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政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偉政為陳宗華之胞兄,而陳宗華與告 訴人吳建璋(現更名為吳承翰)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6時2 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民宅前,因民事強 制執行查封過程發生爭執,告訴人為避免陳宗華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走到該車前面阻攔,被 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自告訴人後方腰部位置以雙手環抱其 身軀之暴力方式加以阻擋,妨害告訴人自由行進與離去之權 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行車紀錄器 影像光碟、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 何強制犯行,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當時陳宗華欲駕車離開 ,告訴人趨前阻擋,被告為避免車輛碰撞告訴人,遂以身體 阻擋在告訴人與陳宗華所駕之車輛間,符合緊急避難之情形 ,且整個過程僅有6秒鐘,告訴人身體未受任何損傷,如有 侵害告訴人法益,實屬輕微,是被告之行為並未影響社會正 常運作而不具可非難性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偉政為陳宗華之胞兄,而陳宗華與告訴人於111年11 月21日1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民宅 前,因民事強制執行查封過程發生爭執,告訴人為避免陳 宗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走到 該車前面阻攔,被告即自告訴人後方腰部位置,以雙手環 抱其身軀之方式加以阻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告訴人所提出 之錄影檔案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 緊急避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 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 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 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雖辯 稱因告訴人阻擋在陳宗華所駕之車輛前方,擔心陳宗華駕 駛車輛離開現場之際恐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云云,然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宗華駕駛之車輛是緩緩前進,車頭 碰觸到我的雙膝位置(本院易卷第113頁),參酌本院勘 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可見陳宗華所駕之車輛當時 係緩慢地向前行駛,該車車頭輕碰到告訴人後,立即停住 未再繼續向前行駛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 院易卷第68頁),佐以告訴人並未因該碰撞而受有傷害, 足見陳宗華駕駛車輛離開時,其車速緩慢且未朝告訴人衝 撞,是就告訴人而言,客觀上難認存在緊急危難之情事。 又依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案結果,被告在案發 現場僅不斷對告訴人陳稱:「你給我讓開,你給我讓開。 你先讓開。」、「讓開啦,他去領錢啦。」等語(本院易 卷第126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在阻撓 我的過程中完全沒有提及「很危險」、「要小心」等言論
(本院易卷第112頁),參以證人陳子彤即本院民事執行 科書記官於偵查中證稱:陳宗華獲悉其車輛遭強制執行時 ,反應很激動,欲先供擔保以避免假執行,故駕車離開現 場,而當陳宗華駕車往社區大門行駛時,吳建璋有向前追 車,欲將該車攔下,後續陳宗華就本件強制執行有提存擔 保金等語(偵卷第115頁),益徵被告係為讓陳宗華駕駛 車輛去領錢,以提出擔保金避免車輛遭法院強制執行,始 加以阻擋告訴人,並非為避免告訴人被陳宗華所駕車輛撞 擊,故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緊急避難之意思。況被告為 陳宗華之哥哥,若為避免人車發生碰撞,非不得自行呼叫 陳宗華停車以降低雙方之衝突,惟被告未選擇此途,顯與 緊急避難之必要條件不符,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 行為係屬緊急避難行為一節,尚難憑採。
㈢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 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 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 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 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 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 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 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 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 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 ,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 ,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 諸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緣由,起因於告訴人與陳宗華 在民事執行過程中發生爭執,陳宗華為避免車輛遭假執行 ,欲駕車離去前往領錢辦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告訴人 見狀後上前阻擋陳宗華駕車離去,而被告在場見狀後乃環 抱告訴人,使告訴人離開陳宗華所駕車輛前方,陳宗華得 以順利駕車離開現場,業如前述。另酌以告訴人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當時有架住我約2至3秒,陳宗華就將車開走了 等語(偵卷第131頁),復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結果,可知於畫面時間18:17:27至18:17:30,被告 衝向告訴人並伸出雙手從背後環抱告訴人胸口,架走告訴 人,使告訴人離開陳宗華所駕車輛之前方;告訴人在被告 雙手環抱下猛烈扭動身體掙扎,擺脫被告之拘束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本院易卷第68、 77至83頁),足認被告環抱告訴人之時間前後僅約3秒鐘
。是從被告所為行為與目的之關聯性觀察,被告環抱告訴 人之行為雖使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受到短暫妨害,然陳宗華 在假執行程序中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為其法律上正當權 利之行使,被告因見告訴人阻擋陳宗華車輛,為使陳宗華 脫困以行使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權利,其行為與目的間 具有正當關聯性,尚非全然恣意無端侵擾告訴人之權益, 而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秩序造成惡意之作弄或報復,況被 告環抱告訴人之持續時間極為短暫,對於告訴人行動自由 權利之妨害程度甚為輕微,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顯然 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難認有何實質違法性,自無從 以強制罪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難認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構成強制罪之有 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