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938號
原 告 龔純貞
上列原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2 年度審訴字第954 號),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葉博偉」之住居所,並提出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121 條第1 項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 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靖、「葉博偉」應連帶賠償 新臺幣(下同)921,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就被告「 葉博偉」部分,未記載其住居所地址,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 「葉博偉」身分,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依前揭法律規定, 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未合法,爰依法命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倘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關於被 告「葉博偉」部分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