懼或感到害怕,反仍欲積極攝錄以取得對其有



利之證據,益徵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在此客觀情形下,被 告所為上開舉動尚不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甚明。 ⒍準此,衡以本案之具體事實,參酌被告案發當時所為舉止之 動機、目的、被告所用之語氣、告訴人之回應行為、卷附相 關事證等情狀,可認被告於當時僅係出於氣憤及衝動之情緒 而為前開舉動,應為情緒性動作,難謂被告有何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於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心生 畏懼之恐嚇犯行,實難僅以告訴人陳稱心生畏懼之意思即遽 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念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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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發現公關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心旺生活農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